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刑法學關於“假藥”定義的思考


對刑法學關於“假藥”定義的思考

什麼是刑法學意義的上的“假藥”?現行《刑法》將“假藥”定義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於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根據2019年8月之前未修訂的《藥品管理法》第4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假藥:(一)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須批准而未經批准生產、進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三)變質的;(四)被汙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須取得批准文號而未取得批准文號的原料藥生產的;(六)所標明的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的。

《刑法》關於“假藥”的定義被廣大民眾所知悉,可能要拜一部神片《我不是藥神》所賜。2018年7月5日,《我不是藥神》上映後迅速火遍大江南北,讓廣大民眾知道了未經批准進口的藥品屬於假藥。當然,他的意義不僅在此,可以說,他更大的意義是間接推動了我國法治的進步。因為,一年後,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於8月26日表決通過新修訂的《藥品管理法》,該法取消了上述《藥品管理法》第48條第2項關於“依照本法必須批准而未經批准生產、進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為假藥的規定。也就是說,2019年12月1日後,未經批准進口的藥品不再按“假藥”論處。這或許給許多依賴進口藥品維持生命的患者帶來一點希望。

從時間上看,未經批准的進口藥品視為假藥的規定已經整整施行18年。根據現行《刑法》第141條,生產、銷售假藥罪屬於抽象的危險犯,只要有生產、銷售行為,就能入罪。可以想見,18年來,有多少人因此規定而入刑。如果說,《藥品管理法》屬於行政法律,其基於管理的需要,把“未經批准的進口藥品”解釋為“假藥”還情有可原,可作為要剝奪人身自由的刑法,也按照《藥品管理法》來解釋“假藥”,則既不合常理,也不合邏輯;既不合刑法的解釋規則,也不合刑法所要保護的法益。

一、不合常理。未經進口的藥品,絕大多數是境外正規藥廠生產、銷售的真藥、好藥,是國內一些患者翹首以盼的救命藥。如果刑法將其也解釋為“假藥”,豈非白馬非馬?國外的月亮就不是月亮?

二、不合邏輯。《藥品管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是指用於預防、治療、診斷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調節人的生理機能並規定有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質,包括中藥、化學藥和生物製品等。進口的真藥完全符合上述規定,怎能自己打自己耳光呢?

三、不合刑法的解釋規則。從文理解釋上說,既然是真藥,無論是進口的,還是國產的,都假不了。此外,也不管是體系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甚至是擴大解釋,也不可能把真的解釋成假的。當然指鹿為馬除外。

四、不合刑法保護的法益。進口的真藥能治病,治好病,而保護人的生命和身體健康,是刑法最需要保護的法益。《藥品管理法》第三條規定,藥品管理應當以人民健康為中心。顯然人的生命和身體健康要高於藥品管理秩序的法益,我們不能把維護藥品管理秩序凌駕於人的生命和身體健康之上。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