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假方式千千萬,“以造假方式打假”不予支持

打假方式千千萬,“以造假方式打假”不予支持


為規範食品、藥品經銷市場,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了“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從某種程度上認可在食品、藥品領域的“知假買假”。但“以造假的方式打假”與“知假買假”不可相混淆。現實生活中有不少消費者是在購買商品後才發現存在質量問題,但是也不能排除一部分“職業打假人”專門購買存在質量缺陷的產品後向商家索賠,這種“知假買假”的行為雖然動機不是很單純,但的確是商家存在違法行為後採取的一種打擊方式。而“以造假方式打假”則本身就是一種違法行為。


我們先來看兩個案例:


案例一:2019年1月11日,王某在被告某超市處購商品,在明知超市內銷售的果酒已過保質期仍進行購買,后王某要求超市進行賠償。超市辯稱王某明知商品已經過期仍進行購買,且短期內多次連續購買到過期產品,不符合常理,原告是職業打假人,有可能存在人為製假打假的行為。存在職業打假。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告訴稱從被告處購買到超過保質期的商品,並提供了購物小票、食品實物、購物經過視頻佐證,可以認定其訴稱事實成立。反之,被告辯稱未銷售過期產品和不合格商品、原告存在人為製假打假的行為,卻未提供證據予以佐證,根據舉證責任的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故對被告上述辯稱理由本院不予採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判決被告三日內退還原告王某貨款23.5元,並賠償原告1000元。


案例二:2016年2月23日,原告賈某某在被告某商場購買“波尼亞意大利火腿”一份,銷售價16.9元,生產日期2016年1月23日,保質期1個月。原告主張被告銷售的“波尼亞意大利火腿”已過保質期,屬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起訴要求被告退還貨款16.9元,支付懲罰性賠償金1 000元,以及賠償精神損失費5 000元。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提交了商場兩段監控視頻。第一段監控視頻顯示:2016年2月23日11時51分,一名白衣女子有向擺放涉案火腿的貨架上放貨的行為;第二段視頻顯示:當日14時50分,原告來到涉案火腿貨架白衣女子曾停留處,徑直拿起涉案火腿,觀看片刻後將火腿放回貨架,掏出手機開始錄像。青島波尼亞食品有限公司區域銷售業務經理朱某某出庭作證,證明從青島波尼亞食品有限公司ERP系統數據導出的配貨統計明細顯示,青島波尼亞食品有限公司未向被告配送過2016年1月23日生產的“波尼亞意大利火腿”。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波尼亞意大利火腿”在原告購買時已經超過保質期,應視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判決被告退還原告購貨款16.9元,並支付賠償金1 000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賈某某未經尋找、挑選,即徑直從白衣女子曾停留處拿到超過保質期的火腿,結合商場監控視頻資料內容,以及青島波尼亞食品有限公司未向被告配送過該生產日期火腿的相關證據,原告有“以造假的方式打假”的重大嫌疑,對其主張不予支持。故判決駁回賈某某的訴訟請求。


“國以民為本,民以食為先”。食品品安全事關千家萬戶,生產、銷售假冒偽劣食品、藥品行為會給消費者的人身及財產安全帶來嚴重危害。通過以上兩個案例可知,如果商家的確存在違法行為,那麼“打假”行為就是應該的。群眾可以用各種合法的手段舉報和監督生產、銷售假冒偽劣食品、藥品。但是一定不能違法,“以造假的方式打假”就像“以暴制暴”,不但不能解決問題,還容易把自己推到違法的邊緣。如果對“以造假的方式打假”給予支持,將會造成社會誠信體系的破壞,也不利於淨化市場,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因此,對“以造假的方式打假”的行為應堅決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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