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告官”為何“難”?未能跨過第一道“門檻”的原告為何敗訴

“民告官”為何“難”?未能跨過第一道“門檻”的原告為何敗訴

“民告官”為何這麼難?

通過起訴和受理審查環節就並非易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想要起訴被受理,得符合一定的條件:原告主體適格,即需與被訴行政行為具有利害關係;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滿足前述條件的,起訴方可被受理,如果因為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而被駁回起訴,對於當事人來說耗費的時間和精力都是訴累的代價,同時也是司法資源的非必要消耗,程序空轉無助於實質爭議的解決。實踐中,有不少案件因不符合受理條件而被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後裁定駁回起訴。

對當事人而言,若要提起符合受理條件的行政訴訟,應當儘早向專業律師尋求幫助,以儘可能減少不必要的彎路,避免訴累。就本文所提及的案例而言,如果當事人及早聽取專業律師建議,或許就能免去很多不必要的時間及經濟損失。

案情簡介:

李某某聲稱,2016年10月其通過信息公開得知上海市某區政府作出某府土(2003)325號《關於批准上海井亭實業公司新建工業廠房等劃撥國有土地的通知》(以下簡稱325號《通知》)。李某某認為工業用地並不在劃撥範圍內,上海市某區政府作出該行政行為違法。由於上海市某區政府作出325號《通知》使建設單位取得了房屋拆遷許可證,導致李某某房屋被拆遷,李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上海市某區政府作出的325號《通知》違法。

代理意見:

本案系確認行政行為違法之訴,主要爭議焦點為李某某與本案被訴行政行為是否具有利害關係

以及李某某起訴是否超過法定起訴期限

一、李某某與本案被訴行政行為不具有利害關係,起訴不符合起訴條件,依法應予駁回起訴。

姚某某,原系某區某鎮某村某生產隊村民。原告李某某系姚某某妻子,其戶口於1991年4月23日遷入井亭村東楊更59號。1993年,上海市某區政府核發了某府土(93)490號《關於批准A公司新建井亭居住小區徵地和撤銷生產隊建制的通知》(以下簡稱490號文),批准A公司新建井亭居住小區徵用虹橋鎮井亭村所屬生產隊(包括李某某戶所在東楊更生產隊)土地共計512704平方米(折769.056畝)。徵地後虹橋鎮井亭村包括李某某戶所在東楊更生產隊在內的四個生產隊無土地,按規定撤銷了生產隊建制。2013年6月5日,李某某戶姚某某與拆遷人上海井亭實業公司簽訂了《上海市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第十二條約定內容顯示安置人員共有包括原告李某某及姚某某在內的五人,事後李某某戶得到了補償且已到位。因此,在李某某戶得到徵地補償後就已喪失了對其原集體土地的合法使用權,與本案被訴行政行為不具有利害關係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本案李某某與被訴行政行為沒有利害關係,依法不具有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無權就涉案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案應予駁回起訴。

二、李某某起訴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依法也應予駁回起訴。

本案被訴行政行為繫上海市某區政府於2003年6月27日作出。2012年8月30日,李某某戶姚某某向上海市某區政府提出“要求確認某府土(93)490號文與某府土(2003)325號文哪一個為有效文件”的信訪事項,該信訪事項由某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於2012年11月21日作出答覆,答覆中告知了李某某戶姚某某325號文的具體名稱,以及主要內容:490號文批准徵用虹橋鎮井亭村土地46211平方米作為安置村辦企業用地,後經上海市某區政府以325號文批准供地,由B公司新建工業廠房。該書面答覆於2012年11月22日郵寄給李某某戶姚某某。因此,李某某稱其2016年10月底通過向上海市某區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方式始得知325號文的作出時間及主要內容,這與上述事實不符。

因此,李某某最晚於2012年11月底知曉本案被訴325號文的作出時間及主要內容,距李某某起訴之日2017年2月10日已逾4年3個月,明顯超過《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應當自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的法定起訴期限;退一步講,即便李某某不知道325號文的作出時間,其起訴也超過五年的最長起訴期限(2003年6月至2017年2月),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本案依法也應予駁回起訴。

三、上海市某區政府作出被訴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經490號文批准,虹橋鎮井亭村包括李某某戶所在東楊更生產隊在內的512704平方米土地被徵用,其中46211平方米土地作為安置村辦企業用地。因當時村辦企業未及時辦理有關供地手續,且B公司新建生產廠房及輔房工程,故A公司向原某區土地局申請劃撥該46211平方米土地。B公司新建生產廠房及輔房工程的項目經原某區計委以某基審發(2003)38、123、133、148、163號文批覆,工程由原某區規劃局以某規建(2003)626號文規劃許可,故上海市某區政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於2003年6月27日作出本案被訴行政行為。因此,上海市某區政府作出本案被訴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綜上,李某某與被訴行政行為沒有利害關係,依法不具有原告訴訟主體資格,且明顯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依法應予駁回起訴。另外,上海市某區政府作出被訴行政行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判決結果與裁判觀點:

一審法院裁定,駁回李某某的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具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起訴判令被告某區政府作出的325號《通知》違法。根據查明事實,被訴325號《通知》系被告某區政府向相關鎮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B公司興建工業廠房等劃撥國有土地的通知原告與該被訴行為不具有利害關係,原告李某某提起的訴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起訴條件。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法裁定駁回李某某的起訴。

案例評析:

本案原告李某某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行政訴訟法》起訴條件?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第四十九規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2)有明確的被告;(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4)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一)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

在本案中,2013年6月5日,李某某戶姚某某與拆遷人B公司簽訂了《上海市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第十二條約定內容顯示安置人員共有包括原告李某某及姚某某在內的五人。

  • 事後李某某戶得到了補償且已到位。因此,在李某某戶得到徵地補償後就已喪失了對其原集體土地的合法使用權
  • 被訴325號《通知》系被告某區政府向相關鎮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B公司興建工業廠房等劃撥國有土地的通知。
  • 因此,李某某與該被訴行為不具有利害關係。

    結語和建議:

    本案涵蓋了行政訴訟中起訴條件起訴期限兩個問題,對此均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在司法實踐中,行政訴訟代理律師應著重把握行政所訴訟案件的起訴條件及起訴期限,引導當事人合理訴訟、理性維權。在日常生活中,當事人若要提起行政訴訟應當儘早向專業律師尋求幫助,以儘可能減少不必要的彎路。就本案而言,如果當事人及早聽取專業律師建議,或許就能免去很多不必要的時間及經濟損失。

    本文首發於《上海律師》2019年第11期案例解析欄目。

    本文作者:上海市律師協會行政法業務研究委員會副主任,申浩律師事務所張春潮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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