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非法佔有的法益侵害本質及其處理

  

存款非法佔有的法益侵害本質及其處理

  


  □贓款贓物並不因其系違法犯罪所得,而可任由盜竊、詐騙等財產犯罪侵犯。相反,其不僅可以成為財產犯罪的犯罪對象而受到刑法的保護,而且刑法對贓款贓物的保護,並不違背刑法的法益保護使命。

  □貨幣不同於其他財物,其作為一般等價物,具有極強的流通性,只要實際佔有貨幣,不管是委託佔有還是盜竊、貪汙等脫離佔有,贓物的佔有人即取得貨幣的所有權,至於當事人之間的實質不公平,則形成貨幣債權債務關係。

  隨著晚近我國金融業的飛速發展,存款保護問題一直為我國刑法學界和司法實務部門所重點關注。其中,掛失提取自己名下“他人存款”的行為性質認定及其處理,因其頻發並時常見諸媒體報道,更是不斷引起各界廣泛熱議,僅丁某提取其名下9萬元他人存款一案,就有無罪說、盜竊罪說、侵佔罪說、詐騙罪說等4種觀點,真可謂眾說紛紜,令人莫衷一是。

  在筆者看來,立足前置法定性與刑事法定量相結合的刑事犯罪認定機制,本案定性處理的關鍵,其實在於對丁某行為所涉民事法律關係的清晰梳理和依法釐定。這是因為,作為保障性法律的刑法其實並不具有創設權利與義務、構建調整性法律關係的功能。從憲法之下各部門法之間的相互關係來看,刑法的意義和價值,是在前置法之保護性規則(即前置法中的“法律責任”一章)所提供的法體系第一次保護的基礎上,為前置民商法或前置行政法中的調整性法律關係提供法體系的第二次保護,從而成為所有前置法的後盾與保障,這也是刑法被稱為“二次法”的由來。

  所以,沒有前置法上的違法行為,不會有刑法上的犯罪行為;而沒有對前置法中的調整性規則的違反和對調整性法律關係及其法律秩序的破壞,也就不會有前置法上的違法行為的成立。由於法律規則與其調整所形成的法律關係和建立的法律秩序是手段與目的、形式與內容的關係,因而調整性規則的違反不過是行為違法的形式反映,而被侵犯的調整性法律關係和被破壞的法律秩序的內容其實才是行為違法的實質及其法益侵害的本質所在。

  由此決定,丁某提取自己名下賬戶中他人9萬元存款一案的定性處理,必須解決好以下三個問題:

  關於贓物與財產犯罪的犯罪對象之間的關係

  財產犯罪的對象是財產或者財產性利益,而財產依其佔有方式是否基於原權利人意思或其真實意思,又分為佔有委託物和佔有脫離物兩類。其中,佔有委託物是指無權處分人基於原權利人意思或者真實意思而佔有之物;佔有脫離物是指無權處分人非基於原權利人意思或者真實意思而佔有之物,如贓物等。佔有委託物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自然可以成為財產犯罪的犯罪對象,侵犯佔有委託物也就侵犯了佔有人基於善意取得而取得的佔有委託物所有權。而佔有脫離物尤其是其中的贓物能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同國家或地區規定和做法不一。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普遍認為,應該在區分“盜贓”和其他贓物的前提下,分別考量贓物的善意取得問題,並在民法中作了相應規定。

  而在我國,一是在前置物權法第245條第1款中,明確規定“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佔的,佔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因侵佔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佔有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二是在刑法第64條中,進一步強調“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從而清晰地表明,在我國法律體系中,贓款贓物並不因其系違法犯罪所得,而可任由盜竊、詐騙等財產犯罪侵犯。相反,其不僅可以成為財產犯罪的犯罪對象而受到刑法的保護,而且刑法對贓款贓物的保護,並不違背刑法的法益保護使命,因為,在贓款贓物之上仍然存在著受前置物權法和後盾刑事法所共同調整保護的財產法益,即原初合法所有人對贓物依法享有的返還請求權,或者國家基於對贓物的追繳而對贓物依法享有的所有權。

  關於被害人的認定

  丁某掛失提取其名下他人存款9萬元,究竟侵害了誰的財產權?對此,首先需要明確的是,貨幣不同於其他財物,其作為一般等價物,具有極強的流通性,只要實際佔有貨幣,不管是委託佔有還是盜竊、貪汙等脫離佔有,贓物的佔有人即取得貨幣的所有權,至於當事人之間的實質不公平,則形成貨幣債權債務關係。

  據此,本案所涉9萬元涉農資金的權屬,隨著事態發展亦發生著相應的變化:(1)因被王某等3人共同截留佔有,9萬元涉農資金的貨幣所有權歸王某等3人共同所有,而同時,王某等3人對這9萬元涉農資金的法定歸屬人即3人截留涉農資金的實際被害人產生貨幣債務;(2)王某等3人將9萬元涉農資金截留後存入以丁某的名義所開立的銀行賬戶中後,9萬元涉農資金由銀行實際佔有並取得貨幣所有權,銀行對存款人形成貨幣債務,負有履行貨幣債務的義務。

  而由於本案存款人存在著形式與實際的分離,形式存款人是丁某,實際存款人是王某等3人。但由於銀行對因存款而形成的貨幣債務的履行,只需形式審查通過即應完成,在名義存款人丁某持本人身份證先掛失銀行卡,後補辦銀行卡,再申請提取銀行卡內錢款,均符合形式審查要求的情況下,銀行履行貨幣債務交付9萬元的行為合法有效。至此,銀行與存款人之間的貨幣債權債務關係即告實現,銀行既無需向實際存款人王某等3人承擔再次支付9萬元的付款責任,亦未因形式存款人丁某提取9萬元存款的行為遭受任何損失。

  故而,因丁某提取自己名下他人9萬元存款的行為而遭受損失的直接被害人,不是銀行,而是王某等3人。

  關於丁某行為性質的認定

  由於王某等3人才是丁某提取存款行為的直接被害人,而丁某對這9萬元存款的佔有,並非因丁某對3名被害人實施欺詐並使其發生錯誤認識而自願交付於丁某,從而排除了詐騙罪成立的可能。此其一。其二,由於王某等3人雖以丁某的名義開立銀行賬戶,但不僅未將銀行卡和密碼交付於丁某,而是一直由王某保管,而且丁某本人對此亦不知情,故此9萬元截留的涉農資金亦不屬於王某等3人交付丁某的委託保管物,進而否定了民法上不當得利和刑法上侵佔罪成立的可能。其三,丁某將自己名下的9萬元他人存款提取佔為己有,不僅在客觀上不為直接被害人王某等3人所知,系典型的秘密竊取手段;而且在主觀上,丁某明知並追求將王某等3人共有的9萬元秘密據為己有結果的發生,不僅出於盜竊的故意,而且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所以,丁某在本案中的行為完全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應以盜竊罪對丁某進行刑事追訴。

  最後,還應明確的是,對於本案所生民事責任的實現,即9萬元涉農資金的追償,由於此係王某等3人截留的違法犯罪所得,在法律上應予追繳返還法定歸屬人即實際被害人,故應由法定歸屬人主張追償權,而不能由王某等3人行使賠償請求權。具體的追償方式或者路徑,則有以下兩種可供法定歸屬人即實際被害人擇一行使:一是在對丁某提起的盜竊刑事追訴中,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對丁某附帶提起侵權民事訴訟,或者在刑事訴訟外,對丁某另行提起侵權民事訴訟;二是在對王某等3人共同截留9萬元涉農資金提起的刑事追訴中,以獨立原告向王某等3名共同被告附帶提起侵權民事訴訟,或者在刑事訴訟外,對王某等3人另行提起獨立侵權民事訴訟。

  (作者為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導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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