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約保證金、質量保脩金、質量保證金


提到“質保金”,就不得不提“保脩金”。若較起真兒來,“質保金”可以是“質量保證金”的簡稱,也可以是“質量保脩金”的簡稱。但嚴格來說,“質保金”應當為“質量保證金”的簡稱,因為我國現行有效的部門規章以上的法律文件中並無“質量保脩金”的概念。實際上,“質量保證金”與“質量保脩金”也的確屬於兩個不同的概念。

唯一的一次出現“保脩金”,是在2005年1月12日建設部、財政部《關於印發的通知》(建質[2005]7號,已廢止)(以下簡稱《暫行辦法》)中規定的。該《暫行辦法》第1條便明確:“為規範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保脩金)管理,落實工程在缺陷責任期內的維修責任,根據……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該《暫行辦法》直接將“質量保證金”等同於“保脩金”。但《暫行辦法》通篇講的均是“缺陷責任期的維修責任”,其中規定的“質量保證金”也是直接與缺陷責任期掛鉤的。《暫行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保脩金)(以下簡稱保證金)是指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缺陷責任期一般為六個月、十二個月或二十四個月,具體可由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同時,《暫行辦法》第9條規定:“缺陷責任期內,承包人認真履行合同約定的責任,到期後,承包人向發包人申請返還保證金。”根據規定,缺陷責任期最長為24個月,從工程通過竣(交)工驗收之日起計算,到期後,發包人就應向承包人返還留取的質量保證金。

從語義上理解,“保脩金”顯然應該是與“保修期”相對應的。而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建設工程項目的法定最低保修期則存在多種情況。關於保修期內的保修義務,該條例第41條規定:“建設工程在保修範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並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該條例通篇均未提到保脩金,只是規定施工單位應當在保修期內履行保修義務,顯然,這個保修義務是免費的。

由上可知,保修期與缺陷責任期顯然是兩個不同的期間,相應地,與缺陷責任期所對應的“質量保證金”並不能直接等同於“保脩金”,否則,當兩個期間並不重合時,該筆款項的返還時間便會產生混淆。好在這一《暫行辦法》在2016年12月住建部、財政部制定的《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3](以下簡稱《管理辦法》)中得到了糾正,新的《管理辦法》刪除了“保脩金”的表述。

另外,需要特別說明的是,2016年6月27日,國務院辦公廳發佈《關於清理規範工程建設領域保證金的通知》,其中規定:“全面清理各類保證金。對建築業企業在工程建設中需繳納的保證金,除依法依規設立的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工程質量保證金、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外,其他保證金一律取消。對取消的保證金,自本通知印發之日起,一律停止收取。”“在工程項目竣工前,已經繳納履約保證金的,建設單位不得同時預留工程質量保證金。”由此,保證金是工程擔保制度的一種重要形式,現國家明文規定允許收取的保證金只有上述四種,且在工程項目竣工前,已經繳納履約保證金的,發包人不得同時預留工程“質量保證金”。

履約保證金

是指施工單位為了全面履行合同條款中,所承的條件,在施工前,用自己的流動資金抵押在建設單位用,不計利息,待工程全部完工後該款元、、並且全部履行合同條款時,建設單位將此款推給施工單位,施工單位如果有違約行為,建設單位按事先擬定的數額扣除,餘者返回施工單位;工程質量保證金與質量保脩金都是承包人為保證施工合同的履行而進行的一種擔保,但質量保證金,是指承包人根據建設單位的要求,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履行前,交付給建設單位,用以保證施工質量的資金,一般是擔保竣工驗收前出現的質量問題;質量保脩金是指建設單位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在建築工程竣工驗收交付使用後,從應付的建設工程款中預留一定的金額用以維修建築工程在保修期限內和保修範圍內出現的質量缺陷,主要擔保竣工驗收後保修期限內的質量問題。

質量保脩金,施工單位已將工程全部完工,理應工程款全部結清,但是由於工程還沒有經過使用,驗收時只能從外表檢查,工程的質量標準是否達到設計要求,還需要時間的驗證,為此建設單位用應付工程款,按一定的比例暫留,待保修期滿,為發生質量問題,全部付給施工單位;

履約保證金是施工單位的流動資金,在施工前付給建設單位,用於施工過程中全面履行合同的制約辦法;

質量保脩金是施工單位工程完工後、用工程結算款抵押,也是約束工程質量的手段,兩者的資金來源不同,約束的目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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