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催告後仍未歸還信用卡欠款,為何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經催告後仍未歸還信用卡欠款,為何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案情簡介:

2012年10月8日,孫某與某汽車銷售公司約定使用信用卡透支按揭購買一輛標緻508汽車。之後,孫某辦理了不實的收入證明,提交給工商銀行宜賓分行珙縣支行,用於申請零額度信用卡。孫某又在銀行工作人員指導下,在調查意見書上籤署了在分期付款期間用所購車輛進行抵押的承諾,然後向宜賓分行提交申請,將此前辦理信用卡的額度由零元調整為 161900 元。隨後,孫某與該行簽訂了《抵押合同》與《信用卡購車專項分期付款合同》。

2012年11 月 2 日,孫某支付首付款6.17 萬元;後用該信用卡刷卡透支 14.3 萬元,約定分 3 年 36 期償還。後孫某到車管所登記上牌,並向銀行辦理了對該車輛的抵押登記。

自2013 年 10 月起,孫某未再還款,並變更了留給銀行的聯繫電話。後經銀行多次短信及人工催收,孫某仍未還款。截止 2014 年 2 月宜賓分行報案時,已欠逾期本金 42411.35 元。

2014 年 3 月 6 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同月 11 日至 13 日,孫某將已逾期 本金及利息共 46878.07 元全部還清;同時,還將尚未到期的剩餘 20 期賬款全部提前還清,並從宜賓分行領回機動車登記證書,到車管所解除抵押登記,將該車過戶給他人。同月 20 日,孫某某經公安民警電話傳喚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並如實交代了相關事實。

案件分析:

本案一審判決被告人孫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二萬元;二審撤銷一審判決,判孫某無罪。

結合一、二審判決情況,分析如下:

一、孫某刷卡購車實質上不屬於信用卡透支,應屬一般消費貸款。

本案中,一審法院認定孫某實施了信用卡惡意透支行為,從而成立信用卡詐騙罪。但是,孫某這筆刷卡消費只是從表面上看像是信用卡透支消費與信用卡分期還款,實質上應屬於汽車按揭消費貸款。

通常意義上的信用卡,是指髮卡銀行授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額度,持卡人在信用額度內先消費後還款的貸記卡。雖然信用卡刷卡消費本質上也是一種消費貸款,但其憑藉的是銀行授予持卡人的信用,在信用額度內無需任何擔保。但本案中,孫某所能申領的只是一張零額度信用卡,他之所以能刷卡購買汽車,不是因為他有足夠的信用額度,而是因為他以所購汽車進行抵押換取了臨時信用額度,並在購車後進行了抵押登記。

既然孫某的行為不屬於信用卡透支消費,也就不可能犯信用卡詐騙罪,即使可能構成犯罪,也只是涉及貸款詐騙罪。

二、孫某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不構成貸款詐騙罪。

該案證據不能證實孫某存在詐騙行為及非法佔有目的。孫某購買汽車業務是真實存在的,也按銀行要求辦理了抵押擔保,三年分期還款也已經還了近一年,後來不還款及更換聯繫方式等行為,說明孫某失信違約,但還不能證實其存在詐騙。

(一) 孫某的輕微欺騙行為未對獲得14.3萬元購車貸款額度產生實質影響。

本案中,孫某為申領信用卡而虛構收入證明,存在一定欺騙行為,但這個收入證明只是用於辦理零額度的信用卡,孫某並未因該欺騙行為獲得信用額度。進一步分析,孫某能夠獲得14.3 萬元消費按揭貸款,與該欺騙行為之間沒有因果關係,而是使用汽車抵押才獲得的。

(二) 孫某購車交易與提供的抵押擔保都是真實有效的。

孫某的貸款購車交易完全是真實的,銀行之所以願意貸款給孫某,也是因為孫某以汽車抵押而獲得足夠融資信用,孫某完全按照約定以自己所購新車辦理了抵押,銀行也獲得了相應抵押權。而且,孫某也沒有與汽車銷售公司惡意串通,虛假抬高汽車銷售價格;首付款也超過了30%;也按銀行要求購買了各種車險,不存在任何可能危害銀行貸款安全的行為。

(三) 孫某不存在非法處置車輛行為,不影響銀行貸款利益的實現。

孫某沒有私自出售該車輛,也沒有采取其它惡意處置行為,抵押物狀態無不安,銀行可以行使抵押權來收回其貸款。儘管車輛已使用一年,存在價值折舊,但孫某也已經還貸近一年,首付也有30%,抵押車輛殘值肯定超過未還貸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總額。因此,車輛處於正常狀態下,銀行不會有任何損失,通過民事訴訟完全可以維護其權益。

可見,現有證據不能證實孫某在汽車消費按揭貸款過程中存在詐騙行為,更不能證實其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因此,孫某不成立貸款詐騙罪。

三、判斷是否為惡意透支,不宜過分重視“經催收後仍不歸還”這一結果事實。

“信用卡詐騙罪”規定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依據該規定,信用卡詐騙罪包括四類情形,其中第四類為“惡意透支”。該條第二款進而規定,“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

(一) 以“經催收後仍不歸還”推定孫某為惡意透支,屬於因果倒置。

該案中,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數額較大,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 3 個月仍不歸還,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但究竟為什麼認定孫某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以及為什麼認定為惡意透支而不是善意透支,一審判決均未進行充分說理。僅根據“經多次短信及人工催收後仍不歸還”這一事實,就認定孫某具有非法佔有目的,進而認定為惡意透支,是以偏概全,未能綜合分析全案證據。

因為,“經催收後仍不還款”只是結果事實,導致這一結果的原因具有多樣性,持卡人也可能客觀上存在經濟困難,也可能發生緊急情況無法還款,這些都可能導致逾期還款並經催告後還不上的結果。我們只能說,“經催收後仍不歸還”這一結果事實,體現出持卡人存在惡意透支的可能性,至於是否真的存在惡意透支,還需結合其他證據綜合進行判斷。

(二) “經催收後仍不歸還”只是犯罪處罰條件,不是犯罪構成要素。

認真分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構成,我們會發現“經催收後仍不歸還”不是該罪的犯罪構成要素,而只是處罰條件,換言之,即使未經過髮卡銀行催收,如果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刷卡消費逾期不還,數額較大的,也會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

一方面,即使已構成犯罪,如果經催收後歸還了,就不再進行刑事處罰,因為從預防犯罪與保護受害人(銀行)權益兩方面考量,都沒有再進行處罰的必要性。

201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最新修訂後的司法解釋也體現了這一原則,《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在提起公訴前全部歸還或者具有其他情節輕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訴;在一審判決前全部歸還或者具有其他情節輕微情形的,可以免於刑事處罰。但是,曾因信用卡詐騙受過兩次以上處罰的除外。”

另一方面,對行為人是否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需按照犯罪構成對其違法性與有責性進行分析、判斷,而不能過分關注“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這個構成要件之外的處罰要素,如果將其作為是否構成“惡意透支”的關鍵考量因素,會不當擴大信用卡詐騙罪的處罰範圍,把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而僅僅是不能還款的善意透支,也作為犯罪處理。

綜上,一審法院不但把消費抵押貸款認定為信用卡透支消費,還在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情況下認定其為惡意透支,因而作出錯誤判決。二審法院全面分析了案件證據,依法予以改判,值得點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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