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蓋章行為效力認定

裁判觀點

1.因同一公司刻制多枚印章的情形在日常交易中大量存在,故不能僅以合同中加蓋的印章印文與公司備案印章或常用業務印章印文不一致來否定公司行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應當根據合同簽訂人蓋章時是否有權代表或代理公司,或者交易相對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權代表或代理公司進行相關民事行為來判斷。

2.並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東,亦無公司對外進行相關民事行為的授權情況下,不足以成為相對人相信該股東有權代理公司簽字蓋章的合理理由,股東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認為,司法實踐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兩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訂立合同時惡意加蓋非備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發生糾紛後法人以加蓋的是假公章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並不鮮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主要審查簽約人於蓋章之時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從而根據代表或者代理的相關規則來確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之人在合同上加蓋法人公章的行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義簽訂合同,除《公司法》第16條等法律對其職權有特別規定的情形外,應當由法人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後已無代表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權。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權後,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的合同,應當由被代理人承擔責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後已無代理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名稱: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與海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號:(2019)最高法民終1535號

合議庭法官:胡瑜、丁廣宇、歐海燕

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蓋章行為效力認定

最高法院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海天集團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對案涉債務應否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或民事責任。2.安多匯鑫公司對案涉債務應否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對此,本院評析如下:

一、關於海天集團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對案涉債務應否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或民事責任的問題

(一)關於青海宏信公司與海天青海分公司之間擔保合同是否成立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本案中,案涉《協議書》中有海天青海分公司負責人崔文輝簽字並加蓋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

雖然經鑑定案涉《協議書》中海天青海分公司的印章印文與備案印章印文不一致,但因同一公司刻制多枚印章的情形在日常交易中大量存在,故不能僅以合同中加蓋的印章印文與公司備案印章或常用業務印章印文不一致來否定公司行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應當根據合同簽訂人蓋章時是否有權代表或代理公司,或者交易相對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權代表或代理公司進行相關民事行為來判斷。

本案中,崔文輝作為海天青海分公司時任負責人,其持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以海天青海分公司名義簽訂案涉《協議書》,足以令作為交易相對人的青海宏信公司相信其行為代表海天青海分公司,並基於對其身份的信任相信其加蓋的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的真實性。
而事實上,從海天集團公司單方委託鑑定時提供給鑑定機構的檢材可以看出,海天青海分公司在其他業務活動中亦多次使用同一枚印章。
因此,海天集團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以案涉《協議書》中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印文與其備案印章印文不一致為由認為海天青海分公司並未作出為案涉債務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的主張不能成立。青海宏信公司與海天青海分公司在案涉《協議書》上籤章時,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擔保合同關係成立。

(二)關於海天青海分公司與青海宏信公司之間擔保合同效力及相應的責任承擔問題

一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範圍內提供保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本案中,雖然青海宏信公司與海天青海分公司就案涉債務的擔保問題達成一致意見,但海天青海分公司作為海天集團公司的分支機構,未取得海天集團公司的書面授權,而海天集團公司事後亦未對該擔保行為進行追認,因此,根據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青海宏信公司與海天青海分公司之間的擔保合同無效。青海宏信公司請求海天集團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

另一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第二十九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出授權範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該合同無效或者超出授權範圍的部分無效,債權人和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債權人無過錯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提供的保證無效後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由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按照擔保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本案中,首先,在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於企業法人分支機構擔保條件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青海宏信公司未審查海天青海分公司是否得到海天集團公司書面授權便接受海天青海分公司提供擔保,未盡合理注意義務,其自身對於擔保合同無效具有一定過錯。
其次,海天青海分公司在明知未獲得海天集團公司書面授權的情況下,對外提供擔保,對於擔保合同的無效明顯具有過錯。
再次,海天集團公司作為法人,對其設立的分支機構海天青海分公司及選任的負責人崔文輝負有管理義務。但從查明的事實來看,海天集團公司因公司名稱變更收回海天青海分公司備案印章後,未及時對外公示,在崔文輝持與海天青海分公司備案印章不一致的印章進行日常經營活動時未予制止。故海天集團公司對於海天青海分公司及其時任負責人崔文輝的行為未能盡到一般善良管理人的審慎注意義務,對於案涉擔保合同的無效亦具有過錯。
因此,根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的規定,結合各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由海天青海分公司以其經營管理的財產對於青海宏信公司案涉債權不能清償部分的50%承擔賠償責任,海天青海分公司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前述賠償責任的,由海天集團公司承擔。

二、關於安多匯鑫公司對案涉債務是否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問題

雖然經鑑定案涉《協議書》中安多匯鑫公司的印章印文與安多匯鑫公司提交的樣本印章印文不一致,但如前所述,不能僅以合同中加蓋的印章印文與公司備案印章印文或常用業務印章印文不一致來否定公司行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應當根據合同簽訂人是否有權代表或代理公司進行相關民事行為來判斷。

根據查明的事實,案涉《協議書》簽訂時,崔文輝為安多匯鑫公司的股東,但並非安多匯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無證據證明其在安多匯鑫公司任職或具有代理安多匯鑫公司對外進行相關民事行為的授權。而僅因崔文輝系安多匯鑫公司股東,不足以成為青海宏信公司相信崔文輝有權代理安多匯鑫公司在案涉《協議書》上簽字蓋章的合理理由,故崔文輝的行為亦不構成表見代理,對安多匯鑫公司不具有約束力。因此,青海宏信公司與安多匯鑫公司之間並未形成有效的擔保合同關係,其主張安多匯鑫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對該問題認定並無不當。


來源:山東高法、海壇特哥 、小甘讀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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