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供應商在經營範圍內投標 可以嗎?

要求供應商在經營範圍內投標 可以嗎?

安徽省招標投標協會受政府委託,承擔公告發布及綜合評標專家庫運行維護等工作。為各方市場主體,交易中心,政府監管部門提供“一站式”服務。

近幾年,在多地授課時總會被問到這樣一個問題:可以在招標文件中要求供應商在經營範圍內投標嗎?瞭解後才知道,問這個問題的往往是各地採購人。為什麼採購人希望供應商在經營範圍內投標呢?答案也簡單:每家供應商都有自己起家的優勢產品,如果供應商超經營範圍投標,擔心供應商以非起家產品或服務應標,不能很好地履約。那麼,採購人要求供應商在經營範圍內投標合理嗎?供應商超經營範圍投標,採購人怎樣才能買到自己想要的貨物或服務呢?

  我們先來看一個案例:

  這是一個省博物館宣傳片訂製採購服務項目,供應商A中標後,供應商B質疑A主要從事信息化項目,經營範圍不包括媒體制作,認為A超經營範圍投標應為無效標。針對B供應商的質疑,採購代理機構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答覆基本一致:博物館採購的宣傳片製作,不是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的項目,而且招標文件也未對供應商經營範圍做出限制性規定。因此,不能認定A供應商超經營範圍投標中標結果無效。

  由這個案例可以看出,供應商超經營範圍投標只要具有履約能力,且招標項目不是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的項目,是可以超範圍投標的。所以,採購人在招標文件裡限定供應商的投標事項必須在經營範圍之內,或者將經營範圍列入實質性要求,這是不合理的。主要有以下三點原因:

  第一,經營範圍分為“依法須經批准的經營項目”,和“自主選擇的經營項目”,又稱許可經營項目和一般經營項目。根據《公司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許可經營項目是應當依法經過批准的,而一般經營項目是由公司章程規定,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從而改變經營範圍,只要辦理變更登記即可。所以,一般經營項目不應要求供應商必須在經營範圍內參加政府採購活動。

  第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範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如此看來,超越經營範圍訂立合同,並不影響合同效力。投標為發出要約的法律行為,屬於訂立合同法律行為的組成部分。既然超經營範圍訂立合同並不必然無效,也就沒有必要限制供應商一定要在經營範圍內參與投標。

要求供應商在經營範圍內投標 可以嗎?

  第三,現在營業執照有的不再記載經營範圍,僅註明“依法須經批准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准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有的經營範圍登記事項模糊。同時,現行國民經濟行業分類已不能滿足形勢發展要求,以營業執照中的經營範圍進行限定,難以與政府採購項目完全匹配。

  因此,建議不要在招標文件中把經營範圍列入實質性要求。供應商可以自願投標,如不能依約履行,依法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那麼,如果投標供應商超經營範圍投標,如何保障採購人的正當權益呢?又如何能確保供應商具有履約能力呢?

  亞利建議,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在編制招標文件時,應關注到國家商事登記改革。在實際工作中,要保證採購質量和合同履行,要從兩方面著手。一方面,採購人應科學合理地確定採購需求,在採購文件中做到所寫即所買,用採購需求包括採購合同條款來牽引政府採購活動;另一方面,嚴格進行履約驗收,落實履約驗收主體責任。只有做實、做好這些工作,才能正面引導供應商參與競爭,保證採購的質量和合同履行,實現採購人物有所值的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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