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列文章|篇二:自然保護區礦業權退出的政策和法律依據

系列文章|篇二:自然保護區礦業權退出的政策和法律依據


在系列文章第一篇中,樹人礦業律師向大家介紹了自然保護區的概念和分類。正是出於對自然生態系統和珍稀、瀕危動植物、自然遺蹟等進行更好保護的目的,國家提出自然保護區內礦業權退出的要求。

但是,自然保護區內礦業權退出不能是“無源之水、無根之木”,必須要有法律和政策層面明確且詳細的規定,才能保證礦業權退出自然保護區工作合法、穩妥、有序開展。

因此,系列文章第二篇,樹人礦業律師為您介紹礦業權退出自然保護區的政策和法律依據。

系列文章|篇二:自然保護區礦業權退出的政策和法律依據

1、 自然保護區礦業權退出的政策依據

在國家政策層面,黨的十八大確立了“五位一體”戰略總體佈局,明確了生態文明建設的戰略地位。

2015年4月25日,中共中央、國務院下發《關於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意見》。《意見》中明確“保護和修復自然生態系統”:加強自然保護區建設與管理,對重要生態系統和物種資源實施強制性保護,切實保護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古樹名木及自然生境。建立國家公園體制,實行分級、統一管理,保護自然生態和自然文化遺產原真性、完整性。

2017年甘肅省祁連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違法開發礦產資源事件爆光,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就甘肅祁連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問題發出通報,包括甘肅省3名副省級幹部在內的上百人因祁連山生態破壞問題被問責,這一事件被稱為“史上最嚴”環保問責風暴。

生態文明建設的國家戰略定位,以及甘肅省祁連山自然保護區環保事件的爆光,加快了國家實施自然保護區礦業權退出工作的步伐。2017年7月5日,國土資源部下發《自然保護區內礦業權清理工作方案》,要求在全面核查的基礎上,做好礦業權穩妥有序退出保護區基礎工作,並確保新設礦業權不再進入自然保護區。

一場全國範圍內的“自然保護區礦業權退出”行動,就此拉開序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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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自然保護區礦業權退出的法律依據

樹人礦業律師整理了礦業權需退出自然保護區的重要法律規定內容如下:

法律規定名稱:

《自然保護區條例》

具體內容:

第二十六條規定,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規定,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汙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其汙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

法律規定名稱:

《關於進一步加強涉及自然保護區開發建設活動監督管理的通知》(環發〔2015〕57號)

具體內容:

對自然保護區內已設置的商業探礦權、採礦權和取水權,要限期退出;對自然保護區設立之前已存在的合法探礦權、採礦權和取水權,以及自然保護區設立之後各項手續完備且已徵得保護區主管部門同意設立的探礦權、採礦權和取水權,要分類提出差別化的補償和退出方案,在保障探礦權、採礦權和取水權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依法退出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和緩衝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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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法律規定,核心內容可總結概括為以下五點:

1、 國家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開礦,因此礦業權需要退出自然保護區;

2、 對於保護區內的礦業權,應實行差別化的退出方案;

3、 合法取得的探礦權和採礦權退出保護區時,要視具體情況進行退出補償;

4、 保障礦業權人的合法權益,是保護區退出工作的重要前提;

5、 目前階段,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是礦業權必須退出的範圍。

但在實踐中,部分地區在礦業權退出自然保護區的過程中,並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內容和要求。比如,有的省份對保護區內的礦業權採取“一刀切”的退出模式,並未實際考慮不同礦業權的實際情況;有些地區對合法礦業權退出自然保護區應否補償、如何補償的認定不甚合理。這些情形在客觀上嚴重損害了礦業權人的合法權益。樹人礦業律師將在後續系列文章中對這些情形進行詳細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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