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桐輝、張旭華:再論遠程勘驗中取證要受搜查、扣押的程序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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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桐輝、張旭華:再論遠程勘驗中取證要受搜查、扣押的程序規制

(感謝“獨樂齋主”題字)

在這兩次交流中,有一個地方我沒講透,也是沒想透。昨晚我又琢磨了下,覺得想明白了,剛才寫了下來:

偵查人員不是不可以在自己的實驗室、工作臺上遠程勘驗。它在很多情況下的確也是對網絡犯罪行為地、結果地的勘驗。但仍有理由必須對其進行批准程序規制。

在線下現場勘驗裡,勘驗時還取證,危害並不大,因為其現場範圍相較網絡現場而言小太多,勘驗、偵查人員超出核心現場、邊緣現場、第二現場等調查和取證,也能被很快發現。

但在網絡遠程勘驗時,所謂勘查人員悄悄跑出網絡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到處觀察、調查和取證,人民群眾與其他辦案人員是無法察覺的。所以,必須對不取證的單純勘驗進行控制,尤其需將其中的取證歸結為遠程搜查、扣押,或者借鑑線下搜查、扣押的程序規制思路——最少需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2012年《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23條:在偵查過程中需要扣押財物、文件的,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製作扣押決定書;在現場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財物、文件的,由現場指揮人員決定;

但扣押財物、文件價值較高或者可能嚴重影響正常生產經營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扣押決定書。

在偵查過程中需要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或者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不宜移動的大型機器、設備等特定動產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並製作查封決定書。

第227條: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子郵件、電報,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扣押郵件、電報通知書,通知郵電部門或者網絡服務單位檢交扣押。

不需要繼續扣押的時候,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解除扣押郵件、電報通知書,立即通知郵電部門或者網絡服務單位。

第217條: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第218條: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執行搜查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我把我的新理由發給北京尚權(合肥)律師事務所張旭華主任後,他和我展開了線上討論。他提出了另外一種規制思路,可將遠程勘驗與技術偵查的區別標準,確立為是否遵循2019《公安刑事電子數據取證規則》第33條的“遠程勘驗時,需要適用電子數據持有人、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的用戶名和密碼等遠程計算機系統訪問權限”:

取得權限的進行的是遠程勘查;無法取得的,就需轉技術偵查措施,並辦理嚴格的批准手續——上述2012《公安機關刑事程序規定》第255條規定的技術偵查審批程序:“報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這種更嚴格的規制思路,更值得欣賞。

朱桐輝、張旭華:再論遠程勘驗中取證要受搜查、扣押的程序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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