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動態|《保險法》第17條的悖論

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了下面的內容: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 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 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 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 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 款不產生效力。

一、該條款產生的原因分析

該條款規定保險人在簽訂合同時應該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因為保險合同時用的比較廣泛的格式合同,模板是保險人提供的,內容多,字跡小,很多時候都是和投保人急急忙忙的簽了,很多內容投保人都搞不清楚,保險人的業務員只是為了能夠獲得更多的簽單率,基本很少完整的說明投保人有哪些權利和義務,保險人有哪些權利義務,業務員說的最多的就是需要繳納多少錢,除了保險事件,公司會賠多少錢,出了險情怎麼處理,很少說到免賠條款和免責條款,他們總以為只要簽訂合同,合同上面有明確的約定,所以不需要明確說明,為了保護投保人權益,所以本條得以產生。

二、該條的立法變遷

本條款原始表述見1995年《保險法》第十七條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於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本條在2002的版本里的表述為:第十八條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於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此次修訂該條並沒有修訂。

本條款在2009年是修訂中發生了改變: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2014年修訂、2015年修訂:該條未修訂)在此次的修訂中,增加了“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的提示”這都不是重點,重點在於該條第二款“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分號之前為兩者都要,意思就是既要提示又要說明,二者不可缺一,但是分號後面突然用了“或”作為連接詞,用“或”表述就可以理解為而這隻要具備其一即可,那麼就與前面內容的表述相矛盾,那麼該如何適用,顯然出現了難題。這樣的變化,很顯然不利於投保人,立法者的本意應該是想通過本條來限制投保人濫用該條款所賦予的權利,但是很明顯一個條款內容前後相矛盾,要怎麼適用?

三、解決問題的建議

1.法律是為了平衡雙方的權利義務,但是可能是當時考慮欠妥,採取了雜糅立法,將該條款混在一起,造成適用困難。

2.對該條內容進行修訂,將這個條款進行拆分:

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

保險人未作提示和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或者:

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四、法理闡述

該條立法初衷就是:投保人作為合同的締結方,一般是個人,在合同中處於弱勢方,符合法律保護的範疇,而保險人則是合同中的強勢方,他提供合同範本,且不讓投保人對合同條款進行修改,所以權利義務是由保險人設置的,那麼就有一個公平度量,如果保險人在合同極力逃避責任,加強字跡的權利,那麼受害的就是投保人,立法者處於平衡的考慮,將解釋權給予投保方,只要投保方有不同解釋,且能夠站住腳,那麼一般會得到支持,但立法者的初衷被部分不良人濫用,於是為了止住這種趨勢,立法者又在措辭上做了修改,從而形成了如今的法律條款,不倫不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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