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內地雙重僱傭模式下個人稅處理-外籍員工篇(二)

在上篇文中,我們對在香港內地雙重僱傭模式下,外籍員工個人稅處理的問題從香港的角度出發,進行解析。本篇中我們將從內地的角度,分析“走出去”企業境外僱傭的員工是否會同時構成內地和香港的稅務居民?該如何進行納稅?

香港內地雙重僱傭模式下個人稅處理-外籍員工篇(二)

簡單回顧案例背景

陳先生是中國香港居民,2018年1月1日入職A集團香港子公司並擔任研發經理,同時兼任A集團內地母公司研發經理。陳先生同時與內地母公司和香港子公司分別簽訂僱傭合同,合同約定每月從兩個公司分別領取工資2萬元人民幣和4萬元港幣。陳先生在兩地工作。每月在內地停留約20天,其餘時間在香港。

內地個人所得稅

假設陳先生在內地沒有住所,由於2019年度在內地居住超過183天,根據2019年1月1日生效的修訂後的《個人所得稅法》第一條,陳先生構成內地稅務居民,需要就全球所得在內地納稅。

但是根據2019年1月1日生效的修訂後的《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條,陳先生作為無住所居民個人,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年度連續不滿六年的,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其來源於中國境外且由境外單位或者個人支付的所得,

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可見,根據國內法規定,陳先生的工資薪金所得,只要是內地支付或者內地來源的,都需要在內地納稅。

另外,儘管陳先生是內地無住所居民,根據前文討論,陳先生仍可以作為香港居民享受《稅收安排》待遇。根據《稅收安排》第十四條,陳先生在內地受僱所得可以在內地徵稅,其在香港受僱所得不應當在內地納稅。也就是說,由於享受《稅收安排》待遇,其境外來源的所得即使境內發放也不需要在境內納稅。陳先生只需要就內地來源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實際操作中,很多企業採用簡單粗暴的“一刀切”做法,即只對內地母公司合同下的工資在境內繳納個人所得稅,認為香港子公司合同項下的工資不涉及內地個人所得稅。

這種做法混淆了“來源”和“支付”的概念,是對以上規定的誤解。香港子公司合同項下的工資只能理解為香港支付,而不能理解香港來源

,其中可能含有內地來源的工資薪金所得,這後一部分所得需要在內地納稅。

同樣原因,內地母公司合同下的工資收也不可以完全等同於“境內來源”的工資薪金所得,其中同樣可能含有香港來源的工資薪金所得,而這後一部分所得不需要在內地納稅。“一刀切”的做法顯然是錯誤的。

收入額計算

根據財政稅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35號《關於非居民個人和無住所居民個人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公告》(“35號”公告)第一條第(一)款,歸屬於境內工作期間的工資薪金所得為來源於境內的工資薪金所得。境內境外兼職的情形下,應當按內地工作天數佔當期公曆天數比例來計算來源於境內所得。

如前所述,根據《稅收安排》規定陳先生只需就境內來源所得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35號公告綜合了國內法和《稅收安排》的規定,對於陳先生這種內地無住所居民個人以香港居民身份享受《稅收安排》待遇的情形,在第四條第(一)款中規定適用該公告中的公式二,

即按內地天數比例計算應稅收入。

公式二表述如下:

當月工資薪金收入額=當月境內外工資薪金總額*工作期間境內工作天數/當月工資薪金所屬期工作期間公曆天數

假定4萬元港幣摺合成人民幣3.5萬元,則2019年1月的當月工資薪金收入額計算如下:

(當月內地母公司工資2萬元+ 當年香港子公司工資3.5萬元人民幣)*20/31=3.55萬人民幣

月度扣繳申報

根據35號公告第四條第(一)款,陳先生作為無住所居民個人,可以在預扣預繳和彙算清繳時享受協定待遇。

35號公告第五條第(一)款進一步明確可以在一個年度內首次申報時預計境內居住天數以及在稅收協定規定的期間境內的停留天數,按照預計情況計算稅款。

根據以上規定,

母公司在2019年2月徵期內為陳先生進行2019年1月1日扣繳申報時,即可以按照以上根據公式二計算的收入,開始按照累計預扣法進行申報,並按規定報送《個人所得稅扣繳申報表》以及《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A表)》

根據上文計算,2019年1月的當月工資薪金收入額為3.55萬人民幣,假定不考慮其它扣除項目,當月應納稅額=(收入3.55萬-費用0.5萬)*3%=0.0915萬元。

同樣,2019年12月份申報時,累計的應稅收入=3.55萬*12=42.6萬,累計應納稅額=(收入42.6萬-費用6萬)*25%-3.1920萬=5.958萬元。

年度彙算清繳申報

根據35號公告第三條第(一)款,陳先生作為無住所居民個人,年度終了後,應按年計算個人所得稅,需要辦理彙算清繳的,按照規定辦理彙算清繳。至於是否需要辦理彙算清繳,以及如何進行彙算清繳,目前業界存在爭議。

1、一種觀點認為不需要辦理彙算清繳申報。

理由是李先生根據取得綜合所得此前已經由內地母公司全額扣繳了稅款,不需要補退稅因此不需要彙算清繳。

參考法規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辦理2019年度個人所得稅綜合所得彙算清繳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44號,以下簡稱“44號公告”)第二條:

“2019年度已依法預繳個人所得稅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無需辦理年度彙算:

▶ 納稅人年度彙算需補稅但年度綜合所得收入不超過12萬元的;

▶ 納稅人年度彙算需補稅金額不超過400元的;

▶ 納稅人已預繳稅額與年度應納稅額一致或者不申請年度彙算退稅的”。

2、另一種觀點認為需要辦理彙算清繳申報。理由是李先生取得境外所得,不適用以上44號公告。

可參考《關於個人所得稅自行納稅申報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62號,“62號公告”)第四條:

▶ 居民個人從中國境外取得所得的,應當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內,向中國境內任職、受僱單位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

▶ 在中國境內沒有任職、受僱單位的,向戶籍所在地或中國境內經常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

▶ 戶籍所在地與中國境內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選擇其中一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

▶ 在中國境內沒有戶籍的,向中國境內經常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

同時也可以參考《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於境外所得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20年第3號,以下簡稱“3號公告”)第七條:

▶ 居民個人從中國境外取得所得的,應當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內申報納稅。並且按照該法規規定享受稅收抵免等優惠政策。

總結

我們注意到62號公告列舉了幾種納稅人需要自行申報的情形,其中第一條

“取得綜合所得需要彙算清繳”和第四條“取得境外所得”是兩個並列的情形。第一條的適用範圍從所得類別劃分,第四條的適用範圍從所得來源劃分,劃分的維度不同導致兩條的適用範圍之間存在重疊。但是62號公告在第一條和第四條中都沒有對重疊部分規定例外處理。

此外,62號公告中“從境外取得所得”應從收入層面還是應納稅所得額層面進行判斷也存在不同理解。陳先生這種有境外所得,但全部所得均為綜合所得並已按規定扣繳稅款,且境外所得全部免稅不需要進行抵免計算的情形下是否需要進行彙算清繳?是出於減輕合規負擔原則免於彙算申報,還是出於加強監管目的要求必須彙算申報?這個問題有待於後續文件進行明確,請讀者密切關注。如果陳先生需要進行彙算清繳申報,可以參考上一篇中的方法。

另外,陳先生作為內地無住所居民個人,理論上可以享受

《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的稅收抵免待遇。但是,陳先生已經作為香港稅務居民享受《稅務安排》待遇,只對內地服務取得的所得在內地繳納個人所得稅,對香港服務取得的所得並未在內地繳納薪俸稅,在計算內地應稅收入時,已經通過天數比例將香港來源的收入排除在內地個人所得稅徵稅範圍之外。

因此,根據《稅務安排》的抵免條款,來源於香港所得按內地稅法計算的個人所得稅的稅額為零。也就是說,抵免限額為零,抵免額也為零,實際上並無抵免。同時,根據3號公告第四條第(五)款,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稅稅額不包括按照我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已經免稅的境外所得負擔的所得稅稅額。在這一點上,《稅務安排》和國內法規定一致。

從以上的案例分析可以看出,內地香港雙重僱傭的稅務問題十分複雜,不可以採用簡單粗暴的“一刀切”做法。香港薪俸稅計算過程中用到的收入,可能不等於香港公司發放的工資額。內地個人所得稅計算過程中用到的收入,同樣可能不等於內地公司發放的工資額。

此外,內地個人所得稅計算和申報時,納稅人即可能是內地的無住所居民又可能以香港稅務居民身份享受《稅務安排》待遇,這種做法顛覆了很多人的認知。2018年的《個人所得稅法》修訂後,財政部以及稅務總局發佈了一系列的文件,其中涉及到彙算清繳的文件納稅人尚未有機會進行實際操作。現在已經進入稅法修訂後的第一個彙算清繳申報期,搞清楚這些文件已經刻不容緩。希望本文能夠幫助相關人員理解這些法規。有任何疑問請及時聯繫百利來!

中國籍員工篇詳見:

外國籍員工上一篇詳見:

本文內容源自:Taxmasters,作者:Patrick Zhao,如需轉載本文,煩請聯繫原作者!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