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大成金融犯罪專題講堂六講:對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若干思考


北大•大成金融犯罪專題講堂六講:對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若干思考

2020年3月25日晚6:40,由北京大學法學院與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合作開設的《金融犯罪專題講堂》第六次課程,在全國上下齊力抗擊新冠肺炎疫情的背景下,以ZOOM網絡在線課堂的方式繼續開講。


本次課程的主題是《對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的若干思考》,授課律師是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大成刑委會理事、大成程序辯護研究中心主任蒲桂平律師,授課教師為北京大學法學院王新教授,授課對象是北大法學院的法律碩士和法學碩士。同時,來自全國各地的幾十位大成律師事務所的青年律師也同步在線旁聽了該次課程。


本次課程分為律師主講、課堂互動、教授的總結延伸等三個版塊。


律師主講環節


蒲律師以自己親辦的案件為切入點,對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特別是對違規出具票據行為,進行了深入的解讀。


北大•大成金融犯罪專題講堂六講:對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若干思考


首先,蒲律師對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的概念進行簡單歸納:第一,該罪名的主體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以及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第二,“違反規定”是指違反國家金融法規以及金融機構的內部規定,在實踐中,一般表現為:沒有盡到審核義務;故意製作虛假文書;偽造票據;無授權或超越授權出具金融票證等。其中,最核心的當屬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的行為;第三,該罪名的行為對象為金融票證,包括信用證、保函、票據、存單以及資信證明。根據《票據法》第19條規定,匯票分為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頒佈的《支付結算辦法》(銀髮[1997]393號)第73條規定,商業匯票分為銀行承兌匯票和商業承兌匯票。


北大•大成金融犯罪專題講堂六講:對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若干思考


其次,蒲律師圍繞本案的爭議焦點,對違規出具票據的“出具行為”進行分析。在理論上,對“出具行為”的理解具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從廣義上理解,出具行為既包括出票行為,又包括承兌行為。理由有二:第一,商業匯票只有在承兌以後,才產生票據的效力,如果只有出票行為,沒有承兌行為,票據的過程就不完整;第二,對違法票據承兌罪的行為對象為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如果出具行為不包括承兌行為,對違規承兌合法票據的行為就難以規制。


第二種觀點認為,出具行為即為出票行為,不應做擴大解釋。理由有二:第一,從順序上來講,先有出票行為,然後才有承兌行為;從性質上來講,出票行為是簽發票據,承兌是對票據進行保證,二者具有不同含義。第二,《刑法》分別規定了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與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且設置了不同的追訴標準,區分了違規出票行為與承兌、付款、保證行為。因此,出具行為不包括承兌行為。


蒲律師認為,出票人與承兌人義務內容不同,且《刑法》《票據法》等法律法規對出票行為和承兌行為都有著不同的規制。因此,出具行為就是出票行為,不應做擴大解釋。此外,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購買制式空白票據,繼而對外開具時,出票行為應為後者(開具行為),而非前者(購買行為);出票人為企業或者其他組織,而非金融機構。


再次,對於票據中介是否構成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的共同犯罪,蒲律師認為,財務公司向其成員單位提供空白制式匯票,不屬於匯票的開具行為,財務公司不是開票人。因此,財務公司不屬於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的行為主體,不構成該罪,票據中介不構成共同犯罪。


最後,蒲律師結合案例以及上述分析,對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表達了自己的三點意見:第一,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中的“出具”是指開票行為。就商業匯票而言,開票人是指金融機構以外的企業和組織。具體到本案,財務公司雖具有金融機構資質,但不是開票人,所以不符合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的主體要件,不構成該罪。第二,票據行為包括出票、背書、承兌、保證、付款,其中出票行為是主票據行為,其他行為為附屬票據行為。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規制的是主票據行為,附屬票據行為則由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以及其他相應罪名處理。第三,司法實踐中,部分判決將銀行的違規承兌行為依照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定罪處罰。該罪與對違法票據承兌罪在追訴標準上有所區別,但是量刑幅度基本相同,因此,這類案件的上訴率較低。


課堂互動環節


對於有同學提出的關於“出具行為”的不同觀點在司法實踐中效果的問題,蒲律師認為,在一些生效法律文書中,承兌行為會被作為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定罪處罰,這是一種錯誤的做法。但是,法官和學者結合實際案例寫了相關文章,闡述其對出具行為的看法。在這種影響下,我們對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規制的是出票行為而非承兌行為,會有更深的認識。“出具行為”就是出票人的出票行為,在所有的票據種類中,只有銀行匯票和銀行本票是銀行或金融機構以出票人的身份出票的,其他的票據出票人都不是銀行或金融機構。因此,對於銀行、其他金融機構等單位,或者是銀行、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來說,違規出具金融票據只能是在辦理銀行匯票和銀行本票的業務中,才有可能構成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在司法實踐中,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承兌銀行匯票的行為認定為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這是不恰當的,其主要原因在於對銀行承兌匯票的出票行為和承兌行為存在認識上的混淆。

對於票據中介在明知匯票存在問題的情況下,是否具有停止倒賣票據的義務之問題,蒲律師認為,對不具有真實交易的票據進行買賣,違反《票據法》規定,也可能構成犯罪。票據中介明知匯票有問題,就具有停止買賣的義務。


對於如何理解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的行為主體之提問,蒲律師說道,該罪主體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他們在出具信用證、保函、票據、存單以及資信證明等票證時,違反規定,可能涉罪。以出具票據中的商業匯票為對象時,由於出票人是銀行以外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成為該罪主體的範圍很窄。


教授總結延伸


由於時間關係,王新教授不得不宣佈課堂互動暫告一段落,課程進入最後一個版塊:教授的總結延伸。


北大•大成金融犯罪專題講堂六講:對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若干思考


王新教授在蒲律師講授的基礎上,將案例和理論相結合,對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以及案例中可能涉及的其他相關犯罪,進行了全方位的解析。


首先,

王新教授分析了“出具行為”的具體含義和法律規制。票據行為包括主票據行為和附屬票據行為,其中,出票是主票據行為。在《票據法》以及票據的運作過程中,出票行為是基礎,恰如票據的“生孩子”階段,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只有票據出具後,多方票據法律主體才能介入,從而出現承兌、付款、保證等附屬票據行為。從罪名體系的變遷來看,1995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對違規出票行為單獨設置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其行為主體必須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和工作人員,1997年《刑法》予以沿襲;然而,對於附屬票據行為,《決定》並未設置罪名,直到1997年《刑法》才規定了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由此可以看出,刑事法律對主票據行為和附屬票據行為,是先後和分別進行了刑法規制。


其次,王新教授對票據中介在票據流轉過程中的作用進行分析。票據是金融運行過程中一個非常重要的載體,可以帶來資金融通和流轉。在此過程中,會有很多主體介入,其中就包括票據中介。在案例中,財務公司與其成員單位虛構貿易,開具商業承兌匯票,由票據中介再轉讓貼現。由此可見,票據中介在票據流轉過程中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對於票據中介的行為(俗稱

“玩票”)如何定性,王新教授結合案例,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分析:


第一,是否構成共同犯罪?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的主體必須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和工作人員。在案例中,財務公司具有金融機構資質,其成員單位A為出票人,因此,只有A可能構成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從時空特徵來看,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規制的是出票行為,不包括承兌行為。由於票據中介不具有犯罪特殊主體的適格性,也沒有出現在出票階段,故只有票據中介方就出票行為與A存在犯意聯繫,才可能構成共同犯罪。王新教授認為,票據中介對匯票的低價買入和倒賣,屬於貼現行為,而非出票行為,在證據方面也不足以證明犯意聯繫,故難以構成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得共同犯罪。


第二,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如果涉嫌該罪,只能適用《刑法》第225條第一款中的第三種行為形態“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在2019年,“兩高”通過了《關於辦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第1條規定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具體情形,主要包括使用受理終端或者網絡支付接口等方法進行虛構支付結算、公轉私或者套取現金、支票套現等行為,並未對匯票相關行為進行細化。因此,王新教授認為,在本案中,票據中介倒賣匯票的行為是否屬於“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還需要結合本案的證據予以進一步的探討。


最後,王新教授對相關知識點進行總結:第一,在票據流轉過程中,由於多方主體的介入,會出現了較大的犯罪空間,大家應首先想到與票據有關的三個罪名:在出票環節的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在承兌、付款、保證環節的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以及加害人實施的票據詐騙罪。同時,非法承兌行為也可能屬於“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從而涉嫌非法經營罪;第二,通過本案,我們可以看出,對於票據類犯罪的認識,必須首先了解票據出具和流轉的過程以及相應法律規範,這是“母體”。同理,對於金融犯罪的理解,要根植於金融平臺和載體的運行過程當中,有針對性地提出合規建議。對於冒用、作假等漏洞,通過合規管理予以填補,這也是刑事合規的應有之義。

在本次課程的結束之時,王新教授非常感謝蒲桂平律師在百忙之中為大家帶來的精彩講授。本次課程也在同學們對兩位授課老師的感謝之中圓滿結束。

撰稿人:張衛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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