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地“醉駕”不起訴標準出臺 專家:不起訴不意味著放縱

多地“醉駕”不起訴標準出臺 專家:不起訴不意味著放縱

醉酒後在公眾通行場所挪動車位或接替代駕駕駛進小區的不屬於“道路醉駕”;呼氣或抽血檢測血液酒精含量高於80mg/100ml的即刑拘;汽車“醉駕”案件不起訴或免刑標準從此前血液酒精含量140mg/100ml以下放寬至170mg/100ml以下……近日,浙江省公檢法聯合發佈《關於辦理“醉駕”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尤其是《紀要》中的不起訴標準,引來多方關注。

浙江並非“第一個吃螃蟹”的省份。近年來,上海、江蘇、湖南、湖北等地紛紛出臺相關規定,對“醉駕”入刑標準作出一系列新的調整。

“醉駕”入刑標準為何調整?更多“醉駕”不受刑罰,是與時俱進還是會讓“醉駕”橫行?多位司法實務界人士和法學專家今天接受《法制日報》記者採訪時認為,多地出臺“醉駕”不起訴標準,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司法實踐中的有力貫徹,定罪量刑標準的細化將使懲治“醉駕”犯罪更科學更合理。

“醉駕一律入刑”理解不準確

其實,早在2017年,浙江省就印發了《關於辦理“醉駕”案件的會議紀要》,規定了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的情形,不起訴或免予起訴的標準、適用緩刑的標準有所放寬,此次新規對“醉駕”的立案標準、免刑標準等進行了調整。

而“醉駕入刑”的觀念由來已久。2011年5月1日起實施的《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將“醉駕”納入刑法,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並處罰金。此後,為保證《刑法修正案(八)》的正確實施,公安部下發相關指導意見規定,對達到醉駕標準的一律以涉嫌危險駕駛罪立案偵查;檢察機關則表示,醉駕案件只要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一律起訴。

如今,“醉駕入刑”已經8年多,“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的觀念逐漸深入人心。在這一過程中,“醉駕入刑”即“醉駕一律入刑”,成為不少人腦海中的固有印象。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試行)》,在全國第二批試點法院對8個常見罪名進行量刑規範改革試點,其中就包含了涉及“醉駕”的危險駕駛罪的量刑意見。意見稱,應當綜合考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機動車類型、車輛行駛道路、行車速度、是否造成實際損害以及認罪悔罪等情況,準確定罪量刑。對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處罰;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此次浙江《紀要》也提出,懲治“醉駕”犯罪,必須堅持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要綜合考慮酒精含量以及有無駕駛資格等反映“醉駕”危險程度的各種因素,同時還要結合考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罪悔罪態度,曾經酒後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被處罰的情況,其他交通違法情況等情節。

隨著各地紛紛出臺“醉駕”立案標準、免刑標準等新規定,外界也開始有了新的認識,即“醉駕並非一律入刑”,還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不起訴不意味著放縱犯罪

浙江《紀要》中提出,醉酒駕駛汽車,無從重情節,且認罪悔罪,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依法適用緩刑。酒精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認罪悔罪,且無從重情節,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且無從重情節,危害不大的,可以認為是情節顯著輕微,不移送審查起訴。

“不移送起訴是否就相當於無罪?”對此,社會上也有質疑聲,認為這是“法外施恩放縱犯罪,降低了‘醉駕入刑’的威懾力”。

四川大學法學院教授萬毅告訴記者,檢察機關對涉嫌“醉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後決定不移送審查起訴,都是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的、從程序上處理案件的法定方式,並不是說犯罪嫌疑人就無罪,更不是法外施恩放縱犯罪。

萬毅認為,浙江《紀要》的上述規定值得肯定,因為我國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要求對犯罪行為進行區分,對於嚴重的犯罪行為從嚴打擊、對於輕微犯罪行為從寬處理。從“醉駕”案來看,酒精含量不高的、犯罪情節輕微的、嫌疑人認罪認罰且沒有從重情節的,應當視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從寬處理的對象,而《紀要》規定對這類案件可以作出不起訴或不移送審查起訴的決定,正是為了從程序上體現對輕微犯罪行為的嫌疑人從寬處理的政策要求。

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檢察院第一檢察部主任寇建坤也認為,不移送起訴以及不起訴並不意味著法外施恩放縱犯罪,也沒有降低“醉駕入刑”的威懾力。

“這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也是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具體體現。不起訴、不移送審查起訴意味著刑事法律程序的終結,但不意味著肇事者不受處罰。”寇建坤告訴記者,除刑事處罰之外,還會有其他如治安管理處罰等行政處罰措施,作為不起訴、不移送審查起訴的配套方式,也可以起到一定的懲罰、震懾作用。

在北京京師(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王殿學看來,之前關於“醉駕”犯罪的規定中,對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規定的不是太明確,浙江《紀要》進一步予以明確,在規定呼氣超過80mg一律刑事立案的基礎上,還明確規定了不得從輕判處緩刑的8種情形,這顯然也是一種處罰的明確,不是對“醉駕”處罰的從輕。

王殿學說,從現狀來看,“醉駕”屬於犯罪已經深入人心,如今這種現象已經大為減少,且“醉駕”一旦被刑事立案,即使不認為是犯罪,不起訴或者判處緩刑,仍然要有一個處理過程,威懾力也很大,足以讓絕大多數人自覺守法。

各地標準不一量刑有差異

“對於不同情節的‘醉駕’,處罰應逐步精細化。如何擬定一個合法合理的區分標準,是當前爭議較大的問題。”萬毅對記者說。

201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制定《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mg/100ml以上的,屬於“醉駕”,依照刑法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但並無“不予定罪”和“免予刑罰”的相關規定。

萬毅認為,不宜採用單一標準如酒精含量,而必須堅持對犯罪行為人和犯罪行為進行全面評價的原則,應當充分考量犯罪行為的情節、後果以及犯罪行為人的主觀狀態、認罪悔罪態度等後進行綜合評價。

此外,當前已有多個地區制定“醉駕”情節輕微不起訴的標準,但由於各地的細則規定的標準不一致,且社會情況及執法理念不同,“醉駕”具體量刑可能差異較大,特別是是否緩刑、是否不起訴等。對此,寇建坤建議出臺相關的司法解釋,進一步細化標準,避免出現同案不同判現象。

“各地情況不同,法律賦予了省級司法機關可以因地制宜地執行一些法律規定。”王殿學說,省級司法機關可以以會議紀要的形式,對執行法律進行一些具體規定,當前很多省份都有量刑指導意見,對於一些常見犯罪的犯罪構成進行了不同規定,這些是符合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的,不屬於量刑標準不統一、同案不同判的情況。

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庭長萬曉佳對此表示認同:“不同地方經濟、文化、習俗均有不同,個案之間情節也不盡相同,在法律實施上體現一定合理差異符合罪責刑一致原則,並無大礙。醉駕犯罪的刑罰種類單一,且幅度不大,因此不會出現明顯的量刑不均衡從而導致同案不同判問題出現。”

來源丨法制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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