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篇:捐贈貨物→變無償服務 抵扣能進項 所得稅前也能扣除

前文再續,書接上一回

上回聊到,因為政策的差異,同為公益,無償捐贈貨物一般都視同銷售,徵收增值稅,而為公益無償提供服務,卻是不徵增值稅項目,無增值稅,而且對應的進項稅額也能抵扣。

因此,可以利用36號文中關於混合銷售的政策 ,嘗試把 為公益無償捐贈貨物→變換為無償提供服務,從而不需要視同銷售徵收增值稅,同時也能抵扣對應的進項稅額(具體請查看原貼)

[PS:時間如同海棉裡的水,擠出來的,如有遺漏,歡迎指正


增值稅的問題解決了,企業所得稅呢?符合規定的公益捐贈貨物是可以在企業所得稅前限額扣除的,捐贈服務的支出,可以在稅前扣除嗎?

估計很多稅友都認為:不可以!

如果不可以,那之前的變換就是顧此失彼了,很可能撿了芝麻,丟了西瓜、

下面,讓我們來嘗試解決這個問題


目錄

⊙ 企業所得稅的公益性捐贈包括公益服務嗎?

⊙ 稅前扣除需要什麼條件?

⊙ 服務的扣除金額如何確定?

⊙ 小編認為:捐贈服務能作為公益性支出稅前扣除


公益性捐贈包括提供服務嗎

答案:包括。讓我們看法規。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2019修訂)

第五十一條企業所得稅法第九條所稱公益性捐贈,是指企業通過公益性社會組織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用於符合法律規定的慈善活動、公益事業的捐贈。


對比,修訂前:

第五十一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九條所稱公益性捐贈,是指企業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規定的公益事業的捐贈。


對比發現,2019年修訂後,公益性捐贈的定義範圍拓展了。

公益性捐贈包括:慈善活動;公益事業。

原因是《慈善法》的發佈,所以公益不僅限於《公益事業捐贈法》規定的公益事業了,還包括《慈善法》規定的慈善活動。

《公益事業捐贈法》僅限於“捐贈財產”,並無“捐贈服務”一說。這是稅友們熟知的,所以以前無償提供服務不屬於企業所得稅的公益性捐贈。


接下來,看《慈善法》是如何定義“慈善活動“的。

《慈善法》

第三條 本法所稱慈善活動,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財產或者提供服務等方式,自願開展的下列公益活動:

(一)扶貧、濟困;(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殘、優撫;(三)救助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害;(四)促進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的發展;(五)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六)符合本法規定的其他公益活動。

第三十四條 本法所稱慈善捐贈,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基於慈善目的,自願、無償贈與財產的活動。

第六十一條 本法所稱慈善服務,是指慈善組織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基於慈善目的,向社會或者他人提供的志願無償服務以及其他非營利服務。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服務,可以自己提供或者招募志願者提供,也可以委託有服務專長的其他組織提供。


《慈善法》慈善活動的定義包括:捐贈財產;提供服務。

捐贈財產稱為慈善捐贈,提供服務稱為慈善服務

因此,企業所得稅中公益性捐贈的形式包括:捐贈財產;提供服務。


稅前扣除需要什麼條件

1、必須通過公益性社會組織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直接捐贈給受益人不允許稅前扣除。

2、受贈的公益性社會組織要滿足《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要求。

3、受贈的公益性社會組織具備: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

4、必須取得《公益事業捐贈票據》或《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

捐贈財物還是提供服務,1-3點的要求肯定是相同的。

問題是第4點,提供服務,怎樣獲取憑證呢?

《慈善法》設立專章”慈善服務”,對慈善服務的管理進行了規範

慈善組織可招募志願者提供服務

提供憑證:

慈善服務 :志願服務記錄證明。

慈善捐贈:財政部門統一監(印)制的捐贈票據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2019修訂)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所稱公益性社會組織,是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慈善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

(一)依法登記,具有法人資格;

(二)以發展公益事業為宗旨,且不以營利為目的;

(三)全部資產及其增值為該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營運結餘主要用於符合該法人設立目的的事業;

(五)終止後的剩餘財產不歸屬任何個人或者營利組織;

(六)不經營與其設立目的無關的業務;

(七)有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

(八)捐贈者不以任何形式參與該法人財產的分配;

(九)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民政部門等登記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慈善法》

第三十八條 慈善組織接受捐贈,應當向捐贈人開具由財政部門統一監(印)制的捐贈票據。

第六十五條 慈善組織應當對志願者實名登記,記錄志願者的服務時間、內容、評價等信息。根據志願者的要求,慈善組織應當無償、如實出具志願服務記錄證明


服務的扣除金額如何確定?

問題出現了:

慈善服務的憑證是 :志願服務記錄證明

不符合目前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的票據要求

而且,金額如何確定呢?

捐贈財產的金額以收到的金額或者資產公允價值確定

慈善服務的金額如何確定呢?慈善機構能確定嗎?

公益性捐贈票據拿不到,金額也確定不了。在目前的扣除政策的規定下,這條路堵住了?

很顯然,這個問題是由於法規的滯後性帶來的

難道要等到稅法文件的同步跟進,對慈善服務作出明確的扣除方法?


看下一節。

關於通過公益性群眾團體的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有關問題的通知

財稅〔2009〕124號

八、公益性群眾團體接受捐贈的資產價值,按以下原則確認:

(一)接受捐贈的貨幣性資產,應當按照實際收到的金額計算;

(二)接受捐贈的非貨幣性資產,應當以其公允價值計算。捐贈方在向公益性群眾團體捐贈時,應當提供註明捐贈非貨幣性資產公允價值的證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證明,公益性群眾團體不得向其開具公益性捐贈票據或者《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收據聯。

PS:這個文件的滯後性已經非常明顯了,並沒有隨著《慈善法》的出臺而修改規定。


捐贈服務能作為公益性支出稅前扣除

不列為公益性捐贈扣除項目,在企業所得稅前直接作為成本費用列支可以嗎?

企業所得稅要求的是支出的真實性、合理性、相關性。

所以,假如把該整項支出直接在稅前扣除,可能會被質疑“合理性、相關性”,或者“與生產經營無關的支出”。因此,還是作為公益性捐贈扣除比較合理。


一、憑志願服務記錄證明,按服務的公允價值作為公益性捐贈扣除稅前扣除。

正如前文所言,慈善服務是2019年修訂《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第51條而增加的,是屬於《條例》明文規定的扣除項目。

《關於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60號)和《關於通過公益性群眾團體的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24號)

這兩個文件有滯後性,內容都是對捐贈財物的規定,扣除票據的要求也是針對捐贈財物的。

即是,對於慈善服務,目前沒有更多的規定了。

既然沒有額外的規定,就應該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允許稅前扣除,志願服務記錄證明作為《慈善法》規定的合法外部憑證,能證明支出的真實性,法不禁止即自由,稅務機關不應該再提出額外的要求。

之前的要求提供捐贈票據的是捐贈財物,対於捐贈服務是慈善法以後的事情,即是稅務沒有對捐贈服務提出捐贈票據要求。


二、捐贈分拆

假如稅務機關就是不認同上述觀點,那麼,咱們委屈一下,換一個觀點。

混合銷售的規定,是增值稅上的處理規定。在企業所得稅上,並沒有混合銷售的概念。企業所得稅要求的是支出的真實性、合理性、相關性。

本貼子所提到的無償提供服務,實際是為了捐贈貨物而設計的,提供服務是附加提供的。所以該公益性捐贈由兩部分組成:慈善服務+捐贈貨物。

因此,可以要求慈善組織提供兩份憑證:

1、慈善服務:提供志願服務記錄證明

2、捐贈貨物:按公允價值開具公益性捐贈票據


納稅人憑“公益性捐贈票據”可將捐贈的貨物在稅前扣除。即是,拿不到整項服務的支出憑據,但是其中一部分服務成本是有合法扣除憑證的,這部分總能扣吧。


問題:有稅友可能會說,讓慈善組織分開提供憑證,增值稅就不能說混合銷售了,那增值稅也要分服務和貨物徵收了。不可能兩個標準的,要統一的,要麼分,要麼合。

回答:本身混合銷售,就是服務+銷售貨物,36號文定義為混合銷售處理,是稅務機關的對增值稅的徵稅規定。對於慈善組織接受捐贈管理來說,是沒有混合銷售的規定的,收到什麼,開什麼憑證,是天經地義的事情。而且開的又不是發票,不影響增值稅的規定。


視同銷售的問題

企業所得稅,對捐贈勞務是作為視同銷售處理的。

但是,即使只捐贈貨物也作為視同銷售處理,所以對捐贈勞務作視同銷售處理並不影響整個籌劃的效果。只是如果採用第二種扣除辦法,可能會因為視同銷售的虛擬利潤差異帶來一點影響。

按照這個方法,納稅人可以作為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的是捐贈貨物的金額,服務的人工等成本就扣除不了。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五條 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於捐贈、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和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和提供勞務,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小編是堅持第一種扣除處理的,憑志願服務記錄證明,按服務的公允價值作為公益性捐贈支出稅前扣除。

因為,只有這樣,才符合《企業所得稅實施條件》的規定。讓納稅人充分享受法定的扣除權利,對納稅人才合理。

同時,加快制定或者更新相關的扣除法規,解決法律滯後性的問題。否則完全以服務為主的公益捐贈,很難實現稅前扣除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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