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期間大力介入引導偵查體現了檢察擔當


  在依法嚴懲疫情防控期間刑事犯罪的背景下,檢察機關積極發揮自身優勢,介入引導偵查取證的案件數,接近全部案件總數的90%,有效實現了打擊犯罪行為、震懾犯罪分子的目的。介入引導偵查是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重要手段和方式,不僅彰顯了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職責和使命,更體現了檢察機關在疫情防控期間的擔當和作為。

  彰顯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屬性。介入引導偵查是重大、疑難、複雜案件正式移送批捕和起訴前,經公安機關商請或檢察機關認為確有必要時,主動及時介入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參加公安機關對重大案件的討論,引導公安機關進行偵查取證,並對案件定性提出意見,對偵查活動是否違反法定程序、是否符合訴訟要求、是否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權利等,進行法律監督的活動。介入引導偵查在性質上屬於檢察權引導、監督偵查權的一種方式,通過介入引導偵查,防止偵查工作步入違法的誤區或者把案件做成“夾生飯”,實現對偵查活動違法行為的早發現、早處理,從源頭上保障案件質量。

  遵循了刑事訴訟相互配合原則。介入引導偵查並不是“撈過界”,也不是“聯合辦案”。一般是在偵查活動開始的早期階段,經公安機關主動商請或者檢察機關認為確有必要的時候,對偵查活動的方向和重點提出建議。但“介入”不是“干預”偵查,更不是指揮、領導偵查,“介入”只是“引導”偵查,“介入”秉持的原則是“參與但不干預、參謀而不代替”。在介入引導偵查階段,對案件發表的意見,屬於“良藥苦口”“忠言逆耳”,具有建議屬性,供偵查參考所用,一般沒有強制性的要求。

  不與客觀公正立場相沖突。秉持客觀公正立場,是檢察機關辦理案件的基本立場。在參與訴訟過程中,既注重對被追訴者不利的方面,又注重對被追訴者有利的因素,既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又不單純地站在被害人的立場,做到兼顧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統一。對於介入引導偵查的案件,檢察機關在審查批捕、審查起訴階段,並不因為前期有過“介入”,在後期就可以“放鬆”,結果“耕了別人的田,荒了自己的地”;也不因前期“介入”,後期就“自縛手腳”,影響對捕、訴與否的獨立判斷。檢察官認為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可能,可以決定撤回有關證據,對於在出庭過程中發現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應當撤回起訴。

  體現了檢察擔當和作為。涉疫情防控的犯罪突發、多發,政策性、敏感性都強,公安偵查取證難度大、時效性又強,涉及的一些罪名少見、敏感,一些偵查人員沒辦過此類案件,確實存在經驗不足、不好把握的情況。檢察機關介入引導偵查,而不是“坐等送飯”,充分發揮“捕訴一體”辦案的優勢,實現案件辦理的快速收集固定證據、準確定性,進而快捕快訴,達到依法嚴懲、震懾犯罪的目的,體現了以人民為中心的辦案理念,展現了檢察機關的擔當和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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