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科院陳潔:新證券法投資者保護制度的三大“中國特色”

新證券法2020年3月1日起正式實施。為做好新證券法的普及工作,在中國證監會投資者保護局指導下,上海證券交易所在“3·15”即將來臨之際邀請多位專家學者,圍繞新證券法投資者保護制度安排暢談、建言,幫助投資者進一步理解相關內容。本欄目所刊文章均為作者個人觀點,不代表上海證券交易所立場。

設專章規定投資者保護制度

新增“投資者保護”專章是新證券法的一大亮點。域外儘管有專門制定諸如“證券投資者保護法”之類的立法例,但鮮有在證券法中專章規定投資者保護制度的。對此,儘管學界意見不一,但鑑於我國證券市場中小投資者眾多且高度分散的“散戶型”市場特徵以及投資者保護機制的結構性缺陷和功能性障礙,新證券法設專章規定投資者保護制度契合市場需求、深具中國特色且頗富法理價值。

一是突出了投資者保護在證券法中的重要地位,凸顯了立法者對投資者保護的重視,集中表達了證券法保護投資者權益的立法宗旨與核心價值。我國證券法立法伊始,就確立了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則,但其實施效果卻並不盡如人意。究其因,原因諸多,但證券法對如何實現投資者保護的機理思路尚未釐清是至為重要的原因之一,反映在證券法的文本設計上的一個重要表現就是投資者保護規定的散亂殘缺。此次修法,立足投資者作為市場主體兼具投資者和證券交易者雙重身份的特性,統籌兼顧,大膽借鑑,系統構築投資者權益保護的頂層設計。這種單獨成章的立法方式不僅僅有利於喚起整個市場對投資者保護的關注,增強市場各方對投資者保護的法律意識,對損害投資者行為起到宣示威懾作用,也便於整個市場充分利用證券法提供的投資者權益保護機制。

二是實現了立法層面投資者保護的法理邏輯與制度設計的一體化,有利於法律條文的具體落實與便捷應用。由於投資者保護關涉資本市場的方方面面,幾乎每項證券法律制度都滲透著保護投資者的理念與思維,因此證券法中關於投資者保護的制度規範始終是零散不成體系的,而法條之間的邏輯與分佈過於鬆散,勢必影響到法律規範的整體把握與準確實施,實踐中也著實給市場各方以及司法部門對法條的理解使用造成很大的困擾。新證券法“投資者保護”專章不僅把難以被其他章節吸收的內容,一併納入到“投資者保護”的專章規定中,更重要的是建構了以投資者權利為本位的規範架構與思維範式,即以投資者與證券公司、投資者與上市公司、投資者與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的關係為主線,明確了投資者可以讓渡的權利、讓渡的途徑以及接受權利讓渡的投資者保護機構為保護投資者權益可以採用的方式。這種立法模式使我國投資者保護制度更加體系化更加科學完善,有利於把立法上的制度優勢更好地轉化為投資者保護的制度效能。

確立專門的投資者保護機構

新證券法第六章濃墨重彩地以四個條文(全章總共八個條文)對投資者保護機構的定位、職能予以規範,也是證券法的一大特色。以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投服中心”)為例,作為加強對中小投資者保護的一項重大舉措,中國證監會於2014年8月批准設立證券金融類公益機構投服中心。投服中心的主要職責就是為中小投資者自主維權提供教育、法律、信息、技術等服務。其中,“公益性持有證券等品種,以股東身份行權維權”是其重要職責之一。投服中心採取由中國證監會主導,其他社會組織力量積極配合的模式依法組建。此種由證券監管機構支持成立的半官方組織身份可能使投服中心的獨立性受到質疑,但同時也方便了它的設立,使其具有較為充沛的經費來源。這種制度設計是充分考慮我國證券市場的結構特徵以及證券監管機制的運行環境所做出的選擇,也是對我國臺灣地區“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模式成功經驗的借鑑。

此次新證券法集思廣益,砥礪創新,對專門的投資者保護機構的定位職能予以明確,無疑是對我國證券市場長期以來積極探索投資者保護機制創新成果的制度化規範化,具有重要的制度建構價值和實踐意義。具體而言,投資者保護機構兼具公共機構和機構投資者(公益股東)的雙重屬性,是集市場職能和監管職能於一身的特殊市場主體。就其市場職能來看,投資者保護機構運行機制的本質邏輯是由政府成立專門的維權組織,通過公益性持有股票並行使股東權利,充分發揮市場自律作用,向市場釋放信號,形成威懾,進而示範動員其他廣大投資者共同參與到維權過程中,提高投資者維權意識和能力,將市場力量集中化、組織化。這種機制是為了彌補我國投資者保護體系中自為機制的不足,是我國中小投資者保護的重大制度創新,是我國資本市場監管部門為更深入、更全面保護投資者,尤其是相對弱勢的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而設計的一種具有中國特色的中小投資者保護創新機制,它與行政監管、自律管理共同構成我國保護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三駕馬車”。實踐表明,投資者保護機構的有效運行,一是在結構上可以彌補我國資本市場成熟投資者的數量不足,從而強化投資者權益保護自為機制的組織基礎;二是在功能上,可以投資者身份行使民事權利,從而啟動證券民事權利的實現機制,優化配置證券市場上的民事權利資源。

綜上,新證券法對投資者保護機構的制度規範,表明了在我國證券市場轉軌時期,建立由證監會統籌監管,與準行政性的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並存的投資者保護組織體系,是我國完善中小投資者保護體系的必然方向和重要措施。新證券法對投資者保護創新機制的確認,有利於市場多方利用制度資源,提高證券市場的自治能力,也為我國中小投資者權益保護提供新的制度創新思路和現實可能性。

創新投資者

民事賠償權利實現方式

保障因證券違法行為而遭受損害的投資者的民事賠償權利是踐行投資者保護宗旨的基礎性制度。在借鑑域外成熟制度經驗的基礎上,證券法就如何切實高效地實現投資者的民事賠償權利做了適應我國國情的重大探索與制度創新,具體包括責令購回、糾紛調解、支持訴訟等。其中最具中國特色的當數先行賠付與集體訴訟制度。

先行賠付是指在證券市場發生欺詐發行、虛假陳述或者其他重大違法行為案件時,在對發行人、上市公司等市場主體據以承擔賠償責任的行政處罰、司法裁判做出之前,由民事賠償責任的可能的連帶責任人之一先行墊資向投資者承擔賠償責任,然後再由先行賠付者向未參與先行賠付的發行人、上市公司以及其他責任人進行追償的一種措施。先行賠付制度可以及時賠償投資者的損失,有利於維護投資者的權益,避免因責任人之間的相互推諉和求償程序複雜而導致投資者求償無門,是我國證券民事責任制度的必要而有益的補充。在我國的證券市場運行與管理實踐中,已經出現了先行賠付的做法。證券法總結市場監管實踐經驗,在全面實行證券發行註冊制的制度預期下,為彌補當前證券民事責任制度實施機制之不足,果斷引入先行賠付制度,積極建構我國資本市場民事賠償的新模式,無疑是消除邁向註冊制時產生的投資者市場疑慮的重要措施。

二是集體訴訟制度。此次證券法順應市場的呼聲,明確引入中國特色的集體訴訟制度,規定投資者保護機構可以作為訴訟代表人,按照“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訴訟原則,依法為受害投資者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在該集體訴訟機制下,一旦勝訴,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對參加登記的投資者均發生效力,這無疑將有效利用司法資源,極大降低投資者的維權成本。與此同時,我國的集體訴訟制度以投資者保護機構為抓手,通過維權組織來發動對於證券違法行為的訴訟,同域外由律師主導的集團訴訟相比較,具有突出的優勢。一方面,投資者保護機構公益性足以有效避免集團訴訟普遍存在的濫訴問題,同時,投資者保護機構可以更好地協調其與其他執法資源之間的關係,尤其有利於和政府監管、市場約束等執法機制的協同發展,既彌補現有的執法機制之不足,也避免執法資源的浪費。可以相信,證券法上述機制的有效運行,可以充分發揮證券市場機制的系統效益,增強各種社會組織在規範證券市場秩序方面的角色功能,儘快實現我國證券市場積極保護投資者權益的市場態勢,確保證券法宗旨的有效實現。

證券市場的運行特點以及投資者在證券市場中的基礎地位,決定了證券法要以保護投資者權益為宗旨。我國證券法自1998年頒行,歷經四次修訂,在2019年“大修”之際,設專章規定投資者保護制度,並對證券市場歷經實踐檢驗符合市場需求的創新安排加以制度化規範化,切實增強我國投資者權益保護的整體效能,彰顯我國資本市場對投資者保護的決心、對投資者保護制度功能的積極探索以及努力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投資者保護機制的立法智慧與制度自信。新證券法對投資者權利保護系統的全新打造和科學構建,不僅是因應強烈而現實的市場運行和社會發展需求的重大舉措,也是我國證券市場邁向法治化、成熟化的重要標誌。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商法研究室主任 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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