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解“項目支出績效評價”新舊辦法變化

天職觀察 | 詳解“項目支出績效評價”新舊辦法變化

3月2日,財政部根據《財政支出績效評價管理暫行辦法》(財預﹝2011﹞285號,以下簡稱285號文)修訂形成的《項目支出績效評價管理辦法》(財預﹝2020﹞10號,以下簡稱10號文)正式對外發布。本文將為大家詳細解讀新舊辦法之間的具體變化。


一、總 則

(一)條文對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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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變化分析

1.制定依據,增列並突顯了《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全面實施預算績效管理的意見》的綱領性地位。

2.評價目的,增列“提高財政資源配置效率”,突出“為了全面實施預算績效管理”,將績效評價管理的目標從財政資金使用層面提升至財政資源配置管理層面,站位進一步提高。

3.評價維度,強化“項目支出績效評價”理念,增列“公平性”,體現了公共財政的“公平服務”特徵。項目支出公平主要依賴於支出範圍的法定化以及支出標準的科學統一性,而項目支出績效評價無疑是上述目標實現的重要保障。

4.評價範圍,明確“一般公共預算、政府性基金預算、國有資本經營預算”項目支出績效評價適用本辦法,暫未將社保基金預算項目納入評價範圍。建議“政府投資基金、主權財富基金、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政府購買服務、政府債務項目等”績效評價參照本辦法執行,績效評價範圍更加具體。

5.評價方式,明確定義項目支出單位自評、部門評價和財政評價三種方式,便於分別規範各種方式下的評價範圍、對象、內容、方法、報告格式及主體責任。

6.基本原則,重點關注兩個變化,首先是“分級分類”原則變更為“統籌管理”原則,既體現了績效管理的“全方位”要求,也體現了財政治理理念的轉變。其次是增列“激勵約束”原則,既突顯了評價結果應用的重要性,也反映出當前評價結果應用環節的薄弱性。

7.主要依據,增列“黨中央、國務院重大決策部署,經濟社會發展目標,地方各級黨委和政府重點任務要求”,這一方面說明各個層面的項目支出均應圍繞國家及各級地方政府的中心工作,另一方面要求績效評價工作也應當要有大局意識和核心意識。

8.評價期限,增列“年度、中期和項目實施結束後”的期限規定,將有助於指導各類評價主體制定更為科學的評價計劃。


二、績效評價的對象和內容

(一)條文對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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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變化分析

1.評價對象,按單位自評對象、部門評價對象和財政評價對象分別闡述,一方面有助於對應匹配單位自評、部門評價和財政評價這三種方式,另一方面有利於單位自評對象的“全面性”與部門評價、財政評價的“重點性”相互協同,體現了統籌管理的原則和主體責任的歸位。

2.評價內容, 按單位自評內容和部門、財政評價內容分別闡述,主要是為了區別不同評價方式之間的廣度和深度。其中,單位自評內容精簡為三個方面,即總體績效目標完成情況、各項績效指標完成情況以及預算執行情況,提高了單位自評的針對性和操作性,既有利於提升單位績效自評工作本身的績效,也有利於“全面評價”要求的落實;部門和財政評價內容進一步明晰為決策、過程、產出和效益四個層面,既體現了重大項目績效評價所要求的深度,也體現了作為監督者的全面評價職責。


三、績效評價指標、評價標準和方法

(一)條文對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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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變化分析

1.績效評價指標,按單位自評指標和部門、財政評價指標分別闡述,主要是為了銜接匹配前面評價內容的分述。其中,單位自評指標明確規定了一級指標的內容及權重,並突出了產出指標(50%)的重要性,該變化的合理性在於產出是單位可控制、可努力、可衡量且相對客觀的工作結果,而效益指標和滿意度指標則相對主觀,單位自評往往難以做到大公無私;部門和財政評價指標進一步強化了結果導向,針對實施期滿的項目,要求產出和效益指標權重原則上不低於60%,但未提出產出和效益之間的權重劃分要求,我們建議實踐中應當更加註重效益,因為只有效益才是公共財政真正追求的目標,也只有效益才能回應公眾訴求。另外,單位自評、部門評價和財政評價指標均增列“預算執行率”,這是政策借鑑近幾年績效評價實踐的必然體現。

2.績效評價標準,整體內容變化不大,但對“歷史標準”的採用提出了更具體的要求,即“在可實現的條件下應當確定相對較高的評價標準”,這既是績效改進原則的具體體現,也是對當前各單位普遍採用較低歷史標準作為考核標準的行為糾正。

3.績效評價方法, 按單位自評方法和部門、財政評價方法分別闡述,因為評價方法需要銜接匹配前面的評價主體、評價對象、評價內容和評價指標。其中,10號文針對單位自評非常清晰地規定一種方法,即“比較法”,同時規定了定量與定性指標的具體比較規則,具有較強的實務指導作用;部門和財政評價方法需要重點關注兩個變化,首先是增列了“標杆管理法”,有助於引導國內外比較,但其實質也是一種比較法;其次是修訂成本效益分析法的措辭,特別是將“支出”改為“投入”,在“效益”之前插入“產出”,將“對比分析”改為“關聯性分析”,有助於提升該方法在實務操作中的科學性,避免片面理解投入的完整性、產出的對應性以及效益的關聯性。另外,10號文單獨增列了績效評價結果等級劃分規定,將《財政部關於規範績效評價結果等級劃分標準的通知》(財預便〔2017〕44號)的要求提升為全國性規定,以便基於統一口徑進行比較分析。


四、績效評價的組織管理與實施

(一)條文對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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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變化分析

1.評價組織管理,進一步明確了各單位的主體責任,強調了評價結果應用的重要性,在財政和部門評價中鼓勵委託第三方參與,但同時也強調了第三方工作質量監管和獨立客觀立場的重要性。

2.評價工作環節,首先明確了適用於財政和部門評價,因為單位自評環節已大幅簡化。針對財政和部門評價的工作環節,重點關注兩個方面的變化,一是在審查核實階段明確了“現場調研、座談”為必要環節,避免以往僅依賴非現場核查所帶來的弊端;二是增列了“與被評價部門(單位)交換意見”環節,一方面有助於防範財政和部門評價結論的片面性,另一方面也有助於評價結果的應用及整改意見的落實。


五、績效評價結果應用及公開

(一)條文對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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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變化分析

1.評價報告格式,基於單位自評與部門、財政評價在廣度和深度上的差異,將單位自評結果的報告格式簡化為“績效自評表”,而部門評價和財政評價則繼續採用較為正式的“績效評價報告”格式。

2.評價結果應用,明確評價結果要隨同部門決算報送本級財政和本級人大,評價結果應當應用於預算安排、完善政策和改進管理,且評價工作和結果應當接受審計監督。

3.評價報告公開,刪除了285號文中“在一定範圍內”公開的條件,可以理解為評價報告應當依法對外公開,進一步加大了財政支出及其評價結果公開的力度。


六、法律責任

(一)條文對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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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變化分析

10號文將法律責任追究主體基於資金使用評價工作分為兩類,一是追究使用資金嚴重低調無效並造成重大損失的責任人,聚焦財政違法行為;二是追究在績效評價管理工作中違法違規的責任人,即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相比於285號文所規定的法律責任僅限於績效評價工作中發現的財政違法行為,10號文從法律責任層面進一步壓實了績效評價工作的責任和資金使用績效的責任。


七、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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