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共享用工”,員工工資由誰支付?

我與一家公司為期五年的勞動合同中約定,我擔任公司技術部副主任,公司按月向我支付勞動報酬,為我繳納“五險一金”。一年後,我雖被派往公司的子公司工作,但工資等一直由公司負責。近日,因被欠薪三個月,我曾多次向公司索要工資。而公司以我在子公司上班為由,要我找子公司;子公司則以未與我簽訂勞動合同為由,要我去找公司。請問在公司與子公司“共享用工”模式下,究竟應當由誰支付我的工資? 沈萍萍


應由公司支付工資,也可要求分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目前企業“共享用工”模式主要有二:一是單位之間達成共享用工協議或者不同單位與員工簽署三方協議,員工由原用人單位派至現用工單位。此種模式不認定勞動者與用工單位存在勞動關係,但鑑於用工單位可能會存在為勞動者計算工作量,考評勞動者工作業績等實際管理,為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當發生勞動爭議時,用人單位與用工單位均應當作為當事人參加仲裁或訴訟。關於用工責任的承擔優先遵循三方協議的約定,如無三方協議或三方協議中沒有約定,應當用人單位擔責,由實際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二是用工單位直接在相關平臺上招募勞動者,簽署相關用工協議。此種模式下,單位與勞動者之間關係的認定,應當考量招聘通知內容、用工協議內容、雙方權利義務約定,考慮雙方是否存在人身隸屬關係、關係的穩定性,來綜合判定彼此是勞動關係還是勞務關係。勞務關係的雙方不存在隸屬關係,沒有管理與被管理、支配與被支配的權利和義務,提供勞務的一方在工作過程中雖然也要接受用人單位指揮、監督,但並不受用人單位內部各項規章制度的約束,雙方的地位處在同一個平臺上。而勞動關係中的雙方具有隸屬關係,勞動者須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用人單位對於違反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的勞動者可以採取如降級、撤職和解除勞動關係等處分。

與之對應,鑑於《公司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即本案公司與子公司各自有著法人資格、各自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兩者之間對你的用工當屬“共享用工”。同時鑑於將你派往子公司上班,完全是公司與子公司的意願,是兩者之間達成的共享用工協議,決定當屬上述第一種模式,工資問題自然應當據此處理。(江西省興國縣人民法院 廖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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