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寵物狗“驚嚇”摔倒致傷,狗主人是否需要賠償?

作者/張鵬律師


【案情簡介】

2017年6月15日,王某徒步經某街口人行道時,遇趴在臺階上休息由高某飼養的一隻棕色“泰迪犬”,該犬見王某接近,站立起來向王某方向走了兩步(約50公分),此時王某與“泰迪犬”相距約3米,王某見“泰迪犬”靠近,驚慌往其左側避讓時摔倒受傷。王某受傷後即被送往當地醫院住院治療。後經鑑定,王某的損傷被評定為9級傷殘;後續治療費約需12000元。王某認為高某作為狗主人,對其飼養的狗看管不嚴,導致王某遭寵物狗傷害,不但給王某帶來肉體上的痛苦,耽誤工作所遭受的損失,更造成了王某精神上的極大傷害,故將高某訴至法院,要求其賠償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250963元。高某稱其飼養的“泰迪犬”並無“追趕、撲倒、撕咬、吠叫”等情形,系王某自行摔倒,故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八條“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有證據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以及第七十九條“違反管理規定,未對動物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有義務按規定飼養或者管理動物,並對動物採取安全措施,如其所飼養或管理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承擔侵權責任,僅在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形下,才能減輕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的責任。

本案中:首先,高某未有證據證明其所飼養的“泰迪犬”有取得《犬類準養證》,其飼養涉案犬隻違反了《廣東省犬類管理規定》第四條“縣以上城市(含縣城鎮、近郊)、工礦、港口、機場、遊覽區及其3公里以內的地區,經濟開發區、各類有對外經濟合作的鄉鎮政府所在地,均列為犬類禁養區。上述地區的機關單位、外國駐粵機構、外籍人士等,因特殊情況需要養犬者,須經當地公安部門批准,領取《犬類準養證》並對犬隻進行免疫注射後方可圈(栓)”的規定。其次,涉案的犬隻雖未對人實施如“抓傷、撲倒、撕咬”等直接接觸人體的動作,一般人在陌生犬,尤其是未被約束的犬隻進入到在自身安全界線內的時候,本能會產生恐懼的心理,故王某在看到未被採取任何約束措施的涉案犬隻突然起立並向其逼近的時候,因本能的恐懼而避讓進而摔倒,並致王某受傷。雖然犬隻與人體不存在實際接觸,但該傷害與犬隻之間具備了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故二者具備因果關係,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對此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再次,高某主張王某的摔倒可能系石頭絆倒,或者被其他動物的攻擊所致,但其並未提供相應證據證實其主張,亦未有證據證明王某在受傷害過程中存有主動挑逗、投打、追趕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等情形。據此可認定,王某本案所涉的損失系高某未規範飼養動物導致,本案中亦無證據證明高某存在能減輕其責任的情形,故高某應對王某的涉案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判決高某賠償王某各項損失金額共計209 775.03元。

【律師點評】

本案中,被告高某侵權責任的成立與否,應主要從三個方面進行考量:1、是否存在加害行為。本案中,加害行為認定的亦為本案的難點,本案“泰迪犬”並無“追趕、撲倒、撕咬、吠叫”等情形,即“泰迪犬”與受害人之間並無身體接觸,因此並無加害事實的直接證據,但是一般人在陌生犬,尤其是未被約束的犬隻進入到在自身安全界線內的時候,本能會產生恐懼的心理,因此本案運用經驗法則認定了這一事實;2、加害行為與受害人損失事實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具體到本案中,若無“泰迪犬”對受害人造成恐懼心理,則受害人可不必避讓而正常行走,不致避讓進而摔倒,因此該損害與“泰迪犬”之間具備了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故二者具備因果關係;3、受害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等情形。本案中,並未有證據能正經受害人存在上述情形,且被告並未按照相關規定對“泰迪犬”採取安全管理措施,因此不能減輕或免除被告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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