案號:(2018)粵0304民初41998號「平安普惠敗訴
法院在被告未出庭的情況下仍然主持公道,判決被告勝訴,必須為深圳福田法院點個大大的贊!
本案焦點是電子合同有效性、合同簽署人的身份確認有效性。平安普惠在自己設計的APP平臺上未對電子合同進行合法存證,也無任何有效電子簽名,無法核實電子簽名人身份。因此就平安普惠提供法庭的相關電子合同法院不予承認,最終判定平安普惠敗訴。
該案為“平安普惠i貸”產品,從本案來看,該產品APP設計存在嚴重漏洞。平安普惠i貸產品用戶如對照此案進行訴訟,該案有普遍指導意義。
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粵0304民初41998號
原告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漢中路2號亞太商務樓13層B、C單元,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000717881554L。
法定代表人YONXGSUKCHO,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朱Ⅹ贇,廣東商達(惠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Ⅹ明,男,漢族,1986年3月24日出生,住址廣東省深圳市大鵬新區。
原告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訴被告黃曉明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於2018年11月5日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並於2019年4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朱文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被告及深圳平安普惠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安普惠貸款公司)三方通過平安普惠APP在線點擊確認的方式簽訂了編號為[0201009576907]的《平安普惠i貸借款及擔保協議》,協議約定:被告在平安普惠貸款公司批准的可用額度範圍內,可隨時申請動用額度,額度循環使用。原告為被告依據上述協議可用額度及已用額度總和為最高債權額的限度內連續發生的借款承擔最高額連帶保證責任。平安普惠貸款公司放款後,被告未按期還款,原告依約履行了保證責任。原告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償款14967.91元、擔保費568.29元及滯納金3543.12元(自代償日起計算至全部款項實際償付之日止,暫計至2017年11月20日),三項共計19079.32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律師費。
被告在舉證期內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或證據,開庭時缺席。
經審理查明:
原告提交編號為[0201009576907]的《平安普惠i貸借款及擔保協議》打印件,內容顯示:借款人黃曉明初始可用額度17000元,貸款人平安普惠貸款公司,擔保公司原告,每月還款日為首次成功放款日對應月曆日的前一日(若放款日為30、31、1日,還款日為28日),每筆借款的還款日期、還款期數、每月應還款額、利率與擔保費率、手續費(如有)、其他費用等將在借款人當次申請動用額度時予以確認,以交易系統展示頁面上公佈的數據為準。自逾期還款之日起,對逾期本金按協議約定的利率加收100%計收逾期罰息,至清償全部逾期金額為止,逾期還款金額中的擔保費、利息、逾期罰息不計複利。擔保公司在協議可用額度及已用額度總和為最高債權額的限度內於協議項下連續發生的借款承擔最高額連帶保證責任,並以每筆借款的剩餘本金為計算基數,以交易系統上公佈的相應擔保費率,自貸款發放之日計算至擔保公司代償之日止。借款人任意一筆借款逾期狀態持續滿80日,擔保公司於第80日就借款人截至該日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手續費及其他費用向貸款人承擔保證責任,支付代償款。借款人自擔保公司代償之日起30日內未全額償還擔保費及代償款項,則借款人應自擔保公司代償之日起按每日1‰的標準向擔保公司支付滯納金。各方一致同意本協議以數據電文形式在交易系統中訂立並認同其效力。在接受本服務過程中,您需以網絡點擊、交易密碼或其他方式,在交易系統上提交相關申請、回覆、確認、指令。這些提交的內容均構成您在本協議項下有效的意思表示。本協議通過您在交易系統中點擊確認的方式簽訂並即時生效。該協議無合同簽訂主體的簽名或蓋章。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該協議系原、被告及平安普惠貸款公司三方通過平安普惠APP在線點擊確認的方式簽訂,對於被告身份驗證過程及協議內容未進行相關電子數據存證。
為證明協議真實,原告提交客戶基本信息表、平安付科技服務有限公司客戶回單(打印件),用於證明平安普惠貸款公司向被告發放借款17000元;原告製作的黃曉明還款計劃表、逾期還款情況表;為證明原告履行擔保義務,原告提交平安普惠貸款公司代償債務確認書,確認2017年4月7日已收到原告承擔擔保責任而代借款人黃曉明向該司償還[0201009576907]協議項下全部未償還的金額共14967.91元。
以上事實,有代償債務確認書及庭審筆錄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本案涉及借款及擔保協議根據原告陳述系三方通過平安普惠APP在線點擊確認的方式簽訂,協議簽訂過程中產生的電子簽名、具備有效時間戳的電子合同和相關電子數據,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電子證據,經查證屬實,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在互聯網金融案件中,每一份電子證據都是隨著用戶在互聯網終端的操作而自動產生的,是圍繞著電子合同簽訂而產生的一系列數據,電子證據具有自動產生的特性。電子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具有一定的客觀聯繫,即當事人提交的電子證據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對能否證明案件事實產生實質性影響的,則可以認定其具有關聯性。金融服務提供者應當負責對電子證據進行提取和儲存,進而佐證已經發生的法律事實。本案中,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僅能認定平安普惠貸款公司向被告放款事實,由於原告未能提供有關被告電子簽名、借款及擔保協議等相關電子證據,本院對於其真實性、關聯性不予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存在保證合同關係,故本院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77元(已由原告預交),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當事人提出上訴的,應在收到上訴費繳費通知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預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魏 巍
人民陪審員 郭丙英
人民陪審員 呂珍蘭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書 記 員 房雪東
書 記 員 李 雲
編後:
本案總結為四點:1、平安普惠訴訟被告,就要提供合法合同做為證據。2、平安普惠不能提供合法證據,就要自己承擔不利後果。3、平安普惠沒有對借款電子合同簽訂人進行身份認證,沒有對電子合同進行存證,法院不認可合同有效性。4、沒有合法合同,本案判定平安普惠敗訴。
綜上所述:平安普惠所設計的APP軟件,實際上就是一個電子合同訂立平臺。通常情況下,電子合同訂立平臺應該由依法設立的第三方來擔任,這樣對雙方才公平、公正。但此案電子合同訂立平臺為平安普惠自己設計自己提供,對借款人來說本身就不公平、不安全。而且,平安普惠連最基本的電子合同認證、存證都不進行,所提供合同根本不能滿足《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有效電子合同條件,就把自已編制的合同文檔打印交法庭要求確認裁判,確實不妥。
法庭是嚴肅之地,不是兒戲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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