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再審平安普惠案件!

導讀1:

連雲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 發佈日期:2020-03-25

經本院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原判決確有錯誤,應予再審。

導讀2:

1.重慶金安公司收取3%的貸前服務費。

2.重慶金安公司收取9.2%的年化利息(已高於同期貸款利率60%)。

3.平安普惠融資擔保公司收取每月費率為0.4%的擔保費。

4.平安普惠律師收取10000元代理費。

5.借款309430元,還款近一年,仍欠321154.34元、擔保費4636.13元;

6.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費6187元,保全費2620元。

7.被告抵押的房屋折價或變賣、拍賣,用於償還平安普惠。

導讀3:

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為重慶金安小額貸款公司擔保,從股東穿透圖來看,本就一家人。一家店收兩份錢,為了就是多收錢,卻冠以“平安”“普惠”美名。

一件簡易程序案件,律師費10000元,跟著平安普惠可以賺大錢。

個別法院在審理同類案件,庭審僅用時3分鐘,就可收取被告幾千元受理費。

被告貸款是為了渡過困難,面對這些外國法人獨資的平安普惠公司,面對法庭,無奈、無語、無助。


再審、再審平安普惠案件!

再審、再審平安普惠案件!

(以下為近期公開的裁判文書)


再審、再審平安普惠案件!


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與孫**、祝*追償權糾紛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連雲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蘇0706民監115號

原審原告: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單榮、萬遂,江蘇蘇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孫**,女,漢族,住連雲港市海州區。

原審被告:祝*,男,漢族,住連雲港市海州區。

原審原告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訴原審被告孫**、祝*擔保追償權糾紛一案,連雲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於2018年2月6日作出的(2017)蘇0706民初8968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經本院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該判決確有錯誤,應予再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審。

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審判長:劉永紅 審判員:周文賢、王 千 書記員:孫 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原審裁判文書)

再審、再審平安普惠案件!

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與孫**、祝*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連雲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蘇0706民初8968號

原告: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單榮、萬遂。

被告:孫**。

被告:祝*。

原告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安普惠公司)訴被告孫**、祝*擔保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於2017年11月15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平安普惠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單榮、被告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作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平安普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

1、判令兩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償金額321154.34元;

2、判令兩被告向原告支付擔保費4636.13元;

3、判令兩被告向原告支付滯納金(以代償金額為基數,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照0.1%/天計算至被告償清全部款項之日);

4、判決確認原告就抵押物(於連雲港市海州區××樓××單元××室)的處分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5、判令兩被告承擔原告需要支付的律師費10000元;

6、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如下:

2016年3月7日,被告孫**委託原告為其和第三方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安公司)的貸款提供擔保,並和原告簽訂了合同編號為DY20160304001143的《最高額委託擔保合同》。該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擔保的最高本金金額為人民幣319000元,並就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費用及費用的計算方法進行了詳細的約定。

同日,兩被告和原告簽訂了合同編號為DY20160304001143的《最高額反擔保抵押合同》,該反擔保抵押合同約定,被告同意以坐落於連雲港市海州區××樓××單元××室房屋為原告設定抵押反擔保,併為原告辦理了他項權證。

完成與被告間的委託擔保與反擔保手續後,當日原告即與金安公司簽署了一份合同編號為DY20160304001143《最高額保證合同》,該合同約定,原告擔保的債權是被告和金安公司簽訂的《授信及借款合同》項下的債權,該債權期間從2016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7日,債權的最高額度為319000元,原告對該最高額債權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兩年,從主合同最後一個還款日起計算。

保證合同簽署後,金安公司於2016年3月8日依約向被告發放貸款319000元。

然被告獲取貸款後,未按《授信及借款合同》的約定履行還款義務。無奈原告只得按照《最高額保證合同》的約定向金安公司承擔擔保責任,代償人民幣321154.34元。按照《最高額委託擔保合同》和《最高額反擔保抵押合同》的約定,被告應立刻向原告支付全部代償金額及相關費用或按照反擔保抵押合同的約定協助原告實現抵押權。

但時至今日,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過任何金額及費用,也未協助原告實現自己的抵押權。上述債務發生在兩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現依法向貴院提起訴訟,希望貴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判決兩被告償付原告的全部款項及費用,並就連雲港市海州區××樓××單元××室房屋依法評估、拍賣,判決原告優先進行受償。

被告孫**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被告祝*辯稱,借款、擔保、代償的款項和房屋抵押擔保的情況都是事實。但是沒聽說過擔保費,律師費和滯納金也負擔不起。

經審理查明

2016年3月7日,原告孫**與案外人金安公司簽訂一份授信及借款合同,約定授信金額為319000元,授信期限60個月,自2016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7日,還款方式為每月等額本息還款法,年利率為9.2%,並約定借款人按照實際放款金額的3%向出借人支付手續費,在借款發放日一次性支付,合同還約定了擔保、借款償還、違約責任、雙方的權利與義務、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

2016年3月7日,原告與孫**簽訂一份最高額委託擔保合同,約定孫**委託原告為其在上述合同項下的借款在最高本金金額319000元的範圍內向金安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擔保範圍為孫**應向金安公司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催收費用、律師費用、訴訟費用等一切費用)以及其他到期應付的款項,保證期間為兩年,自借款合同最後一個還款日起算,孫**應向原告支付的月擔保費率為0.4%

,違約責任中約定原告履行保證責任後,孫**應自原告履行擔保責任(即代償)之日起,以原告代償金額為基礎,按每日1‰的標準向原告支付代償滯納金,孫**未按時足額支付擔保費、追償款項或支付代償滯納金的,應當承擔原告為追償所支付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催收費、訴訟費、保全費、公證費、公告費、執行費、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費用,合同還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反擔保、爭議解決等內容。

當日,原告與兩被告簽訂了最高額反擔保抵押合同,約定兩被告以共有的位於連雲港市海州區××樓××單元××室房屋(丘號:209046-24)為原告因孫**的上述借款提供的保證擔保提供抵押反擔保(抵押物價值638437元),並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

2016年3月6日,原告與金安公司簽訂一份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原告為孫**的借款提供保證,擔保的最高本金餘額為319000元及基於該本金所發生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因債務人違約而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和其他所有應付費用等,保證責任為連帶保證責任,並約定了保證期間、爭議解決等內容。

上述合同簽訂後,金安公司於2016年3月8日向孫**發放了扣除3%手續費後的借款309430元

。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孫**在2016年4月8日償還了首期的本金、利息、擔保費等費用外,之後未再按約還款。

2017年7月26日,原告為孫**向金安公司代償借款本息321154.34元。

另查明,兩被告系夫妻關係,於2007年5月28日登記結婚。

本案訴訟前,原告與江蘇蘇泓律師事務所簽訂法律服務專項委託合同,委託該所代為辦理本案訴訟事宜,並支付律師代理費10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及原告舉證的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額委託擔保合同、最高額反擔保抵押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履行保證責任證明書、結婚證複印件、委託代理合同、律師費發票等證據在案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

金安公司、平安普惠公司、孫**之間簽訂的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額委託擔保合同、最高額反擔保抵押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履行保證責任證明書均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被告孫**未及時清償金安公司的到期借款本息,導致原告平安普惠公司為其代償借款本息,故被告孫**應依據合同約定向原告平安普惠公司給付代償款項。

但因本案中金安公司實際出借給孫**的借款數額為309430元,而非合同約定的319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應以金安公司實際匯給孫**的309430元確定,金安公司扣劃的借款手續費數額9570元系預先自借款中扣除,依法不應計入本金。因此,該9570元借款手續費應當從原告的代償款中予以扣減;基於該部分手續費多計算的利息73.37元依法應當與手續費一併從代償款中扣減,原告實際代償款應為311510.97元。

關於原告主張的擔保費問題,因原告擔保費是基於借款本金為319000元為基數進行計算,但本案借款本金實際為309430元,故原告的擔保費應當以此數額為基數計算擔保費即每月1237.72元,經本院核算,截止原告代償之日,被告孫**尚欠原告的擔保費為4458.77元。

原告主張的滯納金有合同約定,被告應當支付,但合同約定每日按照代償款的0.1%支付滯納金過高,且已違反相關規定,本院依法予以調整,及自代償之日起以311510.97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原告主張的律師費10000元不違反雙方的合同約定,且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兩被告系夫妻關係,本案借款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祝*在庭審中對案涉借款予以認可,故本案所涉款項應認定為兩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被告祝*應當承擔共同給付責任。

兩被告自願以名下共有房屋提供抵押擔保,故在兩被告不履行還款義務時,原告有權就兩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折價或變賣、拍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被告孫**經本院合法傳喚既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本院提供相關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祝*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償款311510.97元及滯納金(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擔保費4458.77元、律師代理費10000元。

二、如被告孫**、祝*不履行上述還款義務,則原告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有權就兩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折價或變賣、拍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187元,保全費2620元,共計8807元(原告已預交),由兩被告負擔,於給付上述款項時一併付給原告。

審判員:陳康祥 書記員:尹 婷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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