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立新、胡佼鬆:正常索要高利貸不是勒索罪—涉黑案辯護成功談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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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立新、胡佼松:正常索要高利貸不是勒索罪—涉黑案辯護成功談起

(感謝“獨樂齋主”題字)

毛立新、胡佼松:正常索要高利貸不是勒索罪—涉黑案辯護成功談起

毛立新

北京市尚權律師事務所主任

毛立新、胡佼松:正常索要高利貸不是勒索罪—涉黑案辯護成功談起

胡佼松

北京尚權(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近些年來敲詐勒索罪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不知不覺從冷門、無爭議罪名,變成了熱門罪名,比較有爭議的罪名。敲詐勒索罪之所以之前是冷門、無爭議罪名,原因在於傳統的敲詐勒索罪通常是臨時起意、無事生非、強行索要、威脅恐嚇等情形。但這樣傳統、原始的敲詐勒索方式在權利意識不斷覺醒、權利保障不斷完善的今天幾乎沒有可以發揮的市場。例如,現在不管你處於多麼偏遠的地區,即使有人通過威脅恐嚇索要錢財,你可以隨手拿出手機打電話報警,但這些條件在之前是不存在的。


之所以說敲詐勒索現在變成熱門罪名,那是因為敲詐勒索罪使用頻率較高。尤其是在掃黑除惡案件中,敲詐勒索罪名是最常規的幾種罪名之一。又說敲詐勒索罪現在成為一個比較有爭議的罪名,那是因為在權利行使過程中敲詐勒索罪猶如鬼魅,飄忽不定而又陰霾籠罩。如轟動一時的黃靜購買華碩筆記本電腦後索賠涉嫌構成敲詐勒索案,還有廣東高院2017年再審郭利敲詐勒索罪一案後改判無罪等。


敲詐勒索罪在索要高利貸案件中也是一種常見的罪名。之所以這麼說,是因為在現實中確實存在因還銀行貸款或籌集“過橋資金”為目的高額、高利息民間借貸,其後索要高利貸的行為與敲詐勒索行為界限何在,已成為長久以來人們爭論的焦點。以下是筆者近期辦理的一起索要高利貸,被以敲詐勒索罪立案、起訴,法院開庭審理後認定不構成敲詐勒索罪的真實案例,整理成文,請大家批評指正。

一、基本案情

劉祚赫(化名),男,1968年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無固定職業。因犯故意殺人罪,於1988年被內蒙古某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2003年刑滿釋放。因涉嫌敲詐勒索罪,2018年被內蒙古某檢察院逮捕。

內蒙古某檢察院以被告人劉祚赫犯敲詐勒索罪,向同級法院提起公訴,具體指控:內蒙古草原物流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簡稱:草原物流公司)因償還銀行貸款,2013年起多次向被告人劉祚赫短期借貸。在債務形成過程中,劉祚赫以鉅額利息累加債務,並採取滋擾、跟蹤手段相威脅,強迫草原物流公司負責人李鐵林(化名)予以認可,被害人李鐵林被迫無奈下於2014年9月13、14日向劉祚赫出具了兩張共計1506.2萬元欠條,按日3.5‰計息,後李鐵林陸續償還劉祚赫本息。2016年10月1日,李鐵林再次被迫給劉祚赫出具2852.5萬元欠條,按一分利計算。至2018年4月10日,劉祚赫通過累加債務方式再次脅迫李鐵林,李鐵林再次向其出具1850萬元欠條。經審計,李鐵林共計償還劉祚赫人民幣3432.3萬元。綜上,劉祚赫共計敲詐勒索李鐵林3776.1萬元。

被告人劉祚赫及其辯護人均提出劉祚赫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直接故意,客觀上沒有實施“以威脅或者要挾方法,強行索取公私財物”的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請求宣告無罪的辯護意見。

內蒙古某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認定:通過劉祚赫與李鐵林、賀多利(化名)的大量通訊記錄,不能證明被告人劉祚赫採取脅迫手段,對被害人李鐵林實施了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造成了李鐵林的恐慌。通過劉祚赫與草原物流公司的大量交易記錄,能夠證明從指控的案發時間之後李鐵林還向劉祚赫借款3次,共計2100萬元。並且在賬內有大量現金的情況下未償還劉祚赫的借款,在此情況下劉祚赫自願降低借款利息的行為,證明劉祚赫與李鐵林的借款系正常的民間借貸行為,劉祚赫未通過敲詐和勒索行為,獲取了約定之外的不法利益。綜上,本案現有證據存疑,不能排除合理懷疑,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對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二、爭議焦點

本案涉及行為人權利行使過程中的索取財物行為的定性問題。即行為人與相對方之間存在著利益糾紛,行為人有從被害人處獲得財物的權利,為實現這種權利而採取一些方式、方法從相對方處取得財物,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主要有如下三個方面的爭議焦點:

(一)本案中的“高利貸”是否屬於“套路貸”?

(二)索要“高利貸”是否具有敲詐勒索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

(三)本案被告人是否實施了“以威脅或者要挾方法,強行索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三、說理分析

何為“套路貸”?民間借貸與“套路貸”的本質區別是什麼?2019年4月9日兩高兩部發布的《關於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規定:“套路貸”是對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假借民間借貸之名,誘使或迫使被害人簽訂“借貸”或變相“借貸”“抵押”“擔保”等相關協議,通過虛增借貸金額、惡意製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毀匿還款證據等方式形成虛假債權債務,並藉助訴訟、仲裁、公證或者採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非法佔有被害人財物的相關違法犯罪活動的概括性稱謂。

同時規定:“套路貸”與平等主體之間基於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貸關係存在本質區別,民間借貸的出借人是為了到期按照協議約定的內容收回本金並獲取利息,不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也不會在簽訂、履行借貸協議過程中實施虛增借貸金額、製造虛假給付痕跡、惡意製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毀匿還款證據等行為。

(一)本案中的借貸屬於“高利貸”,肯定不屬於“套路貸”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毋庸置疑,劉祚赫借貸給草原物流公司的資金性質屬於“高利貸”。

但是,本案的情形顯然不符合“套路貸”的構成要件。例如“套路貸”的構成要件:製造民間借貸假象,製造資金走賬流水等虛假給付事實,故意製造違約或者肆意認定違約等。而民間借貸的目的是為了獲取利息收益,借貸雙方主觀上都不希望發生違約的情況,出借人希望借款人能按時還款,而“套路貸”是以借款為幌子,通過設計套路,引誘、逼迫借款人壘高債務,最終達到非法佔有借款人財產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全國掃黑辦副主任姜偉答記者問,《兩高兩部負責人詳解掃黑除惡熱詞》,見2019年4月9日檢察日報、新華網)。而劉祚赫借款給草原物流公司的行為,既沒有“砍頭息”、也沒有製造資金走賬流水等虛假給付事實、更沒有故意製造違約或者肆意認定違約,屬於典型的民間借貸,至多屬於“高利貸”,但肯定不是“套路貸”。

(二)劉祚赫索要“高利貸”其主觀上不具有敲詐勒索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

根據我國《刑法》第274條的規定,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恐嚇、威脅、要挾等方法,強行索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即主觀上必須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直接故意,客觀上必須實施了“以威脅或者要挾方法,強行索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而本案中,現有證據既不能證明劉祚赫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也不能證明劉祚赫客觀上實施了“以威脅或者要挾方法,強行索取公私財物”行為。

首先,從法律關係上說,劉祚赫與草原物流公司李鐵林之間是民間借貸關係,即債權債務關係,劉祚赫向草原物流公司李鐵林索要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是依協議索債、行使債權的行為,不構成“非法佔有他人財產”(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孫保國、孫寶東案再審刑事判決書》,【2016】最高法刑再2號))。即使屬於民間借貸中的“高利貸”,雖然高於法律規定幅度的利息不受保護,但我國法律並未將根據雙方約定收取高息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我國刑法尚未規定“高利貸罪”。對於“高利貸”的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劃定的“兩線三區”:第一條線,就是年利率未超24%的(月利率未超過2%的),屬於司法保護區;第二條線,就是年利率36%以上的(月利率未超過3%的)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屬於無效區;年利率24%-36%(月利率2%-3%)之間是自然債務區,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年利率24%的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已經支付的,法院也不保護。也就是說,對於“高利貸”年利率在24%以下(月利率未超過2%的)的部分,司法是予以保護的;對於借款人已經支付的年利率24%-36%(月利率2%-3%)之間的部分,司法也是認可的,法院不再支持返還。

而本案檢察院起訴指控,把2014年9月13日之後草原物流公司向劉祚赫支付的全部利息1926.1萬元、未付利息(欠條)1850萬元,全部認定為劉祚赫非法佔有的他人財物。這其中,既包括司法予以保護的年利率24%(月利率2%)以內的部分,也包括屬於自然債務的年利率24%-36%(月利率2%-3%)之間的部分,這顯然與法律規定不符。尤其是在2016年10月1日李鐵林簽訂2852.5萬元欠條之後,劉祚赫將借貸利率斷崖式下降至月利率1%、年利率息12%,遠遠低於司法保護的月利率2%、年利率24%標準,此後草原物流公司歸還的1512.2955萬元利息,完全合法,檢察院仍然將其計入劉祚赫“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犯罪金額,顯然不能成立。

其次,對於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雖然司法不予保護,但作為債權人,其仍享有主張權,有權向債務人索要這部分高息,並不構成非法佔有。因為這部分高息,仍然是基於借款本金所獲得的事先約定的利息,不管司法是否提供保護,債權人都享有主張權,並不構成“非法佔有被害人的財產”。如果把民間高利借貸中,凡超出年利率36%司法保護線的利息都認定為“非法佔有他人財物”,則高利放貸者人人都可能涉嫌詐騙、敲詐勒索等犯罪,對民間借貸市場會造成毀滅性後果,這樣理解顯然有違立法精神和司法實踐,是錯誤的。

對於此點,可以參照一個司法解釋。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關於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規定: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不受法律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而不構成綁架罪、搶劫罪、敲詐勒索罪等。該《解釋》正是體現了這一法律原則和精神:即便行為人索取的是不受法律保護的債務(包括高利貸),但在主觀上也不應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最後,既然劉祚赫索要的僅僅是其借貸給草原物流公司的本金和利息,不存在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問題,進一步說,即使其在索債過程中實施了一些過當行為,這些索債行為也只能另外評價,肯定不構成敲詐勒索罪。檢察院的指控,混淆了“高利貸”與“套路貸”、索要借貸本息和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基本界限,明顯不能成立。

(三)本案不能證明劉祚赫實施了敲詐勒索罪所要求的恐嚇、威脅、要挾等客觀行為

如前所述,敲詐勒索罪的成立是行為人在客觀上必須實施了“以威脅或者要挾方法,強行索取公私財物”的行為。而本案不能證明劉祚赫客觀上實施了“以威脅或者要挾方法,強行索取公私財物”行為。

1.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劉祚赫對李鐵林實施了檢察院指控的“滋擾、跟蹤”等行為

劉祚赫是和李鐵林2016年4月一起去過鄂爾多斯,此外去過呼和浩特,但並不構成“跟蹤、滋擾”。

首先,是李鐵林主動邀請劉祚赫一起去的,目的是讓他看到自己積極貸款、籌款的情況。試想,如果李鐵林不告訴劉祚赫,劉祚赫怎麼會知道李鐵林要去呼和浩特、鄂爾多斯?而且,每次都是李鐵林開車到劉祚赫家,來接上劉祚赫,再由劉祚赫開著李鐵林的車出發的。這顯然不構成“跟蹤”!

其次,檢察院用以指控劉祚赫實施“跟蹤、滋擾”行為的證據,僅有李鐵林一人的陳述,並無其他任何證據予以印證,孤證不能定案。劉祚赫和李鐵林一起外出,只有他兩人在場,賀多利並不在場,賀多利的證言也明確說她是從李鐵林處聽說來的,屬於傳來證據,證據來源仍是李鐵林一人的陳述,且賀多利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因而不能拿賀多利的證言來印證李鐵林陳述的真實性,因為二者是一個證據來源。

至於賓館住宿記錄,只能證明兩人一起去過鄂爾多斯,曾居住在同一賓館,但並不能用來證明劉祚赫實施有“跟蹤、滋擾”等行為。即使兩人曾經同住在一個房間,也不能說明就構成“滋擾”。正如李鐵林的陳述中所承認的:“到賓館以後我出去辦事,我和他說一聲,我去哪,他就讓我去,他在賓館等我。”表明劉祚赫雖然與李鐵林同行同住,但兩人相處和睦,李鐵林具有完全的行動自由,並不會對李鐵林“足以產生恐懼、恐慌進而形成心理強制,或者足以影響、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財產安全”,顯然不構成“軟暴力”。

另外,從時間上看,在2014—2018年長達四年多的放債、索債過程中,劉祚赫僅在2016年和李鐵林一起外出過兩次(鄂爾多斯、呼和浩特),劉祚赫只是同去,李鐵林具有完全的行動自由,不可能影響到李鐵林“正常生活、工作、生產、經營”,也說明不構成“軟暴力”。

第三,現有證據也不能證明劉祚赫對李鐵林、賀多利實施有其他“威脅”行為。檢察院僅指控劉祚赫“採取滋擾、跟蹤手段相威脅”,並未指控實施有“言語威脅”行為,但在李鐵林的陳述、賀多利的證言中曾提及相關內容。李鐵林在陳述稱:“他在給我聊天的時候就說他有後臺什麼大領導,有時候跟著我到賓館住下後給我講他的歷史在監獄服刑的時候如何對抗監獄的,後來我也怕他,也不想和他糾纏。”“2015年、2016年的時候跟著我住下賓館之後他就開始說,最厲害的時候就是逼著我簽下2852.5萬元的欠條之前威脅我說還不上錢我肯定放不過你們公司的會計賀多利和賀多利的女兒,因為之前我們公司倒貸都是賀多利辦的。”(李鐵林)“我們還知道他是殺人犯。又說後面有大領導,我們就是怕他。”(賀多利)這些內容,均屬兩人的主觀臆測、捕風捉影,均無相關證據予以證實。

所謂“大領導”,劉祚赫已有解釋,是他催款的託詞,與王某某等人及黑社會性質組織無關,劉祚赫也從未打著王某某等人的名義要債。劉祚赫曾因間接故意殺人(殺害其姐夫)被判刑,這是當地眾所周知的事實,李鐵林、賀多利在2014年借款之初就明確知道該事,說明劉祚赫有被判刑的前科本身,並不足以對李鐵林、賀多利構成威脅。至於為了索要公司的債務,通過威脅“公司的會計賀多利和賀多利的女兒”來要挾老闆李鐵林和草原物流公司,不僅缺乏其他證據印證,也與常理不符,不足為信。

檢察院出示的劉祚赫2016年3月13日20:51:22發給賀多利的一個短信,內容為“你要考慮好……這樣下去會給你帶來麻煩一生的麻煩……你太過分了老同學。你這樣下去要後悔”,以此來證明存在“威脅”。但需要指出的是,該短信內容本身可以多重解讀,並無明確的威脅性,而且,劉祚赫發短信的背景是:李鐵林從2015年12月18日還了一筆100萬之後,之後在長達7個月的時間內沒有任何還款,直到2016年7月20日才償還下一筆,李鐵林這麼長時間不還款,與之前的還款行為反差甚大,劉祚赫著急的心情是可以理解的,在此情形下,說些帶有情緒的話,是可以理解的。

從在卷的劉祚赫與賀多利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3月19日間大量的往來短信看,除了這次話語帶有情緒外,其他的都是非常客氣、平和,例如2016年5月1日的短信“我同學你好,因為你們公司這件事我快被折磨死了,快點辦理吧”等等。因此,整體來評價,在雙方2年多的大量往來短信中,就出現這麼一個略帶情緒的短信,不足以構成“威脅”。

同樣,在劉祚赫與李鐵林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間的大量短信往來中,劉祚赫始終尊稱李鐵林為“大哥”,語氣客氣、平和,甚至是用哀求的語氣催款,未見有任何一句威脅性或者其他過激語言。

第四,敲詐勒索罪所要求的“威脅、要挾”,要具有一定的強度,能夠使被害人產生恐懼,被迫交出財物。即手段必須具有強制性,能夠讓被害人一方無可選擇,只有接受對方提出的一切條件。而檢察院指控的上述所謂“跟蹤、滋擾”,以及李鐵林陳述、賀多利證言中所提及的“言語威脅”,都不可能達到這樣的強制程度。

2.退一步說,即使認定劉祚赫實施有“滋擾、跟蹤”行為,但也不屬於 “軟暴力”範疇,不構成敲詐勒索罪中的“威脅、要挾”

對於“軟暴力”,根據2018年1月兩高兩部《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18】1號)第17條之規定,是指:“黑惡勢力為謀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響,有組織地採用滋擾、糾纏、鬨鬧、聚眾造勢等手段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破杯經濟秩序、社會秩序”的行為。

2019年4月兩高兩部《關於辦理實施“軟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進一步規定:“軟暴力”是指行為人為謀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響,對他人或者在有關場所進行滋擾、糾纏、鬨鬧、聚眾造勢等,足以使他人產生恐懼、恐慌進而形成心理強制,或者足以影響、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影響正常生活、工作、生產、經營的違法犯罪手段。

需要指出的是,2019年4月的《關於辦理實施“軟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是對2018年1月《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進一步解釋,對於“軟暴力”的認定,必須遵循2018年1月《指導意見》所規定的“黑惡勢力為謀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響,有組織地採用”這一必備要件。

根據兩高兩部《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關於辦理實施“軟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之規定,“軟暴力”可以作為敲詐勒索罪的行為手段,構成“威脅、要挾”。

但必須指出的是,根據兩高兩部《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只有“黑惡勢力為謀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響,有組織地”採用“滋擾、糾纏、鬨鬧、聚眾造勢”等行為,而且要達到“足以使他人產生恐懼、恐慌進而形成心理強制,或者足以影響、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影響正常生活、工作、生產、經營的”程度,才構成與“威脅、要挾”相當的“軟暴力”行為。而劉祚赫所有的催要債務行為,自始至終是一個人實施,沒有其他任何人參與,也從未以王某某等人名義或者“黑惡勢力名義”實施催債、要債行為,完全不屬於“黑惡勢力為謀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響,有組織地”實施,手段的強度也遠未達到對李鐵林形成“心理強制”或者足以“影響、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財產安全”之程度,因此不構成敲詐勒索所要求的“軟暴力”。

3.在案證據可以證明,劉祚赫借貸給草原物流公司李鐵林,自始至終,雙方對於借款及其利息都是自願認可的,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強迫

(1)關於檢察院指控劉祚赫以“跟蹤、滋擾手段相威脅,強迫草原公司負責人李鐵林予以認可,被害人李鐵林被迫無奈下於2014年9月13日、14日向劉祚赫出具了兩張共計1506.2萬元的借條,按日息3.5‰計息”,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

首先看, 兩張共計1506.2萬元的借條是什麼?其中一張,2014年9月13日草原物流簽訂1006.02萬元的借款條,該金額包括:2014年6月17日借款200萬元利息40.6萬元、2014年8月13日借款259.4萬元,上述兩筆至2014年9月13日本息共554.25萬元;2014年8月15日借款200萬元至2014年9月13日本息共220.3萬元,2014年9月10日草原物流欠劉祚赫的承兌匯票貼息73.35萬元至2014年9月13日本息共74.12萬元,2014年8月30日欠劉祚赫150萬元至2014年9月13日本息共計157.35萬元。計息方式,均按照日息3.5‰計算。需要指出的是,檢察院並未將該1006.02萬元計入敲詐勒索犯罪金額,表明檢察院對該1006.2萬元的合法性是認可的。

另外一張,是2014年9月4日草原物流公司向劉祚赫借款500萬元的借條,也是按照日息3.5‰計息。在此後,在案書證顯示:草原物流公司2014年9月16日再次向劉祚赫借款900萬元,9月23日向劉祚赫借款500萬元,9月24日向劉祚赫借款500萬元借給草原物流公司,再往後2015年3月19日草原物流公司向劉祚赫借款200萬元,以上合計,在2014年9月13日簽訂1006.02萬元借條之後,草原物流公司又繼續向劉祚赫借款2100萬元。這充分表明,草原物流公司出具的該“兩張共計1506.2萬元的借條”,不可能是“被迫無奈下”簽訂的,因為之後以同樣的利息、同樣的條件,又向劉祚赫借款2100萬元!後續的2100萬元借款行為本身,能夠充分證明:草原物流公司和李鐵林對日息3.5‰的利率和計息方式,都是完全認可的。檢察院認定“被害人李鐵林被迫無奈下於2014年9月13、14日向劉祚赫出具了兩張共計1506.2萬元欠條”,顯然不符合常識和邏輯。

再則,根據在案證據,檢察院指控的所謂“跟蹤、滋擾”行為,均發生在2016年之後。因此,即使存在這些行為,也不可能影響到李鐵林在2014年9月13日、14日向劉祚赫出具了兩張共計1506.2萬元的借條的自願性。

(2)關於檢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李鐵林再次被迫給劉祚赫出具2852.5萬元欠條,按一分利計算”,顯然也不能成立。

前已闡明,在2014年9月之後,草原物流公司以日息3.5‰的計息方式,繼續向劉祚赫借款,直到2015年3月還借款200萬元。此後,李鐵林說他向劉祚赫提出降息,即使他確有提出,但計息方式是雙方在2014年9月協商確定、並明確記載在借條上的,而且之後草原物流公司又繼續向劉祚赫也借款2100萬元,說明草原物流公司是認可這個利率和計息方式的。對於李鐵林單方面提出的降息要求,劉祚赫當然有權答應,也有權不答應。基於基本的誠信原則,草原物流公司和李鐵林也應當遵守2014年9月的約定。

但即便如此,在2016年10月1日李鐵林提出降息後,經雙方協商,劉祚赫還是答應降息,將利息從日息3.5‰,斷崖式下降到月息1%、年息12%,2016年10月1日李鐵林以2852.5萬元借條確認了該利率和計息方式。這種大幅度的讓步,對草原物流公司和李鐵林而言,是天大的利好,李鐵林不可能不同意。劉祚赫斷崖式降息,作出巨大讓步,不可能還要去強迫李鐵林接受、認可。檢察院的指控,違背了起碼的常識和邏輯。

(3)關於檢察院指控“至2018年4月10日,劉祚赫通過累加債務的方式再次脅迫李鐵林,李鐵林再次向其出具1850萬元欠條”,也不能成立。

該1850萬元欠條,是在2852.5萬元欠條的基礎上,草原物流公司在繼續歸還了1512.2955萬元的本息後,剩餘的債務金額。前已闡明,2014年9月13日的1006.2萬元兩張欠條,2016年10月1日的2852.5萬元欠條,都不存在強迫的問題。那麼,同理,根據2016年10月1日的2852.5萬元欠條所確定的利率和還款方式來執行,是雙方履行之前的約定,不存在強迫一說。即使李鐵林不願意還、想賴賬,但根據誠信原則,履約還款是其義務,不能說債務人不願意還款了,就是被債權人“強迫”。誇張地說,如果這樣理解“強迫”,那麼所有債務人都可以藉此逃避債務,甚至去公安司法機關惡意控告債權人,民間借貸市場的誠信原則將被徹底摧毀!

(4)關於還款方式“本息各半”,更不可能存在“強迫”。

根據李鐵林、賀多利的說法,在歸還2014年9月向劉祚赫借的500萬元借款時,雙方經過協商,確定的利率是日息3.5‰,還款方式是“本息各半”。按照李鐵林、賀多利的說法,好像“本息各半”對他們極其不公平。其實,這是缺乏法律常識的一種錯誤認識。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1條之規定:“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並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也就是說,在雙方沒有約定是先歸還利息,還是先歸還主債務時,認定為歸還的是利息。劉祚赫同意還款方式為“本息各半”,已經超過了法律規則的要求,是對草原物流公司的很大的讓步,也根本不存在強迫李鐵林一說。

(5)關於以資產抵賬,債權人不接受並不意味著是對債務人“強迫”。

對此,劉祚赫在庭審中已經作了說明,李鐵林是在2018年4月前後才提出這個意見的,但由於李鐵林所提供的資產均缺乏完整、有效的產權證明或者存在爭議,根本沒辦法操作資產抵賬事宜。再說,劉祚赫作為債權人,對債務人提出的資產抵賬建議,本身就有接受或者不接受的權利,不接受並不意味著就是對債務人的“強迫”。

綜上,本案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劉祚赫不構成敲詐勒索罪。劉祚赫與李鐵林之間,本質上就是民間借貸關係,即使屬於“高利貸”,但並不屬於“套路貸”。

四、結語

簡單總結來看,在索要高利貸的案件中,被認定構成敲詐勒索罪,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誤區:一是以數額來決定是否是敲詐勒索行為。如果行為人依約索息1000萬元不是敲詐勒索行為,但依約索息1億元就是敲詐勒索行為。二是以目的來決定是否是敲詐勒索行為。行為人如果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即是敲詐勒索行為,如果沒有則不是敲詐勒索行為。三是僅以索要方式來決定是否是敲詐勒索行為。如本案中因行為人一起出去幾次就是敲詐勒索中威脅行為,理由是這個行為可以給對方造成巨大的心理壓力。

筆者認為,現在越來越多的案例表明民事不法與刑事不法之間不再是單純的非此即彼的矛盾關係,往往是亦此亦彼的模糊關係。認定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主要從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客觀上是否實施了“以威脅或者要挾方法,強行索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兩個方面考察。


毛立新、胡佼松:正常索要高利貸不是勒索罪—涉黑案辯護成功談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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