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程設計:股東會能否授權董事會修改公司章程?


章程設計:股東會能否授權董事會修改公司章程?


閱讀提示

根據《公司法》的明文規定,修訂公司章程應屬股東會職權,且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但是實踐中,竟然有上市公司的董事會直接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決定,所修改的決定直接涉及到變更公司註冊資本,並且更是十分“霸氣地”宣佈“本事項無需提交股東大會審議”,這是怎麼回事呢?


章程研究文本

《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修改的公告》(公司董事會,2017年8月17日),以下為本公告的主要內容:


2014年10月31日,公司召開 2014 年第二次臨時股東大會審議通過了《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勵計劃(草案修訂稿)及摘要》等相關事項及《關於提請股東大會授權董事會辦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勵計劃相關事宜的議案》。股東大會同意授權董事會“修改《公司章程》、辦理公司註冊資本的變更登記;以及做出其等認為與限制性股票激勵計劃有關的必須、恰當或合適的所有行為、事情及事宜。”等內容。


根據股東大會授權,公司於2017年8月15日召開第六屆董事會第十次臨時會議,審議通過了《關於修改有關條款的議案》。具體修改情況如下:


一、《公司章程》第六條,原為:“公司註冊資本為人民幣1,046,272,966元。” 現修改為:“公司註冊資本為人民幣1,045,964,625元。”


二、《公司章程》第二十條,原為:“公司股份總數為1,046,272,966股,公 司的股本結構為:普通股 1,046,272,966 股。”現修改為:“公司股份總數為1,045,964,625股,公司的股本結構為:普通股1,045,964,625股。”

根據公司2014年第二次臨時股東大會對董事會的授權,本事項無需提交股東大會審議。


章程設計:股東會能否授權董事會修改公司章程?


根據公司董事會於同日發佈的《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回購註銷部分限制性股票的公告》,本次公司減少註冊資本的背景是:


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實施的限制性股票激勵計劃中的激勵對象中的9人因個人原因已辭職,根據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勵 計劃(草案修訂稿)》的相關規定,上述9人已獲授予但尚未解鎖的186,667股限制性股票將由公司回購並註銷;


激勵對象中的36人因2016年度個人績效考核不符合全部解鎖要求,其獲授限制性股票中已確認第二期不可解鎖部分合計121,674股,由公司回購並註銷;上述合計回購並註銷股份數308,341股,回購價格為7.15元/股。


公司2014 年第二次臨時股東大會通過的《關亍提請股東大會授權董事會辦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勵計劃相關事宜的議案》明確:


提請股東大會授權董事會,就限制性股票激勵計劃向有關政府、機構辦理審批、登記、備案、核准、同意等手續;簽署、執行、修改、完成向有關政府、機構、組織、個人提交的文件;修改《公司章程》、辦理公司註冊資本的變更登記;以及做出其等認為與限制性股票激勵計劃有關的必須、恰當或合適的所有行為、事情及事宜。


公司法規定

《公司法》的明文規定,修訂公司章程應屬股東會職權,且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第三十七條 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

……

(十)修改公司章程;

第四十三條 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章程設計:股東會能否授權董事會修改公司章程?


專家分析

股東會可否將修改章程的權力全部或部分授權董事會行使,實踐中存在一定的爭議。下面通過3個有關案例來進行說明。


案例1的背景與烽火通信本次修改公司章程的背景相同,均是股東會授權董事會辦理限制性股票激勵計劃具體事宜,後原告認為董事會據此修改公司章程違反了公司章程、應予撤銷,法院駁回了其訴訟請求,認為董事會根據股東會的授權修改公司章程、決定註冊資本減少未超過董事會的授權範圍,故不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


案例2中,公司章程直接將股東會的多項法定職權交由董事會行使,法院認為涉及到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的決議有且只有公司股東會才有決定權,公司章程將上述職權交由董事會行使的規定應屬無效。


案例3中,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決定對外投資計劃”,後股東會以過半數(未過2/3)作出“股東會授權董事會對150萬元以下的投資計劃有決定權”的決議,法院認為該決議構成對公司章程的實質修改,因未過2/3而決議無效。


章程條款設計建議

結合上述3個案例,本文認為:


1、建議公司章程不要將涉及到“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的決議”直接概括性地交由董事會行使,否則可能被認定為無效;


2、對於具體事項,公司股東會可授權董事會在涉及該事項時修改公司章程,但原則上股東會決議仍需2/3以上同意。


章程設計:股東會能否授權董事會修改公司章程?


延伸閱讀

以下為與股東會授權董事會修改公司章程相關的2個司法案例:


案例1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徐麗霞與安順綠洲報業賓館有限公司、第三人貴州黔中報業發展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上訴案[(2015)黔高民商終字第61號]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從此條規定中的法律表述用語“必須”可以看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的決議有且只有公司股東會才有決定權,這是股東會的法定權利。報業賓館章程第七條第(八)、(十)、(十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將股東會的法定權利規定由董事會行使,違反了上述強制性法律規定,應屬無效。


案例2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北京恆通冠輝投資有限公司上訴杜玉春等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2016)京01民終6676號]認為:


恆通公司上訴稱,股東會決議第二項內容僅是股東會授權董事會對150萬元以下的投資計劃有決定權,不構成對公司章程的修改,即便該決議內容與《公司章程》相沖突,亦不是決議無效的法定事由,而是決議被撤銷的事由。


對此本院認為,恆通公司《公司章程》第八條規定,股東會決定對外投資計劃。涉案股東會決議將該職權部分授予董事會,其實質是修改了《公司章程》第八條關於“股東會決定對外投資計劃”的內容,在未取得恆通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同意的情況下,該決議內容違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三條關於“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的規定,一審法院認定該決議內容無效,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對恆通公司的該項上訴意見,不予支持。


來源 | 法客帝國 作者 | 唐青林 李舒 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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