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搞”汽車指標,招數頻出風險高!

“搞”汽車指標,招數頻出風險高!

自2010年起,北京市對小客車實施數量調控和配額管理制度,若要取得北京市小客車配置指標,需通過搖號、輪候等方式。但是,每年小客車購買指標有限,搖號、輪候耗費的時間曠日持久。一些有購車需求的人士可能會通過融資租賃小客車,“購買”、“租賃”小客車指標等方式達到快速用車的目的,這些行為隱藏著什麼法律風險?下文將結合案例分析。


融資租賃,到期不過戶維權難

因認為融資租賃合同到期後,承租人姜女士卻不履行車輛變更登記手續,融資租賃公司將姜女士訴至法院。該融資租賃公司訴稱,2012年其與承租人姜女士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姜女士以直租方式從其公司處融資租賃1輛奧迪A5轎車,租物總價值為436386元。根據《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租期限屆滿,乙方(即姜女士)向甲方(即融資租賃公司)支付約定留購價(1000元)後擁有了租賃物的所有權,乙方應負責辦理法律法規所要求的變更登記手續,並承擔相應的稅費(如需)。姜女士在支付完留購價後,依據融資租賃合同約定取得了租賃車輛的所有權,但一直未辦理車輛的過戶登記。經融資租賃公司多次催告,姜女士至今未履行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義務。該行為已侵害了融資租賃公司的合法權益。據此,融資租賃公司將姜女士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姜女士配合融資租賃公司將租賃物車輛進行變更登記,並承擔相應稅費。目前,此案正在進一步審理中。

【法官提醒】: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

使用融資租賃的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的,當事人雙方可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但是,若合同到期後,承租人沒有獲得小客車購買指標,則無法依照合同約定進行車輛變更登記,存在合同違約風險。承租人可能面臨承擔違約責任,如解除合同、支付違約賠償金等。此外,若未及時進行車輛變更登記,車輛長期處於“車戶分離”的狀態,在發生交通事故或者其它糾紛時,車主也有可能要擔責。


出借指標,合同無效索回難

2014年10月,戴先生與李女士簽訂協議, 戴先生將自有並閒置的小汽車連同牌照給李女士使用, 李女士以舊車置換方式購得一臺馬自達小汽車使用至今。後戴先生將李女士訴至法院,要求確認雙方簽訂的轉讓北京市小客車牌照的協議無效並責令李女士返還車牌照。李女士辯稱,鑑於其無車輛配置指標,無法辦理過戶,戴先生同意其繼續使用該車牌號至搖號中籤為止,並簽署了書面協議。雙方協議目的是二手車輛買賣而非購車指標買賣,該協議有效。

法院經審理認為,李女士與戴先生所籤協議實為借名購車合同,本案機動車的實際出資人為李女士,而機動車登記人為戴先生, 雙方達成的借名購車合同導致“車戶分離”,違反了機動車登記的規定, 構成對機動車登記管理公共秩序的損害,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應認定為無效。戴先生要求返還機動車號牌,客觀上就是要求返還小客車配置指標,而小客車配置指標並非民法意義上的物,且其歸屬於行政管理的範疇,不是法院民事訴訟的受案範圍。最終,法院判決確認李女士與戴先生於2014年12月10日簽訂的《協議》無效,駁回戴先生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提醒】:

依據《合同法》相關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若合同無效,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

在司法實踐中,以租賃、借用、買賣車牌的名義訂立的借名買車合同,因擾亂了北京市對於小客車配置指標調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極有可能會被法院認定為無效合同。此類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法律風險高,若雙方產生爭議,亦無法起訴要求對方履行合同約定,因此類合同而產生的“租賃車牌費用”、“買賣車牌費用”等,也可能需要返還給對方。


車輛被封,承租人主張權利難

法院在執行某民間借貸糾紛案中,查封了機動車一輛。案外人司馬先生以其繫上述機動車的所有權人為由,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司馬先生述稱,其因無北京機動車牌號指標,於2015年7月通過中介人以6.5萬高價長期租用莊某名下的北京車牌指標,並使用租用的車牌號指標和莊某身份證辦理了新車購置相關手續,登記在莊某名下。司馬先生認為,其是被查封車輛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莊某隻是登記名義人,請求依法解除對被查封轎車的凍結。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在案外人異議審查中,已登記的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動產,按照相關管理部門的登記判斷案外人是否系權利人。本案中,涉案車輛在車輛管理部門登記的所有權人為被執行人莊某,法院據此對涉案車輛採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規定,裁定駁回案外人司馬先生的異議。

【法官提醒】:

依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法院的裁判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後,若被執行人不履行判決義務,人民法院可依法查封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在借名買車的案件中,如果車牌指標人不履行判決義務,登記在其名下機動車可能會被依法查封。即使該車輛是由車牌承租人實際出資購買,但因車輛登記在他人名下,依據相關規定,已登記的機動車,按照相關管理部門的登記判斷案外人是否系權利人,故車牌承租人難以通過案外人執行異議的方式解除對車輛的查封。


“搞”汽車指標,招數頻出風險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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