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日起施行 蘭州市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有了新辦法

  2020年3月24日,第三屆蘭州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召開第六次會議,會議審議通過了《蘭州市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辦法(修訂)》,具體內容如下:


4月1日起施行 蘭州市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有了新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住房公積金提取業務標準》(國標號:GB/T51353-2019)《關於開展治理違規提取住房公積金工作的通知》(建金〔2018〕46 號)及住建部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蘭州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提取業務的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 蘭州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負責本市住房公積金提取業務的管理和監督。管理中心所屬分支機構依據管理中心授權、受委託銀行依據《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協議書》具體辦理住房公積金提取業務。


第二章 提取情形


  第四條 職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權的自住住房的;


  (二)償還購買自住住房貸款本息的;


  (三)本人及配偶在本市無自有住房,因租賃住房需要支付房租的;


  (四)離休、退休的;


  (五)出境定居或赴港、澳、臺地區定居的;


  (六)職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七)與單位解除勞動、人事關係,符合規定情形的。


  第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積金:


  (一)住房公積金賬戶被依法查封、凍結的;


  (二)通過贈與、遺贈、繼承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權的自住住房的;


  (三)不在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範圍之內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職工符合一項或多項提取住房公積金情形的,原則上每年只能以一種情形提取一次,但銷戶提取和管理中心另有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章 提取範圍、額度、頻次


  第七條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的範圍、額度、頻次分別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一)、(二)、(三)、款等三種


  提取情形的,可以視具體情況同時提取職工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積金。


  (二)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四)、(五)、(六)、(七)款等


  四種提取情形的,可以全額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餘額並銷戶。


  (三)本辦法第四條各提取情形的具體界定、提取要件、提取頻次、提取額度等,除因租賃商品房支付房租提取住房公積金的提取額度由蘭州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根據本市房租水平和租住住房面積確定並適時調整外,其他均由管理中心按照本市實際情況確定,並適時調整。


  第八條 職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其住房公積金賬戶餘額按照規定轉入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


第四章 提取方式


  第九條 提取住房公積金採取轉賬方式。


  第十條 對符合提取條件但負有清償本人或他人在管理中心住房公積金貸款責任的職工,其住房公積金只允許以轉賬方式優先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或履行住房公積金貸款擔保責任,不得提取現金或轉移住房公積金。


第五章 提取審批程序


  第十一條 職工符合提取情形,需要提取住房公積金時,須提供身份證明,並按照不同情形提供相應的申請資料。


  第十二條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持提取資料向管理中心申請提取本人賬戶或符合規定的他人賬戶的住房公積金存儲餘額;


  (二)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做出准予或者不準予提取的決定。不準予提取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原因;


  (三)管理中心審核通過的,給予辦理提取手續。


第六章 提取監督


  第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及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和職工應加強對住房公積金提取的檢查和監督。


  第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繳存單位、出具證明材料的部門以及繳存職工本人和家庭成員等部門、單位和個人,在住房公積金提取業務中有偽造合同、出具虛假證明、編造虛假租賃等騙提套取行為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向職工工作單位通報,追回騙提套取資金,取消職工一定時限內提取住房公積金和申請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資格;管理中心將相關信息依法向社會公開並納入徵信系統;對涉嫌偽造及使用購房合同、發票、不動產權證書、結婚證等虛假證明材料的組織和個人,要及時向公安等部門移交問題線索,嚴肅依法懲治。


  第十五條 管理中心及受委託銀行工作人員有違反本辦法的,由管理中心和受委託銀行給予相應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十六條 管理中心根據本辦法並結合本市實際,相應制定提取業務操作規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蘭州市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辦法》(蘭住管〔2018〕3 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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