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典型案例五人谈|法官说

刑民交叉典型案例五人谈|法官说


编辑按:刑民交叉问题非常复杂,从各地审理的案件情况看,刑民交叉问题普遍地存在于民间借贷、商业交易、金融服务等民商事领域,既涉及到程序问题,又涉及到实体问题,还涉及到涉案财物处置、退赃退赔、损害修复等一系列问题。明确刑事和民事程序的关系与适用顺序,划定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之间的合理界限,避免办案机关随意介入、插手经济案件,迫切需要实务和理论的进一步总结和提炼。201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和国家检察官学院共同主办第十九期“案例大讲坛”,研讨刑民交叉案件的典型案例与办理规则,发布了对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有参考和指导意义的系列典型案例。本期刊发五位专家的现场发言,以飨读者。


注:本文首发于2019年《法律适用·司法案例》第16期





重构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机制

刑民交叉典型案例五人谈|法官说

于同志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审判长,法学博士、博士后


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实际办理中,疑难争议问题较多。但概括起来看,有两大基本问题:一是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的操作顺序如何把握,两者孰先孰后,能否并行不悖;二是刑事或者民事判决作出后的既判力问题,也即先行作出的刑事判决或民事判决,对民事部分或刑事部分处理的效力。就此谈一些个人认识。


一、关于刑民程序孰先孰后问题


胡云腾大法官说,研讨刑民交叉问题首先要把法律、司法解释吃透。为此,本人专门梳理了现行的有关司法文件规定。总体上看,采取“先刑后民”是一个大原则。这个原则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便基本确立。例如1985年“两高一部”《关于即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以及1987年“两高一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即时移送的通知》等文件,均采取了“先刑后民”的立场。在其后的司法文件中,除个别认为“可视案件实际情况刑民并行”外,绝大多数都是在强调“先刑后民”。在刚刚结束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刘贵祥专委的总结讲话也明确指出:“刑民交叉案件的一个基本规则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原则上应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


需要指出的是,在“先刑后民”机制之下对于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有关司法文件的规定并不一致。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的处理方式是“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而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是“中止审理”。刘贵祥专委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民商事案件涉及的事实同时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不及时立案的,应当及时报请当地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由此,这里就有了几种不同的处理方式:(1)驳回起诉;(2)不予受理;(3)中止审理等。从司法实践看,个案的处理也很不一致。而上述处理方式之间的差异性在法律上还是蛮大的。


不仅针对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不统一,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断标准上也是有差异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以“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区分标准。而《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采取的是“同一事实”的判断标准。刘贵祥专委的讲话也是明确支持“同一事实”标准,并提出:“鉴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具有不同的职能与程序,分开审理是基本原则,因此要从行为主体、相对人以及行为本身三个方面认定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具体说,从行为实施主体的角度看,“同一事实”指的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可以认定为“同一事实”;从要件事实的角度看,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上述判断标准比较清晰,易于操作。但同时也应当看到,按照上述标准把握,“刑民交叉”案件的范围又是比较狭窄的。从实践看,刑民交叉案件范围如何把握其实是一个有较大认识分歧的问题,而这又是合理建构刑民交叉案件办理机制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除了上述的“同一事实”“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等涵义不尽相同的认定标准外,在“刑民交叉”的判断上,《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还提出了“民事案件是否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为前提”的标准。但在总体上看,“先刑后民”是一个大原则,“同一事实”是一个原则性的判断标准。从实际看,“先刑后民”确实有其简便、易操作的优势,因为在刑事优先的情况下,可以借助国家公权力机关强大的事实调查能力,来弥补一些当事人自行诉讼时在举证能力方面的不足,从而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推动案件客观公正的处理。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既然“先刑后民”只是一个原则性的法则,就不能过于机械地、绝对地理解,否则就容易出现问题。事实上,“先刑后民”的程序便利性也并非是绝对的,一些情况下,“先刑后民”也可能造成一种程序上的非便利和不公正。比如,在犯罪嫌疑人潜逃而长期无法归案时,如果刑事案件的处理迟迟不能有结果,那么受害人的权利就会因为“先刑后民”原则而无法得到及时救济。此外,“先刑后民”还可能被某些人恶意利用,成为干涉民事案件或者寻求自身不法利益的“挡箭牌”。比如,利用“先刑后民”原则将正在进行的民事或经济纠纷案件中止,已成为地方保护主义干预经济纠纷的一个重要借口。


从我们办理的经济犯罪案件看,即便是“同一事实”,在发生刑民交叉的情况下,也不宜搞“一刀切”。比如对于违反市场准入型的犯罪,典型的是非法经营行为,行为人的市场准入资格有问题,可能涉及非法经营犯罪,但因此产生的相关民事行为并不必然是非法的、无效的,如果同时存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追诉的话,“民刑并行”甚至“先民后刑”,并不是完全不可行,这样也有利于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及时维护民事相对人的合理权利、利益。但对于涉及诈骗、侵占类犯罪,按照举重明轻的原理,相关民事侵权、欺诈的理解和判断,可能要充分考虑刑事的认定,故此类案件按照“先刑后民”的思路处理更合理。


所以,本人认为,无论是执法办案还是制定司法文件,都不宜不分情况地搞“一刀切”。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我们必须明确一个基本立场,那就是要选择更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更为公正有效解决问题的思路与机制。与其在“同一事实”的判断上纠缠不清,进而在决定否适用“先刑后民”机制上举棋不定,不如立足于更佳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立场,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来处理刑民交叉案件。


具体说,就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5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该中止审理”的规定,根据刑民交叉案件中刑、民诉讼发生的时间顺序,以及两者之间的审理是否存在依存关系,来确定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受理和审理:(1)当刑民交叉案件引起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处理不会产生矛盾,两者也不存在相互依赖关系的,可以“刑民并行”,各自分别进行或者并案审理。(2)当刑民交叉案件引发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可能发生冲突,民事诉讼的进行需要以刑事诉讼的结果为前提时,应当“先刑后民”。(3)当刑民交叉案件引发的刑事诉讼需要以民事诉讼的结果为前提时,则应当“先民后刑”。


二、关于在先判决的既判力问题


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上,应当明确一个基本立场: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差异性是天然的,但是一旦刑事或者民事判决作出来,我们应当充分尊重判决结果,不能轻易地以刑事否定民事或者以民事否定刑事。事实上,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之间也不存在法律地位及效力孰高孰低的问题,都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都应当予以尊重、一体执行。在先判决的既判力方面涉及不少具体问题,在此主要谈谈受害人经济损失的救济问题。


在这方面,相关司法文件的规定也是不一致的。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受害人要想维护自己民事权利,可以选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待刑事诉讼处理以后单独进行民事诉讼。而根据其后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对于经济犯罪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则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偿,而只能由受害人在人民法院依法追缴或责令退赔,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情况下,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里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重点关注:


1.民事判决已经判处赔偿损失,但尚未执行或执行不能,刑事案件要不要再判被告人退赔?实践中,有人认为,因为民事判决没有得到执行,所以在刑事诉讼时不应考虑民事案件的处理情况,而应一并就查明的刑事涉案金额作出退赔或追缴处理。这实际上就用刑事判决来替代民事判决,按照前述所明确的司法立场,此做法需要反思。赔偿损失的民事判决已经作出,意味着受害人的诉求已经得到了司法救济,应无须再予刑事判决退缴。至于民事判决的执行问题,只是实际操作层面的问题,要受到很多客观因素的制约,但不会改变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已经得到法院生效判决保障的事实。更何况,即便刑事判决退赔或追缴,一样可能存在执行不能的问题。本人主张,在实际操作中,对受害人关于诉讼方式的选择权应给予尊重,一旦其选择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则刑事诉讼应慎重启动。这也是避免一些民事当事人滥用刑事诉讼、“以刑促民”等的有力举措。一些人可能担心民事判决不当问题,这个问题其实在刑事判决中同样存在;并且,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包括民事判决和执行两个环节,对判决中的一些问题,还可以通过执行领域中的裁判来调控。


2.刑事判决追缴或退赔后是否还能提起民事诉讼?按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害人在人民法院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是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但从实际看,刑事判决涉及追缴或退赔的,一般执行率都不高(这里有多方面的原因)。故有观点认为,在刑事判决虽然涉及追赃但受害人未获全部退赔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某些地方法院在实践中,为让受害人能顺利进行民事立案还推出了给其开具未获全部退赃证明的做法。如果按照前述的司法立场,我理解原则上不应当再允许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特别是,对于刑事判决中有明确的退赔数额及退赔责任主体、权利主体的情况下,如果仅因为被告人没有偿付能力而无法执行,此时受害人应当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应当允许其就同一损失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为就该损失主张,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司法确认、保障,再行起诉只会浪费司法资源和当事人成本。当然,执行部门要重视对刑事判决的执行,不应在刑事执行与民事执行上搞“区别对待”,尤其不能故意设置门槛将一些刑事判项的执行人为地排除在外。


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机制是一个颇具实务性的话题,实际办案中应当注意树立三个观念:一是整体的观念,要全面地看待案件事实,特别是对同时涉及到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案件,应当整体地看问题,不能各扫门前雪,就事论事,片面处理。二是融合的观念,民事和刑事之间要多交流,善于互借思路,比如对直接涉及合同效力的问题,刑事法官要多倾听民事法官的意见,而对于犯罪与否的问题,民事法官则要多倾听刑事法官的意见。三是协调的观念,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的差异性天然存在,在目前的制度框架下两者很难达成完全一致,但应当强调在原则性问题上的协调统一,不能彼此之间南辕北撤、相互否定。比如,不能刑事已认定犯罪了,民事仍然认可合同有效。




刑民交叉案件的有关疑难问题探讨

刑民交叉典型案例五人谈|法官说

 梁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


刑民交叉案件的问题很多,也很复杂。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刑民交叉案件的难点问题,我主要谈三个问题:


一是针对民事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犯罪线索难的问题。民事法官和刑事法官办案的很多理念不一样,民事法官审查案件重视形式证据,刑事法官审查案件重视实质,在办理刑民交叉案件过程中,形式证据往往完备无缺,因此民事法官要主动发现涉嫌犯罪难。如果能够在民刑交叉案件的相关规定中就发现涉嫌犯罪的路径,做一个提示性的规定可能会起到实质性的的指引作用。


民事法官要重视实质审查。从刑事司法实践看,民刑交叉案件主要集中在套路贷、虚假诉讼、非法吸存、集资诈骗、高利转贷以及人身伤害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这些领域是刑民交叉案件高发地带。涉及到刑事犯罪的案件,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往往以民间借贷纠纷表现出来的,原告手中都有借贷合同或借据,从形式上审查发现问题难。但被告往往会提出抗辩,称贷款合同或者借条虚假或者借条系被胁迫情况下出具,或者借条上的借款已经部分或者全部归还。基于实践中的复杂情况,我们就要提示民事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对借贷合同、借据等的审查不能仅仅限于形式审查,还要进行实质审查,要加强对借贷合同、借据形成原因,包括借款时间、地点、借贷资金来源、借款用途、出借目的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进行认真核查,仔细调查借贷合同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存在与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涉嫌犯罪的问题。


发现涉案犯罪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果我们审查发现了相关犯罪的线索,就应当就相关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如果该相关犯罪的线索与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存在紧密关联的,那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目前就浙江情况来看,很多基层法院在这一方面做的很好,审理法院对于借贷纠纷是否涉嫌“套路贷”等相关犯罪警觉心已经非常高了,由于民事法官对审理借贷纠纷中原告是否涉嫌犯罪以及执行法官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对申请执行人是否存在诉讼过程中涉嫌犯罪的警觉心高,一旦发现犯罪线索就马上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此一批“套路贷”相关犯罪得以查处,民间借贷趋向正常,随之而来相关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呈现断崖式下降。


总结经验,作出指引。有的基层法院总结了一套发现涉嫌犯罪线索的办法,就如何从看案卷、听诉辩、重调查着手,就犯罪线索的判断、发现、移送及与公安机关的衔接等进行了很好的经验总结。有些法院、检察院已经从大数据统计着手,建立了职业借贷人名录、诉讼失信人名录,对借贷案件的当事人进行大数据检索,统计在法院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数量、案由等数据,从而发现了一些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涉嫌犯罪的情况。虽然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应该怎么做,但是相关规定过于抽象,民事法官很难操作,因此如果能在刑民交叉案件的规定中作出相关的提示,一定会大有裨益。


二是关于违法犯罪所得的界定问题。违法犯罪所得与传统的赃款赃物的概念不完全一致。传统的赃款赃物通常指直接通过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款物。违法犯罪所得不一定都通过违法犯罪手段获得,如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形式上合法的手段获取的钱财也属于违法所得。个人认为,违法犯罪所得应该与赃款赃物的概念相一致。但即使理解上不完全一致,也没有大的关系,关键是违法犯罪所得应该如何界定的问题。


首先,要从理论上理清。不能把将违法犯罪所得局限于通过违法犯罪手段获取的传统上属于赃款赃物的概念,应该并且必须做一个合理的扩张性解释。2018年《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通过有组织地以投资、控股、参股、合伙等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经济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通过开办公司企业等方式“以商养黑”“以黑护商”,无论其财产是通过非法手段聚敛,还是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取,只要将其中部分或全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即可认定其财产为违法所得,即违法所得不限于行为特征中的违法犯罪以及不正当行为直接获取的财产。黑恶势力不仅会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而且往往通过开办公司企业等表面“合法”的方式获取经济利益。在认定涉案企业的资产属性时不能被表面现象所迷惑,不能简单地认为这些企业资产是合法财产,而必须揭开公司面纱予以认真审查甄别。


其次,在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上,采用“高度盖然性”作为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而不宜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其一,认定涉案财产系违法所得还是合法所得,通常情况下并不会对被告人的量刑发生实质性影响,而只是针对被告人因犯罪行为而获取的财产的处理,本质上是对财产所有权的确认。故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无需采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其二,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更能解决实际问题。在判断涉案财物到底是违法所得还是合法财产时,如果采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有时无法得出确切结论,涉案财产难以处置;如果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就能得出明确结论,对涉案财产就能作出处置。其三,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有相关依据。《指导意见》第30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没收其违法所得。《关于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因此,在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上只要达到“高度可能”即可,而无需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其四,“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不低。很多国家将违法所得没收规定为民事诉讼程序。其中,对于证明没收的财产与犯罪事实的关联性,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均采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这些国家用自身的经验和做法证明了优势证据标准用于违法所得界定的可行性和合理性,也为我们认定违法所得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提供了参考经验。事实上,“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比“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要高。


三是违法所得认定程序路径问题。首先,要构建相对独立的资产调查程序。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64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为此,侦查机关应当全面调查黑恶案件资产状况,为检察机关就涉案资产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打牢基础。司法实践中,特别要注意对代持股份的调查和审计评估。侦查前期就要对各个涉案或关联企业的股东出资、来源、分红等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及时固定证据。对涉案资产要进行审计评估,方能确定资产来源、性质、权属以及价值大小。对于黑恶案件已经审结但资产没有调查清楚的,侦查机关或者资产处置小组必须补充调查清楚。其次,要构建相对独立的举证质证程序。《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1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对涉案资产的相关证据应当列出清单,特别是证明涉案财物系违法所得或犯罪工具的证据材料要一并移送法院,对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建议,在法庭审理时应当对证明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情况进行举证质证。否则,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因事先不知道处理意见而无法进行针对性的辩护和提出意见。对于已经审结的黑恶案件,侦查机关或者资产处置小组对涉案财产查证后,检察机关应当将涉案资产查证情况和处置意见告知被告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听取意见。再次,要经过充分的辩论程序。法庭或者资产处置小组应当保持中立,在充分听取检察机关和被告人、辩护人、代理人的意见后,依法作出裁判和决定。涉案财产处置事关被告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合法权益,因此,法庭应保持中立,听取各方意见。法庭在刑事判决中应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并阐明理由。资产处置小组提请法庭对涉案财产作出裁定时,法庭作出的裁定应当阐明详细的处置理由。




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问题

刑民交叉典型案例五人谈|法官说

纪格非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问题,我认为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另一个是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问题。这两个问题是密切相关的。其中,第一个问题是解决第二个问题的前提和基础。


一、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


近年来,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预决力的问题受到了司法界的关注。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现有规则的固有不足及理论研究的滞后,导致无法应对实践中出现的日益繁杂的问题。对刑事判决证明标准的不精确理解、对判决统一性的过度追求及司法人员的风险规避意识、当事人推翻生效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的可能性较低、民事案件的审理法院对先前生效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的正确性进行审查的途径与手段相对匮乏等原因综合导致了我国刑事判决预决力的扩张。针对由此造成的判决效力作用的主体范围无限扩大、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优越地位不断强化等现实问题,可尝试通过完善我国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预决力规则予以解决。


(一)区分判决主文与判决理由效力


赋予刑事判决主文的绝对效力。刑事判决的主文是对被告人是否犯有某种罪行以及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的认定,是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后得出的结论性判定,也是刑事判决书中最重要的部分。因此,对于判决书的主文所认定的定罪与量刑的事实,应当受到所有人的尊重,赋予其对世效力。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对于刑事判决的定罪事实或其他重要事实赋予较高程度的拘束力也是多数国家通常的做法。对于判决主文中认定的事实的效力,还有必要将这些事实区分为确定性事实和非确定性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既判力的刑事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必须是经我国法院制作的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确定性的、必要的、具有刑事性质的事实。在判决理由中,作为定罪基础的事实对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具有绝对的法律效力,刑事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不得在后诉的程序中主张相反的事实。所谓基础性事实,是指对于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所涉罪名具有决定性影响的事实。此类事实一般指犯罪构成的要件事实。基础性事实作为定罪依据,其证明标准较高,因此证明结果的可靠性比较有保障,而且,定罪事实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涉及的罪名,其稳定性必须有所保障。对于刑事判决理由中认定的非基础性事实,由于此类事实的认定标准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此此类事实不应当被赋予免证的法律效力。由于不具有免证的效力,所以民事案件中对此类事实的证明责任并不会因为该事实经过刑事判决认定而发生转移,当事人仍应对该事实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当然,也允许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将刑事判决书对于该事实的认定作为一种“有说服力”的证据使用,以证明其主张。


(二)限缩刑事判决预决力的主体范围


刑事判决的主文对于罪名和刑罚的确定具有对世效力,任何人不能作出矛盾的主张。对于判决理由部分涉及基础事实的内容,按照程序公正的一般理论,判决应当对参与程序的当事人发生拘束力。因此,参与程序的当事人不得在事后提出与前诉事实认定结论矛盾的主张。在刑事诉讼中,参与过程序的主体,包括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诉人及被害人应当受到刑事判决事实认定结论的拘束。不得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判决事实认定结论矛盾的主张,没有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则无需受到先前判决的拘束。


(三)维护民事审判之独立性与专业性


维护民事审判权的独立性,充分尊重民事法律规范的专业性,应当成为我们设计刑事判决预决力规则时充分考量的问题。一般而言,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对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做出重新的评估与认定:其一,刑事立法与民事立法对某些事实评价的标准及法律术语的含义不同。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民事法律的独立性以及民事审判机关的独立性。其二,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在重新评估被害人的过错的基础上,确定侵权人的责任大小与范围。被害人过错是民事诉讼中必须查明的核心事实,对于最终的判决结果至关重要,不仅如此,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还需要对被害人的过错与损害的发生、损害的范围之间的因果关系做出比较精确的评估,从而确定加害人的责任程度与责任范围。因此,对于刑事判决中的受害人过错,应当允许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在民事诉讼中重新予以认定。其三,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在特定情况下对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与因果关系重新做出认定。原因在于刑法与民法对于因果关系的关注重点与界定方法存在着许多差异,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中对因果关系和损害结果的认定有可能出现不一致的情况。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


在清楚地界定了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后,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问题的解决思路也将变得清晰。《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中止的规定已经提示了刑事案件优先审理的根本性条件—刑事案件有优先审理的“必要”。如果使刑民案件发生关联的事实属于必须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认定的基础性事实,通常是指犯罪主体的事实、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时,刑事案件就具备优先审理的必要。相反,刑事案件就不具有优先审理的必要。所谓“必要性”,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权利请求上的必要性。即如果民事案件当事人以刑事犯罪事实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此时,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只能由刑事司法机关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认定,这多发生在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要求加害人给予物质赔偿的情况下。在不属于被害人要求刑事被告人给予物质赔偿的民事案件中,也可能存在民事请求权以确定犯罪事实为基础的情况,例如《继承法》第7 条、《保险法》第45 条所规定的情形。


第二,民事案件涉及的责任人或责任方式需要经过刑事诉讼程序确定的,在此种情形下,应当采用刑事优先的审理方式。比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2 条,因盗窃、抢劫、抢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是责任主体。盗窃、抢劫、抢夺事实是否存在,涉及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必须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加以认定。因此,对于此种类型的案件,刑事程序应优先进行。


第三,证据方面的必要。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某些证据可能同时被用于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由于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中证据不公开,因此可能会出现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所需要的证据同时是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且在侦查或公诉机关的掌握下,后者基于保密的要求,不能将证据提交民事诉讼程序。此时,如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要求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显然有失公允。因此,民事审判机关可以裁定中止民事诉讼程序,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启动民事案件的审理。




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规则与原则

刑民交叉典型案例五人谈|法官说

汪明亮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第19期“案例大讲坛”以“刑民交叉纠纷的典型案例与办理规则”为主题进行研讨,意义重大。本人主要就会议研讨的典型案例的处理规则作简要评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若干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


一、典型案例的处理规则评析


对第一个问题“民事诉讼立案后发现涉嫌犯罪的处理”,案例提炼的处理规则非常全面,但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例如,案例处理规则要求:“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涉嫌犯罪要求移送的,应由与人民法院同级的公安机关提出。”现实情况是,公安机关已经提出了移送请求,人民法院也中止了审理,但却迟迟不移送,这时候怎么办?我收集了若干案例,公安机关要求人民法院移送相关案例,可有的法院拖了1年多也没有把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又如,案例处理规则规定:“人民法院不予移送的,公安机关可向人民法院同级的检察机关反映情况并要求立案监督。”问题是:同级人民检察院如何才能实现立案监督呢?


第二个问题“办案机关主张民事诉讼涉嫌犯罪要求中止审理或移送的处理”。案例处理规则要求:“办案机关主张案涉嫌经济犯罪要求民事案件中止审理或者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从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据以主张的证据是否充分确凿、民事法律关系能否独立存在等方面严格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对办案机关的主张不予支持。”该规则本身没有问题,但就从本人对一些基层法院的调研结果看,一些基层法官明确告诉我,只要办案机关主张案涉嫌经济犯罪要求民事案件中止审理或者移送的,他们都会中止审理并移交案件,因为这样做不仅可以减轻办案压力,而且可以降低错案风险。因此,有必要对该规则作进一步细化,避免人民法院不负责任地中止审理或者移送案件。


第三个问题“犯罪行为对应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担保合同无效时债权人向有过错的担保人主张赔偿责任的条件。”案例处理规则要求:“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涉众型犯罪或构成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且涉案金额高、社会影响大的)……直接认定与犯罪行为对应的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债权人不可直接向担保人主张赔偿责任,应在刑事追缴退赔处理完毕,确定最终损失后,债权人才可向担保人主张赔偿责任。”该处理规则容易成为违法犯罪分子规避民事责任的借口,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值得商榷。


第四个问题“为单位利益申请贷款,以公司股东个人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尽管申请贷款手续存在违规,能否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案例处理规则要求:“为单位利益申请贷款,由公司股东个人提供真实足额的财产作为担保,尽管申请贷款手续存在违规,但因担保真实有效,不足以使银行对申贷人的资信情况及偿付能力产生错误认识,在未对银行贷款资金安全造成实质风险的情况下,尽管达到一定犯罪数额,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本人认为,仅仅以公司股东个人提供真实足额的财产作为担保作为骗取贷款罪的出罪事由,失之过窄。因为,该处理规则的核心在于:有足额担保财产存在,银行不可能收到损失。依此逻辑,如果不是公司股东个人提供足额财产担保,而是公司以外的个人或单位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只要担保方没有受骗,都可以成为骗取贷款罪出罪事由。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


今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向媒体透露:最高人民法院已完成刑民交叉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司法解释初稿,力争尽早出台。本人从宏观层面提一些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以期对司法机关起草相关司法解释有所裨益。


(一)可操作性原则


总体而言,本人认为刑民交叉案件法律适用司法解释要全面考虑中国法官、特别是欠发达地区基层法院法官现状。本人近段时间以来多次给欠发达地区的基层法官作刑民交叉案件法律适用方面的讲座,通过与法官们交流,得知他们不仅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更希望出台的司法解释具有可操作性:避免过于笼统和抽象,以及条文之间存在冲突。从现有的关涉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解释来看,条文之间的冲突比较明显,例如,有的用“同一事实”、有的用“同一法律事实”、有的用“同一法律关系”,这些规定往往使基层法官感到无所适从。


(二)实体类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


实体类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关涉罪与非罪的认定。对于实体类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既要规定一般的原则,又要归纳具体类型案件的处理原则。


本人认为,处理实体类的刑民交叉案件一般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详言之,如果案件找不到刑法上的处理依据,只能按照民事案件处理;有刑法上的依据,则只能按刑事犯罪论。特别要防止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出于地方保护主义需要,不顾刑法的规定,要么以涉嫌犯罪为由插手经济纠纷,要么以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刑事立案。


实体类的刑民交叉具体类型案件的处理原则主要包括:(1)“套路贷”类刑民交叉案件。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应该坚持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相统一原则,即案件虽然表面上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但实际上这种民事法律关系是虚假的,行为人以此掩盖犯罪,对此类案件应该按犯罪处理。(2)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类刑民交叉案件。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应该坚持法秩序统一性原则,即民法允许的行为,必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3)有因索偿与敲诈勒索类刑民交叉案件。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应该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即如果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可以解决纠纷,就不必动用刑罚手段。


(三)程序类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


程序类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关涉诉讼程序的选择及既判力等问题。程序类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主要包括:


一是以“刑民并行”为主、以“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为辅原则。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原则上并案审理,但是一个案件审理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除外。


要想实现此原则,必须树立新的观念,即“先刑后民”不应是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原则。“先刑后民”仅仅是一种司法习惯,并非也不应成为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原则。要坚决反对滥用“先刑后民”处理方式。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在刑事程序的端口严防“以刑代民”案件的出现。


二是受害人权益优先保护原则。该原则系指,对于刑民交叉案件,无论是程序的选择还是既判力的认定等都应该优先考虑受害人的权益。


为了实现此原则,一方面必须改变“先刑后民”的司法习惯,重视“刑民并存”程序的意义。现有的有关刑民交叉案件“先刑后民”程序绝对化之规定的司法解释是不利于受害人权益保护的。例如,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此解释对“先刑后民”程序绝对化之规定不利于保护投资受害人权益。从这些年频频爆发的P2P非法集资案件处理实践看,由于一些非法集资犯罪嫌疑人逃至境外,司法机关根本无法启动刑事程序,致使大量的投资受害人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及时救济。


另一方面,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规则设置不能让违法犯罪人从中获利。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应该确立“刑事犯罪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之理念,以避免违法犯罪人借因犯罪行为导致合同无效之理由,去逃避承担赔偿、担保等民事责任。


另外,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规则设置不能让受害人从中受损。例如,现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司法解释不利于刑事受害人的权益保护。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只能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众所周知,犯罪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比纯粹的民事侵权造成的伤害更大,上述司法解释会导致受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得到的赔偿较少,遭受纯粹民事侵权行为的侵害得到的赔偿相对较多。因此,必须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切实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把握刑民交叉的本质,处理好程序与实体问题

刑民交叉典型案例五人谈|法官说

 李有星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围绕刑民交叉典型案件与裁判规则,就如何把握刑民交叉的本质,处理好程序与实体问题,我主要谈五点思考:


思考一:刑民交叉的实质是什么?


刑民交叉案件一直存在,但总的说过去少,现在多,而且现在越来越多,多不胜数。为何会出现这么多刑民交叉案件?刑民交叉的根源性问题在哪里?刑民交叉案件为何会大量出现在金融、借贷、担保等财产交易型的商事领域?这一问题的本质是缺乏行政对商事行为边界的界定与监管,可以说是行政监管不到位的必然。行政管理或治理能力增强了,刑民交叉案件就会减少。


严格说,刑民交叉的概念不准确,应该是商事纠纷与刑事纠纷的交叉,即“商刑交叉”,但基于习惯就叫“刑民交叉”。我们都知道民涉及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纯粹的民不可能与刑事犯罪有交叉,基于“同一事实”更是不存在。在民法视野中,如《民法总则》中是没有法律责任这一部分的,有的仅仅是民事责任这一章。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修复生态环境;(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民事法律关系中主要有违约和侵权,这种民事违约和侵权较难与刑事犯罪联系。


刑事容易与商事交叉,尤其集中在需要政府监管的商事领域,如公司、合同、证券、银行、保险、借贷、担保等领域。商是推动社会财富增加和推动社会进步的核心力量,商事行为本身是受监管的行为,因此,凡是涉及商的法律制度中均有明确的法律责任,这种具体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商事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主要依赖于行政监管的作用,只有商事行为突破行政监管的容忍度才会进入刑事制裁的范畴。刑事是一种严重违法社会秩序以后的不能包容的制裁手段,介入商事领域应当有限度和谦抑。


民(商)和刑能够交叉起来而且很多,其主要原因就是“重商不足”而“重刑过度”。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维护市场经济的社会秩序,最主要的是尊重商事习惯、制定商事规则、明确市场准入条件、商事行为业务边界、明确商刑边界和监管底线(红线)。只有把边界进行划定清晰,让市场主体的商人有明确的预期、底线和边界,超越了边界、突破了底线,就是刑事制裁之时。这种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边界划分并且做得好的是税法制度和税收犯罪问题,税收行政管理机关不移交之前属于行政监管范畴,刑事不介入,税收行政机构移交案件后,公安才介入。


我国目前的金融商事问题最复杂,金融法治程度严重不足,制度规范短缺明显。对于民间借贷等民间金融以及互联网、人工智能等新科技产生的新金融业态的监管不足,边界不清。这种情况下,就会产生较多的刑民交叉纠纷,甚至习惯于用“非法”和“变相”的理由调整商人行为。以“非法集资”“非法经营”“非法金融活动”“非法证券活动”等约束民营商人。事实上,一旦商事与刑事的边界不清,出现问题就是公安机关冲在一线处理,刑民关系真的变成复杂了。在行政监管不到位、规则不清晰的领域,就需要司法机关把这个边界搞清楚,清晰哪些情况不构成犯罪,哪些情况就是构成犯罪,从而减少刑民交叉的争议。


思考二:创新包容不够,政策性、制度性制造犯罪交叉。


我们处于一个日新月异的新时代,有很多事情是前面鼓励创新,后面看到副产品出现了,急速掉头,一个政策规定或制度制造一批犯罪,有的还溯及既往。本来是民事纠纷案件立刻成为了刑民交叉案件,案件数量大增。这个情况实际上是不包容和没有政策连续性的表现,这是很大的问题,值得重视和想法解决。


思考三:刑事过度介入民商事,出现投资者保护不足。


在民商事借贷案件中,大约有30%—40%的被告均会提出抗辩说出借人是“套路贷”。实践中,民间借贷、套路贷、职业放贷人、高利贷、黑恶势力等概念与相互关系、评判标准有模糊之处。罪与非罪之间,此罪与彼罪之间存在分歧。同时,合法民间借贷的债权人权益受到不当影响,“欠债还钱”的民间借贷法则受到挑战。借款人肆意指控出借人“非法高利贷”“套路贷”“暴力讨债”等,从而达到拖延或拒绝偿还债务、逃废债的目的。这导致正常民间借贷当事人的极度恐慌不安,给民营经济为主的区域营商环境造成负面影响。在扫黑除恶背景下,仍然要坚持法治原则,不能随意将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定性为“套路贷”犯罪。


目前存在投资人不敢投资,有钱人不敢借钱、社会资金流动缺乏等情况。为什么会造成这种情况,因为有的地方打击“套路贷”过头了。以往民间借贷的规则有些被冲击了,边界开始模糊了。民间借贷是否就是非法金融活动?民间借贷是几千年的习惯,同时也是滋养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的基础性东西。很多同志习惯于正规金融的治理思维,有的试图消灭民间借贷的存在。民间借贷利率比银行借贷利率高,为什么借款人还要借,不借不行吗?据统计,70%以上的中小微民营企业没有经过银行的资金支持,这些企业的生产经营资金就是依赖于民间借贷、民间资金的支持运转。正常的民间借贷有其自身规律,也不是一味的高利贷,是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而且更加市场化和便利化。


现在往往把职业放贷人、高利率借贷作为是打套路贷的对象。仅从表面上把职业放贷人和高利率借贷当成“套路贷”打击是不充分的。“套路贷”的核心构成要素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设置套路,形成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借助虚假诉讼、暴力催收等手段实现占有目的。我们国家没有高利率禁止规定的,法院不保护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也仅仅是不保护,但没有禁止。民间借贷只要不发生纠纷双方自愿履行、确实真实意思表示,目前法律并不自然追究。因此,仅凭利率高这一要素不能认定“套路贷”。职业放贷人也不是认定“套路贷”构成要件,有规范的职业放贷人对民间借贷市场是有利的,国家有必要抓紧制定类如“放贷人条例”的规则制度规范放贷人行为。用身份论去判定合同无效是没有道理的,和原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是矛盾的。


商法是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和投资者有限责任作为出发点,目的是鼓励投资者投资。在投资者责任与债权人利益出现冲突时,优先保护投资者的有限责任权利,以免因投资而倾家荡产,为保护投资者有限责任的实现而设计了破产制度。可是,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突破公司法设计“初心”的规定,不断突破投资者有限责任的制度,过多追究背后投资人的无限责任。这是违法市场经济法规律的,也是引发刑民交叉案件频发、投资者保护不利的原因,需要适时纠正。


思考四:妥善处理公检法三家关系,强调检察院的监督作用。


刑民交叉问题说到底就是公检法三家的分工制衡关系处理问题,有时候个别主体会利用这种程序控制权、实体判断和财产处置关系袒护或为某些人谋取不当利益。因此,要强化检察院对刑民交叉案件中程序、实体和财产处置的全面监督,使刑民交叉案件实现形式和实质正义处理。


程序关系上主要有:(1)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移送公安,公安不立案。(2)公安立案,要求法院移送,法院认为不属刑事而不移送。(3)公安立案,但查证后认为罪不成立而撤案,特别是撤案后严重损害了民事权利人的权利。上述这几种情况都需要检察机关监督以避免不良产生。如本期案例中的“洪聪聪诉曹正林、杨翠龙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发现该案存在诱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担保”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借助诉讼程序意图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等明显的“套路贷”特征,依职权对此进行了调查和取证。经过与各方当事人的单独谈话,以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比对分析,最终认定该案涉嫌“套路贷”,存在诈骗犯罪之嫌疑。并认为必须依赖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而定,据此裁定驳回起诉。但是,如果公安不立案,或者立案后查证“套路贷”不成立,最终当事人只能回到法院起诉。其中,各个阶段的时间、程序等都是问题。所以,原则上法院主动以涉嫌刑事犯罪的理由裁定驳回起诉存在风险,需要谨慎。值得特别一提的是,不要给民事法官过度的刑事审查压力。民商事法官和刑事法官的各有自已独特思维,民事审查案件中涉嫌刑事的手段有限,民事法官只要尽到注意义务和按照标准程序的要件审查就可以了。


思考五:关于刑民交叉财产处理问题。


财产处置中的“以刑代民”的情况很多,需要平衡民商事主体的财产利益和刑事案件相关人的财产关系问题。虽然刑民责任不同,但各主体的财产权益上应当公平对待。另外,有的案件中,特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等案件,存在借助部分涉刑事的财产无端剥夺企业或个人的全部财产,甚至有的提出将这些未涉刑财产充公给政府当费用。法院执行和政府处置不是一个概念,也需要一个标准规则和程序,否则十分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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