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日報】​民事宣告死亡不宜作為交通肇事罪死亡後果


【檢察日報】​民事宣告死亡不宜作為交通肇事罪死亡後果

【閱讀提要】宣告死亡不宜等同於交通肇事罪的死亡結果,易言之,民事宣告死亡不能成為刑事法評價的對象。

根據刑法第133條規定,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任何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而造成重大事故都可以構成本罪。司法實務中,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的後果,比較容易確定,而對於水上交通事故,因為常伴隨人員失蹤等情形,導致難以確定相關人員的生存狀態,影響事故處理。為了避免失蹤人員民事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的狀態,民事法上確立了宣告死亡制度,水上交通事故人員失蹤情形也應適用這一制度。但是,水上交通事故中人員死亡必然面臨著交通肇事的追責問題,民事宣告死亡可否作為交通肇事罪的死亡結果成為刑事責任認定中的關鍵。

有觀點認為,海上失事導致的失蹤具有一定特殊性,即人類在正常情況下無法得以生存,基本上可以判斷為死亡,這種情況下應該可以將其宣告死亡作為認定交通肇事罪的後果予以評價。也有觀點主張,由於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在證明標準等方面存在差異性,刑事證明標準嚴於民事證明標準,加上民事宣告死亡屬於法律推定,推定的結果不能作為案件的事實。筆者認為,

首先,將宣告死亡作為刑事法評價的對象,存在民事與刑事重合評價以及評價對象錯位的問題。宣告死亡是自然人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係人申請,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其死亡的制度。宣告死亡制度設置目的在於解決“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所遺留的重要法律關係懸而未決的不穩定狀態,使得相關利害關係人的利益和社會生活秩序得以保障。該制度是民事法對自然人“下落不明”情況下作出的法律擬製規定,屬於民事法律評價的範疇。基於此,將宣告死亡作為交通肇事的後果納入刑事法評價的視閾,無疑存在民事法與刑事法重合評價的問題。此種情況下刑事法評價的對象實際上是民事法律擬製的結果,而非客觀事實。

其次,民事評價與刑事評價的可迴轉性不同,決定著刑事評價必須更加審慎、謙抑。根據民法總則第50條規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宣告。相應的財產、婚姻等法律關係除特殊情況外,應自行恢復,也即民事評價的結果具有較強的可迴轉性。由於刑事法評價往往伴隨著嚴厲的後果,比如被追訴人被判處死刑、有期徒刑等往往不具有可逆轉性,因此,刑事法評價應當堅持更加審慎的態度,這也是刑法謙抑性原則的必然要求。

實務中,被宣告死亡的人員“亡者歸來”的情況並不鮮見,如果將宣告死亡作為刑事法評價的對象則明顯與刑法評價的審慎性、謙抑性相悖,無疑會增加冤假錯案發生的風險。

最後,堅持不將宣告死亡作為刑事法評價的對象是貫徹罪刑法定原則的應有之義。應該說,海上交通肇事出現刑事法評價困境的重要原因,在於刑事法對於自然人失蹤缺乏評價的法定依據。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法律的類推解釋和類推適用,嚴格堅持宣告死亡和死亡事實不可等同視之是貫徹罪刑法定原則的結果。事實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應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電話答覆》指出,在水上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有遇害者下落不明的,不能推定其已經死亡,而應根據被告人的行為造成被害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事實,依照刑法定罪處罰。

(作者單位:安慶市檢察院、宿松縣檢察院)

以上文章轉自:民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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