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許加盟被特許人:如何正確理解“冷靜期”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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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迎合這部分個體經營者的需求,一些品牌運營商們開始創設新興品牌吸引加盟。但是,現實中有些新興創設的品牌運營存在諸多問題,甚至在沒有任何直屬門店、註冊商標、培訓經驗以及經營體系的情況下,通過誇大宣傳吸引他人加盟。簽訂合同後,品牌運行商的承諾容易落空,即使履約也往往是應付了事。此時,加盟的個體經營商居於相對較為弱勢的地位,即便意識到品牌運營商無能力履約,也難以維護自己權益。故而,在加盟簽約和後續運營過程中,冷靜期條款的設置和運用就顯得尤為重要。下文將介紹如何認識、理解《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中規定的“冷靜期”條款。


第一步:判斷是否構成商業特許經營法律關係。

個體經營者與品牌運營商之間簽署的協議,是構成商業特許經營法律關係是適用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冷靜期”條款的前提。那麼,商業特許經營合同有何特徵呢?《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3條對於“商業特許經營”進行了定義:商業特許經營是指擁有註冊商標、企業標誌、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下稱特許人),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以下稱被特許人)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並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作為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

據此,構成商業特許經營法律關係須滿足以下條件:

1 . 商業特許人須是公司法人。如果特許人是公司法人之外的其它單位和個人,會導致合同無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為無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如果特許人非企業,那麼則違反了《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中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合同無效。

2 . 特許人要和被特許人約定,特許人將註冊商標、企業標誌、專利、專有技術等綜合性經營資源授予給被特許人。商業特許經營法律關係強調的是綜合性經營資源的許可,而不是特定某個資源的許可。如果僅僅授權商標使用,那麼構成商標許可協議;如果僅僅授權技術或者專利,則構成技術轉讓合同。此外,特許人是否真正擁有特許資源與合同成立後的履行有關,如果特許人事實上沒有特許資源,並不當然的導致合同無效

3 . 商業特許人擁有成熟統一的經營模式。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七條的規定,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至少2個直營店,並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兩店一年”的規定是量化商業特許人擁有成熟統一商業模式的參考標準。

那麼如果不滿足“兩店一年”的標準,是否會被認定為不具備成熟統一的經營模式而導致合同無效呢?答案是否定的。最高法院在(2010)民三他字第18號《關於不具備“擁有至少2個直營店並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的特許人所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是否有效的覆函”》的規定中提及:“關於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至少2個直營店,並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的規定,屬於行政法規的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特許人不具備上述條件,並不當然導致其與他人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無效”。

4 . 被特許人須向特許人支付一定金額的特許加盟費。


第二步:理解《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冷靜期”條款。

《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後一定期限內,可以單方解除合同。該條款被業內人士稱為“冷靜期”條款。為何在合同法已經規定了法定解除權和約定解除權的情況下,《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有此規定?

國務院、商務部就《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政策解釋中詳細描述了特許經營活動中存在的問題:“特許經營的核心是無形資產的輸出,一個特許人往往有為數較多的被特許人,特許人和被特許人之間信息不對稱,潛藏著較大的風險,容易成為欺詐等違法犯罪活動的手段,加上我國市場發育尚不成熟,社會公眾對特許經營的瞭解不夠充分,特許經營在快速發展中也存在一些突出問題。

比如,一些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特許人不具備相應的條件;特許經營活動不規範,市場秩序較為混亂;特許經營活動當事人特別是被特許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以特許經營名義進行欺詐等違法犯罪活動時有發生等。”總的來說,商業特許經營中存在著信息不對稱、特許人在不具備綜合性、系統性特許資源的情況下進行特許經營的現象。為了保護被特許人的弱勢地位,我國借鑑了國外的立法經驗,將“冷靜期”條款作為保護被特許人的特殊措施之一。當然,“冷靜期”條款適用並不排除適用合同法中的法定和約定解除權。

在瞭解“冷靜期”條款的立法背景和目的後,我們需要對於該條款本身的含義進行分析。

首先,從條款字面含義來看,特許人與被特許人應當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這一行政法規,在合同中約定“冷靜期”條款。但是,如果雙方未在合同中進行約定該條款的情況下,是否還能適用?答案是肯定的。“冷靜期”條款實際上是依據行政法規賦予被特許人的法定解除權,此點毋庸置疑。在審判實踐中,法院同樣也認同“冷靜期”條款為法定解除權的性質。根據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6)京73民終779號判決以及南京鐵路運輸法院(2017)蘇8602民初309號判決認為:即使特許人與被特許人未在合同中約定“冷靜期”內單方解除權,但不影響被特許人享有法定單方解除權,且該法定解除權不能通過合同約定的方式排除

其次,《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被特許人可在合同訂立後一定期限內單方解除合同。那麼很多人在適用該條款中的“一定期限內”應做如何理解?最長期間是多久?除此以外,在適用時還有沒有其它附加條件?我們需要結合具體案例進行分析。

經過案例檢索,在被特許人未使用特許人任何經營資源的前提下,我們發現各地法院對於“一定期限內”的把握尺度略有不一。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6)京73民終779號判決認為被特許人自簽訂特許經營合同之日起到起訴要求單方解除合同期間超過6個月,仍然在“一定期限內”,判決准許解除合同。南京鐵路運輸法院(2017)蘇8602民初309號判決認為期間超過5個月仍然可以是“一定期限內”。而杭州市餘杭區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2380號判決認為,從簽訂合同到被特許人發送解除通知之日期間長達半年之久,不屬於“一定期限內”,對於合同解除不予認可。

有心人可能留意到上文中各地法院對於“一定期限內”的把握有個前提,即在被特許人未使用特許人任何經營資源的前提下。但是,如果被特許人在實際掌握使用了特許人的全部或者部分經營資源的情況下,是否會影響法院“一定期限內”的認定

根據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18)浙8601民初1090號判決,“一定期限內”通常應以被特許人是否實際掌握利用特許經營資源作為判斷標準。在被特許人已經獲得資料、參與培訓且已開店經營的情況下,法院認為自簽訂合同之日起到起訴要求解除合同之日僅三個多月的情況下,法院亦認為“一定期限”已超過,不支持單方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此案中,在被特許人幾乎全部掌握使用特許人經營資源的情況下,法院不支持適用“冷靜期”單方解除合同。

那麼,在被特許人僅掌握使用部分經營資源的情況下,掌握資源的程度大小會如何影響法院對於“一定期限內”的判斷呢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6)京73民終779號判決認為雖然特許人協助被特許人進行了選址服務,但是在被特許人對於選址不滿意進而未利用特許人其他資源開店的情況下,超過6個月的“冷靜期”仍然被認為在“一定期限內”,選址義務的履行幾乎不影響法院判斷。然而,根據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51號判決,在特許人提供了裝修指導服務的情況下,即使被特許人在簽訂合同後3個月就要求起訴解除合同,仍然被法院認為是超過了“一定期限內”。


第三步:適用《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冷靜期”條款。

在瞭解“冷靜期”條款內涵的基礎上,如果從個體經營者的角度出發,看一看如何圍繞“冷靜期”條款來認識特許加盟協議,及時、有效地依法維護權益。

1 . 被特許人應當要求在特許加盟協議中加入“冷靜期”條款,根據特許加盟協議時間的長短儘可能長的約定“冷靜期”。如特許加盟協議時間為一年,建議“冷靜期”設定為6個月。

2 . 特許人履約行為記錄如微信聊天記錄、電話錄音、行程單、報銷單等妥善保存及保管,作為在將來可能發生的訴訟中證明特許人未履約、部分履約的證據。

3 . 簽約後督促特許人儘快履約。無論特許人因何原因在合理期限內未履約或拖延履約,被特許人有充分的時間來準備訴訟。

4 . 在被特許人發現特許人無能力或怠於履行合同之時,被特許人亦須決斷迅速,在決定解除合同的情況下,拒絕特許人的履約行為,同時可先行依據“冷靜期”條款發函給特許人,通知解除合同。這樣可以在訴訟前就儘早的確定單方解除合同的時間。

5 . 如被特許人在訴前未發函通知解除合同,被特許人可在訴訟中通過訴訟的方式請求法院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依據視情況同時也可以參照合同法的法定解除以及約定解除,與“冷靜期”條款同時適用。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至二十三條規定,特許人應當建立並實行完備的信息披露制度,向被特許人提供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特許人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被特許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須根據每個案件具體情況確定,綜合考慮涉及信息是否與核心經營資源有關、與真實情況背離程度、是否影響合同目的實現等因素。若特許人披露虛假信息或隱瞞真實信息,致使被特許人無法實現合同目的,被特許人可行使合同法中的法定解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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