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糾正企業家冤錯第一案——張文中為什麼不構成單位行賄罪?

最高院糾正企業家冤錯第一案——張文中為什麼不構成單位行賄罪?

案情簡介

張文中,原系物美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物美集團)董事長。2002年,在物美集團收購中國國際旅行社總社(以下簡稱國旅總社)持有的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康公司)5000萬股股份過程中,張文中派人給國旅總社總經理辦公室主任趙某30萬元好處費。在物美集團收購廣東粵財信託投資公司(以下簡稱粵財公司)持有的泰康公司5000萬股股份過程中,向粵財公司總經理梁某支付500萬元好處費。

判決結果

河北衡水中院一審認定,張文中犯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河北高院二審維持;

張文中向河北高院申訴,河北高院駁回申訴;

張文中又向最高院申訴,最高院決定再審,判決張文中無罪。

有罪理由

一二審法院認定張文中構成單位行賄罪的理由如下:

物美集團在收購泰康公司股權過程中,給國家工作人員趙某、梁某好處費,其行為已構成單位行賄罪,張文中作為物美集團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予刑事處罰。

無罪理由

最高院認定張文中不構成單位行賄罪的理由如下:

(一)向李某支付30萬元好處費,不構成單位行賄罪

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回扣、手續費,情節嚴重的,構成單位行賄罪。物美集團給予趙某30萬元好處費,雖然屬於違反國家規定,在經濟活動中賬外給予國家工作人員手續費的情形,但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仍然不構成單位行賄罪。

(1)物美集團與國旅總社股權收購過程中,沒有第三方參與,不存在排斥其他買家、取得競爭優勢的情形,雙方的交易沒有違背公平原則。(2)在沒有第三方參與、雙方自願達成收購意向的情況下,物美集團承諾給予好處費,並非為謀取不正當利益。(3)股權轉讓的對象、轉讓價格等,均系國旅總社黨政領導班子聯席會議多次討論研究決定,最終成交價格也在國旅總社預先確定的價格範圍內,物美集團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國旅總社的利益亦未受到損害。(4)趙某作為國旅總社總經理辦公室主任,其在股權交易過程中僅起到溝通聯絡作用,沒有為物美集團謀取不正當利益。綜合考慮上述情況,認定物美集團的行為尚不屬於情節嚴重,依法不構成單位行賄罪。

(二)500萬元好處費,梁某未收,實際由李某3公司佔有,不構成單位行賄罪。

物美集團系被索要好處費,沒有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的主觀故意,因此,物美集團不構成單位行賄罪。

(1)股權轉讓前,給梁某好處費系泰康公司董事長陳某1提出,張文中只是被動接受陳某1的要求。(2)梁某沒有同意物美集團提出的每股1.35元的受讓價格,且提議按高於該價格的每股1.45元掛牌轉讓;因掛牌轉讓未果,經多次談判,最終的股權轉讓價格為每股1.4元,高於物美集團提出的受讓價格。梁某沒有為物美集團提供幫助,物美集團也沒有因此獲取任何不正當利益。(3)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後,梁某校友李某3向物美集團索要500萬元好處費,張文中派人將款匯至李某3公司的賬戶。事前梁某對此不知情,事後其拒絕接受該筆款項,該款一直被李某3的公司佔有。物美集團支付500萬元系被李某3索要,並沒有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的主觀故意。

律師點評

物美集團、張文中是否構成單位行賄罪,是否“謀取不正當利益”是關鍵。對“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判斷要堅持兩個思路:(一)客觀化判斷思路,即“為謀取不正當利益”雖然體現為行為人的主觀意圖,但這種主觀意圖的存在要結合客觀事實進行判斷;(二)可比性判斷思路,即在不正當利益的判斷上,要採取與正常情況進行對比的方法,判斷行為人所謀取的利益是否超出了正當的利益水平標準。

參考資料:最高院(2018)最高法刑再3號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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