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冊“火神山”等抗疫熱詞為何被駁回?這類惡意註冊商標有哪些特徵?

註冊“火神山”等抗疫熱詞為何被駁回?這類惡意註冊商標有哪些特徵?

新華社資料圖

隨著抗擊新冠病毒肺炎疫情的不斷深入,一些詞彙成為這個特殊時期的“熱詞”。這其中既包括奮戰在一線的醫務工作者和專家學者的名字,如“鍾南山”“李文亮”,也包括一些醫院名稱,如“火神山”“雷神山”等。國家知識產權局近日連發兩則公告,對首批63件進入實質審查階段的與疫情相關的“火神山”“雷神山”“鍾南山”等惡意商標註冊申請,以及“李文亮”等37件商標註冊申請,均以易造成社會不良影響為由,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依法予以駁回,引起社會廣泛關注。那麼,什麼是商標法意義上的“其他不良影響”?這類惡意註冊商標都具有哪些特徵?

具有“其他不良影響”情形分兩種

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據的是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即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那麼,什麼是“其他不良影響”呢?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商標註冊管理秩序內容及重點不斷變化,我國商標法中的“其他不良影響”也經歷了一個從單一到豐富,從擴張性保護到逐漸明確規制邊界的過程。

1963年4月10日,國務院頒佈的《商標管理條例》第五條首次從規範的層面明確,在政治上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文字或圖形不得作為商標予以使用。由此,我國商標法律法規體系中的“其他不良影響”的內涵就開始了它不斷豐富和明確的過程。

最初,“其他不良影響”僅規制在政治領域產生不良影響的情形;商標法頒佈後,“其他不良影響”開始作為“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之外有損我國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的總概括,其規制範圍更加廣泛。隨著商標註冊數量增加,為打擊惡意註冊商標行為,商標註冊行為對特定民事權益造成侵害的也可能被認定為具有“其他不良影響”,其保護範圍因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再次擴張;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等一系列法律法規、法律文件的頒佈以及司法判決的不斷進步,“其他不良影響”的範圍也逐漸明確和趨於穩定。

現階段,根據現行法律規定的內容,認定申請註冊商標屬於商標法中“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可以分為兩種:一是商標標誌或者其構成要素可能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的;二是未經授權,將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領域“公眾人物姓名”申請註冊商標的。

申請註冊商標的標誌或構成要素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是指,其在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方面會對我國的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影響。這種情形本身並不存在太大爭議,根據社會公眾對與訴爭商標標誌的一般認知,從上述各個方面進行考量即可判斷。例如,將“習禮”“不忘初心”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的,或者是將容易使相關公眾聯想到“無奸不商”的“尖無尖不商茶葉”商標申請註冊的,均屬於上述“其他不良影響”的規制範圍。

“人物姓名”對公共利益有影響的不予註冊

以“公眾人物姓名”為標誌申請註冊商標的情形是指,該類申請商標可能由某公眾人物姓名全稱構成或商標顯著識別部分包含該公眾人物名稱或其姓名顯著識別部分,與該公眾人物姓名相同或近似的情形。那麼,是否所有的公眾人物姓名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被他人申請註冊都會受到商標法的保護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將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領域公眾人物姓名等申請註冊為商標,屬於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響”。這裡需要指出的是,無論是從法條文義解釋的角度,還是從立法目的出發,上述司法解釋所界定的公眾人物應當是在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領域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秩序產生影響的自然人主體,並不應包括基於在特定領域的知名度而具有個人經濟或文化等價值的民事主體,即個人合法權益的損害並不應當屬於社會公共利益保護的範圍。

因此,在我國商標法律體系的框架下,對於未經授權擅自以“公眾人物姓名”註冊商標的,並不必然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可以分為兩種情形。

其一,該公眾人物為某特定領域知名度較高,存在一定的個人經濟價值,訴爭商標的註冊僅損害該公眾人物的特定民事權益,但對社會公共利益並不產生影響的。對於這種情形,由於商標法已另行規定了相應的救濟方式和程序,不宜認定其屬於商標法中規定的“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如邁克爾·傑弗裡·喬丹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標爭議行政糾紛再審系列案,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爭議商標“喬丹”不存在可能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的情形。因此,爭議商標的註冊未違反商標法所規定的情形。

其二,該公眾人物在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領域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秩序能夠產生影響,訴爭商標的註冊對社會公共利益和秩序產生不良影響的,應當認定為屬於“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如王東海與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申請駁回複審行政糾紛案(簡稱莫言案),二審法院認為,申請商標為“莫言”文字商標,與作家“莫言”筆名相同。莫言獲得諾貝爾文學獎後,“莫言”二字就與該獎項建立直接聯繫。諾貝爾文學獎是世界文壇最受人矚目的獎項之一,莫言獲獎意味著其寫作成就得到了國際文學界的普遍認可,當然也對我國文化領域產生重大影響。在未經莫言本人同意或經其許可的情況下,他人以“莫言”作為商標註冊,必然會對我國文化領域的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

“抗疫”熱詞能否註冊需具體判斷

2003年的非典疫情至今讓人記憶猶新,北京小湯山醫院因在抗擊疫情過程中做出的突出貢獻也為全國人民所熟知。此後,“非典”作為商標多次申請註冊均被駁回,而“小湯山”則被核准註冊為商標使用至今。究其原因,“非典”一詞已經在社會公眾的心裡留下了消極負面的印象,它代表著我們曾經經歷過的悲痛回憶,將其作為商標註冊使用必然會對社會公共利益產生不良影響。而小湯山作為京北重鎮,以溫泉和現代農業科技聞名,是固有地名,小湯山醫院也在抗擊非典疫情的過程中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作為商標繼續使用於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無害。那麼,同樣產生於此次新冠肺炎疫情中的“新冠”“火神山”“雷神山”等能否註冊商標呢?

對於“新冠”一詞,作為“新型冠狀病毒”的簡稱,與“非典”一詞相似,可能因為此次疫情而被社會公眾在內心認知為具有消極意義的詞彙,但其是否屬於商標法中規定的“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還需根據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註冊申請人的主觀意圖等因素綜合判斷。

對於“火神山”和“雷神山”等代表在抗擊疫情過程中的“正能量”詞彙能否獲准註冊呢?眾所周知,這兩個詞是武漢“火神山醫院”和“雷神山醫院”的簡稱,是武漢為抗擊新冠肺炎而特別設立的兩所專門醫院,承載著全國人民的期望,其所具有的社會影響和所代表的社會公共利益不言而喻。“火神山”和“雷神山”均非固有詞彙,其產生源於社會公眾對早日戰勝疫情的美好願景,其知名源於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與“小湯山”在非典之前就存在並有非註冊使用的情況尚存在差異,因此,能否將其申請註冊為商標並用於商業目的,還應當慎重考慮。

“不良影響”以申請註冊時的事實狀態為準

根據商標法的規定,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僅從該法律條文的字面去理解,我們似乎會產生一種疑問,即社會是發展變化的,公眾對“其他不良影響”的認知和判斷也是具有彈性和不斷變化的,那麼判斷標準是否也會隨之變化?已經註冊的商標是否會受到影響?

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的規定,在審查判斷訴爭商標標誌或者其構成要素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響”時,一般以訴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的事實狀態為準。核准註冊時事實狀態發生變化的,以核准註冊時的事實狀態判斷其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響”。例如,此次新冠肺炎疫情暴發後,尤其是針對特定人物為公眾所熟知後或在特定事件發生後,某些商標註冊申請人存在“蹭熱點”“搭便車”心態,申請註冊“李文亮”“鍾南山”“火神山”“雷神山”等商標,由於其主觀惡意明顯,因此國家知識產權局認定其屬於“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予以駁回。

對於那些在此次疫情暴發前就申請並被核准註冊的商標,除非存在維持商標合法註冊明顯違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一般情況下不宜將形成於商標核准註冊日後的事實狀態,用以評價商標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響”。如疫情暴發前就已經核准註冊的“新冠”或包含“新冠”的商標,即可受到商標法的保護,繼續有效。

可以說,商標法的發展和完善始終有著平衡促進經濟發展與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市場秩序的初心,商標申請人應當以誠實信用之心,共同維護商標註冊秩序。(作者單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延伸閱讀

廣告音樂註冊為商標請慎重

案情回放

瀘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於2016年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提出,將一段音樂註冊申請為聲音商標,指定使用在部分酒類或酒精飲料濃縮汁商品上,後商標局駁回該申請。該公司不服,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複審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申請商標音樂部分較為簡單,朗讀的文字部分易使消費者將其理解為該公司對指定商品進行廣告宣傳的一種描述性用語,難以起到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對其申請予以駁回。瀘州老窖公司仍不服,訴至法院。法院近日判決,認為該公司申請註冊的聲音商標因缺乏顯著性不得作為商標註冊,駁回其訴訟請求。

法官釋法

本案中,該公司申請商標總時長約為29秒,其女聲哼唱的背景樂雖然並非日常生活中較為常見的音樂,但鑑於時長過長,其背景樂也未具有極高的辨識度,或因原告大量的使用而讓酒商品的相關公眾足以將其作為商標識別,相關公眾通常情況下易將其識別為廣告宣傳而非識別商品來源的商標。同時,這段聲音中,男聲朗讀部分起到識別作用的為其文字內容本身,並非作為緊密配合背景樂中的特定節奏、旋律、音效,因此該申請商標不具有聲音商標所應具備的顯著性要求。同時,該公司提交的證據也不能證明申請商標經過使用獲得了顯著性。

2013年商標法修改時,刪除了商標構成要素必須屬於“可視性標誌”的要求,使得任何能夠發揮商品或服務來源識別作用的標誌,都有可能作為商標獲准註冊,拓寬了商標類型的範疇。商標法第八條規定:“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標誌,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誌、顏色組合和聲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以聲音標誌申請商標註冊的,應當在申請書中予以聲明,提交符合要求的聲音樣本,對申請註冊的聲音商標進行描述,說明商標的使用方式。對聲音商標進行描述,應當以五線譜或者簡譜對申請用作商標的聲音加以描述並附加文字說明;無法以五線譜或者簡譜描述的,應當以文字加以描述;商標描述與聲音樣本應當一致。”

那麼,一段廣告音樂一定就能註冊為商標嗎?當然不是,還是要看相關商品或服務的公眾有沒有把這段音樂當做是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誌。否則,將面臨申請被駁回的風險。

當然了,聲音商標的審查標準與傳統商標並沒有什麼不同。除了應當具備顯著性之外,該聲音的申請也不能違反商標法其他的絕對條款和相對條款。例如不能將國歌、軍歌註冊為商標,不能未經授權把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拿來註冊為商標,也不能和已經獲准註冊的其他聲音商標相同或近似。

總之,任何商標的申請註冊都要遵循最基本的誠實信用原則,在符合商標法規定的範疇內,申請、使用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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