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刑事律師:如何評價“知假買假”涉敲詐勒索罪?


杭州刑事律師:如何評價“知假買假”涉敲詐勒索罪?

近期律師接觸了一起“購物打假”涉嫌敲詐勒索罪的案子,並且目前還被認定為惡勢力犯罪集團犯罪。其實,早在2018年,律師就已接觸過一起因打假引發的敲詐勒索案,當時關於罪與非罪的問題,律師就和辦案機關進行過交涉,後因該案未繼續委託,後續結果也不得而知。現在,又接觸到這類案件,腦海中總有一些想法,不吐不快。

職業打假中的“知假買假”者,到底是不是消費者?

其實,我們經常看到很多人標榜自己是“職業打假人”。一般情況下,職業打假者往往存在知假買假的行為,即通過這種方式實現對賣假貨商家的索賠目的。那就回到第一個問題上,知假買假者是否具有消費者身份的問題?那職業打假中的“知假買假”者,到底是不是一種正常的存在,該不該被“抵制”?

從近幾年的趨勢來看,職業打假者的“活動圈”,官方給限制得越來越小了。從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第5990號建議的答覆意見》(法辦函【2017】181號)中就可以看出,對於職業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為,針對食藥領域之外的其他領域,開始進行嚴格限制。其核心觀點在於,“在普通消費產品領域,消費者獲得懲罰性賠償的前提是經營者的欺詐行為。民法上的欺詐,按照《民法通則意見》第六十八條的解釋,應為經營者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使消費者作出了錯誤意思表示。而對於知假買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觀上受到欺詐的情形。”因此,“考慮食藥安全問題的特殊性及現有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的具體情況,我們認為目前可以考慮在除購買食品、藥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職業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為。”

也就是說,判斷職業索賠、職業舉報等行為,應根據是否以牟利為目的、是否因生活消費需要等來進行判斷。顯然,從律師的角度來說,我是不認可的。

誠如,青島中院在其(2019)魯02民終263號民事判決書中給出的意見:消費分為生產資料的消費和生活資料的消費,只有生活資料的消費才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保護的消費。因此,判斷一個自然人是不是消費者不是以他的主觀狀態為標準,而應以購買的商品的性質為標準,只要他購買的商品是生活資料,他就是消法所指的消費者。(具體內容可詳見判決書)

所以,消費者的成立,不應依託於購買者的主觀動機,也不論其對所購買商品的真假或優劣是否存在“知情”,而在於他所購買的物品發生在日常消費的流通領域,其對應的賣家也屬於市場流通中的銷售主體,那自然而然建立的買賣購銷關係,理應將買家歸屬於合格的消費者。

“知假買假”的職業打假者,咋就觸犯敲詐勒索罪了呢?

不管是律師2018年所辦案件,還是最近新接觸的案件,都難逃一個問題,那就是在“知假買假”的前提下,在索賠過程中,索賠手段如何才能算“過限”?

我們都知道,消費索賠並非當然屬於敲詐勒索,只有行為過限,才可能觸犯刑律。那還是落實到老生常談的問題:維權索賠與敲詐勒索的界限在哪裡?律師認為,還是應釐清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故意,客觀上是否實施了“威脅、要挾”的行為。

在知假買假的索賠糾紛中,正因為“官方”開始對非食藥領域的索賠糾紛進行限制,給了敲詐勒索罪“侵入”的風險。但是,律師認為,不能以目前的官方趨向,將消費者的索賠權予以否定,也不能因法律上的相關規定限縮在特定領域,就苛求一個正常的民眾對法律適用和司法適用的邏輯,存在清晰的認知。因為敲詐勒索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應是一種無事實依據,無法律依據的佔財行為。當消費者知假買假而提出索賠主張之時,其行為就屬於“事出有因”的維權,且該行為並不被法律明文禁止,故行為人主觀上就沒有“非法佔有”之目的。

第二,客觀上實施了“威脅、要挾”的行為,這也是目前實務中敲詐勒索罪輕易侵入的“入口”。何種程度就達到了敲詐勒索罪所要求的客觀行為手段?去商家的賣場嚴正要求索賠,引發路人圍觀議論,是不是就是“要挾”?提出10倍或3倍的賠償要求,是不是就是威脅,存在過當?•••

律師還是之前的觀點,就看行為的界限有無超出“維權”的範疇,所謂的“要挾或威脅”,有無完全違背相應的法律規定。比如多次以滋擾等方式,要求商家實現索賠要求的,那自然屬於行為失當,可視情節嚴重,追究其尋釁滋事、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等責任。另外,前往商家索賠,引發路人圍觀的行為,這類行為所造成的範圍性群體影響,只要不是行為人故意慫恿、唆使他人而為,就不應強加給行為人。

另外,律師現在所接觸的案子中,往往涉及一個團隊貫穿整個過程中,從商品購買-同類商品補貨-商品檢測-提出索賠要求-收款等這一系列過程都有專人專項負責。落實到具體行為人的責任上,在確實存在敲詐勒索等違法行為的前提下,還需審查各環節的行為人,是否對實現索賠的具體手段明知,對索賠訴求是否違背法律規定存在明知等方面,進而避免無知的行為人被無辜入罪。

2019.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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