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律師有權向派出所調查個人信息


律師是否有權去派出所調取被告個人信息,是否有權利去房屋登記管理部門調取被告房產信息,是否有權去銀行了解被告賬戶開立信息等,一直是大家關心的問題。我國《律師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受委託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的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但司法實踐中,律師的自行調查往往是不順利的,行政機關以內部規定、無配合義務、承辦人不在等等理由阻礙,而銀行、電信、郵局、醫院、物業等非政府部門,對於律師調查也多數是予以拒絕。


然而,最近律師吳某訴瀋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瀋水灣派出所關於該派出所拒絕提供被查詢的個人信息案件中,再次明確了律師的調查取證權。該案的具體情況為:原告吳某系遼寧某律師事務所律師。2018年10月原告持律師調查專用介紹信、律師證、授權委託書,向被告瀋水灣派出所工作人員查詢高某、張某的個人信息。被告工作人員拒絕了原告的查詢申請。原告於同年11月6日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協助原告調取相關個人信息的法定職責,並賠償因其行政不作為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10,000元。

確認!律師有權向派出所調查個人信息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律師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受委託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的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被告提出公民信息不是原告所承辦法律事務的有關情況的主張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申請調查時,向被告提供了調查專用介紹信、律師證、授權委託書等材料,能夠證明原告作為律師,接受委託人的委託,並經律師事務所的指派,向被告調查其受委託案件的被起訴人的個人信息,屬於調查與其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

關於被告提出公民信息保護已被列為刑法調節範圍,被告無權將個人信息洩露給他人的主張,亦未被支持。原審法院認為,依法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提供公民信息,不屬於洩露公民個人信息行為。被告不能以此為由拒絕為申請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若獲得公民信息的有關單位或個人將公民個人信息洩露給他人,應自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故原審法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無獨有偶,此案並非是確認律師有權調查公民個人信息的第一案,此前就有案例明確了相關的調查取證權利。眾所周知,民事訴訟案件離不開相關的證據,只有具備足夠證據才有可能還原事情本像,方能做到相對公平,律師的調查取證的能力直接關係到當事人的合法利益。但目前在律師行使民事調查取證權的過程中卻存在著一系列的障礙,由於我國相關的法律規定過於簡單,《民事訴訟法》、《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及《律師法》等對律師調查取證權的規定都非常簡單,沒有相關的程序來保證律師的調查取證權。政府職能部門和企事業單位官僚思想嚴重,律師被認為不具有獨立於公檢法的調查取證權,從而遭遇被以各種理由拖延和刁難。為了增強律師在民事訴訟案件中的積極作用,筆者建議應該進一步完善我國律師行使民事調查取證權的相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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