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眾人物名稱與商標如何平衡


公眾人物名稱與商標如何平衡

北京知寰律師事務所

姓名權是自然人對其姓名享有的人身權,姓名權可以構成商標法規定的在先權利。外國自然人外文姓名的中文譯名符合條件的,可以依法主張作為特定名稱按照姓名權的有關規定予以保護。外國自然人就特定名稱主張姓名權保護的,該特定名稱應當符合以下三項條件:①該特定名稱在我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②相關公眾使用該特定名稱指代該特定自然人;③該特定名稱已經與該自然人之間建立了穩定的對應關係。

上訴人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喬丹公司)因商標申請駁回複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8)京73行初6078號行政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6月6日進行了審理。

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以訴爭商標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情形為由,作出被訴決定,駁回訴爭商標的註冊申請。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一審法院)認為:訴爭商標為純文字商標“喬丹兒童”,其中“兒童”為普通詞彙,訴爭商標“喬丹兒童”中起主要識別作用的為“喬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再27號判決認定:美國著名籃球運動員邁克爾·傑弗裡·喬丹在我國具有較高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我國相關公眾通常以“喬丹”指代邁克爾·傑弗裡·喬丹,並且“喬丹”已經與邁克爾·傑弗裡·喬丹之間形成了穩定的對應關係。訴爭商標“喬丹兒童”指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游泳衣、鞋等商品上,相關公眾在看到訴爭商標時,容易認為指定使用商品的提供者與籃球運動員喬丹有關,或者誤認為標記有訴爭商標的商品與著名籃球運動員喬丹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繫,從而對商品的品質、產地等方面的真相產生錯誤認識,具有欺騙性,故訴爭商標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情形,應當不予註冊。

此外,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規定的情形屬於禁止使用的絕對條款,無法經使用取得知名度而獲准註冊。故喬丹公司關於訴爭商標是對其在先“喬丹”字號權及在先“喬丹”系列著名商標的商標商譽的延續,“喬丹”品牌在第25類“服裝、鞋”等商品上已經具有很高的市場知名度和識別度,訴爭商標應予以核准註冊的主張依據不足,對此不予支持。

商標審查遵循個案審查原則,其他商標核准註冊的情況不是本案訴爭商標應當予以核准註冊的當然依據。故原告關於案外人申請以“喬丹”作為構成要素的商標初審公告,本案訴爭商標應獲准註冊的主張依據不足,對此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訴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

根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標誌本身或其構成要素具有超出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務固有屬性的描述,足以誤導消費,使相關公眾產生錯誤認識,即構成帶有欺騙性。判斷相關標誌是否“帶有欺騙性”,應當從社會公眾的普遍認知水平及認知能力出發,結合指定使用的商品進行界定。

本案中,訴爭商標由漢字“喬丹兒童”構成,其顯著識別部分為漢字“喬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先案例的認定,美國著名籃球運動員邁克爾·傑弗裡·喬丹是在我國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公眾人物,“喬丹”已經與邁克爾·傑弗裡·喬丹之間形成了穩定的對應關係。訴爭商標“喬丹”使用在服裝、童裝等商品上,容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訴爭商標標識的商品,與著名籃球運動員邁克爾·傑弗裡·喬丹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繫,從而對商品的來源、品質等特點產生錯誤認識。被訴決定及原審判決以訴爭商標用於指定商品具有欺騙性、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情形為由認定訴爭商標應當不予註冊,該認定結論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商標評審遵循個案審查原則。喬丹公司所屬其他人申請的以“喬丹”作為構成要素的商標獲得初審公告,不能作為本案訴爭商標應當核准註冊的當然依據,喬丹公司也未舉證證明其他類似商標均經過了司法審查,故本院對其上述主張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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