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辦法

(2007年6月1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0年3月20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等三項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辦理會計事務,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單位應當依法設置會計賬簿,並保證其真實、完整;不得私設會計賬簿。

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及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應當支持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和保障會計人員的合法權益。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工作,加強對會計行業組織的指導和監督。

會計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職業道德教育,為會計人員提供服務,維護會計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依法履行職責、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會計核算

第六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核算,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虛假的經濟業務事項或者資料進行會計核算。

第七條 各單位進行會計核算應當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不得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以及其他會計資料,不得隨意改變會計要素的確認和計量標準,不得隨意改變財務會計報告編制基礎、編制依據、編制原則和方法,不得提前或者延遲結賬日結賬,不得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八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對原始憑證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進行審核,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有權不予接受,並向單位負責人報告;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予以退回,並要求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更正、補充。

第九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根據經過審核的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編制記賬憑證。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各單位使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

使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其軟件及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和會計電算化工作規範。

第十一條 使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會計電算化崗位責任制、操作管理制度和會計軟硬件管理等制度。

使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單位應當對會計數據進行備份,國有的和國有資產佔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政府會計核算中心必須建立災難數據備份系統。

第十二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資產清查制度,在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前,應當對本單位全部資產和債務進行清查。清查中發現賬簿記錄與實物、款項不符的,應當及時查明原因,並根據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相應的會計處理。

第十三條 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檔案管理規定,建立本單位的會計檔案立卷、歸檔、保管、調閱和銷燬等制度。

會計檔案包括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採用磁帶、磁盤、光盤、微縮膠片等介質存儲的會計數據、會計軟件資料以及其他會計資料。

第三章 會計監督

第十四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建立和實施適合本單位業務特點和管理要求的內部會計監督制度。

第十五條 各單位應當按照不相容職務相互分離的原則,合理設置會計及相關工作崗位,明確職責權限,形成相互制衡機制。

不相容職務主要包括授權批准、業務經辦、會計記錄、財產保管、稽核檢查等職務。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及會計人員違法辦理會計事項。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對本單位的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監督,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和本辦法規定的會計事項有權制止、拒絕辦理或者按照職權予以糾正。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製止無效時,應當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請求處理。對單位負責人不及時處理,或者授意、指使、強令違法辦理會計事項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有權向財政、監察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檢舉。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規定須經註冊會計師進行審計的單位,應當向受委託的會計師事務所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採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單位,還應當提供相應的電子數據。

第十八條 財政、審計、稅務、人民銀行、銀行監管、證券監管、保險監管等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實施監督檢查。有關監督檢查部門已經作出的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部門履行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複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會計監督制度,對各單位下列會計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是否依法設置會計賬簿;

(二)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是否真實、完整;

(三)會計核算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四)是否依法設置會計機構、配備會計人員或者委託代理記賬,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是否具備專業能力,遵守職業道德;

(五)代理記賬機構是否具備相應執業資格並規範執業;

(六)內部監督制度是否建立健全;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其他事項。

各單位應當依法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受理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併為檢舉人保密。

第二十條 會計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受到錯誤處理的,有權向財政、監察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投訴。收到投訴的部門有權處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處理意見,並書面答覆投訴人;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依法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人。

第四章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二十一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需要,設置會計機構,配備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人員;不單獨設置會計機構的,應當在有關機構中配備會計主管人員、會計人員;不具備條件設置會計機構和配備會計主管人員、會計人員的,應當委託具有會計代理記賬資格的中介機構代理記賬。

第二十二條 國有的和國有資產佔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必須設置總會計師;事業單位根據需要,經批准可以設置總會計師。總會計師的任職資格、任免程序、職責權限按照國務院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除會計師事務所外,其他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機構,應當依法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查批准並取得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後,方可從事代理記賬業務。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委託代理記賬的單位應當配備專門人員負責本單位日常貨幣的收支和保管,及時向代理記賬機構提供真實、完整的原始憑證及其他會計資料。

第二十四條 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從事會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能力。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制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規劃並組織實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會計繼續教育培訓單位的管理。

會計人員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參加繼續教育,其受教育情況作為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或者評審的必備條件。各單位應當支持會計人員參加繼續教育,提供必要的學習條件。

第二十六條 依法終止的單位,在辦理註銷登記之前,其單位負責人應當組織會計人員會同有關人員對財產、債權、債務及時進行清理,編制移交清冊,辦理交接手續。

第二十七條 會計人員工作調動或者離職,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清移交手續;未辦清移交的,不予辦理調動或者離職手續。

會計人員擅自離職、死亡、失蹤或者下落不明的,由單位主管會計工作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或者會計主管人員組織清理有關會計事項,辦理移交手續;必要時,由上級主管單位派人監督移交。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以及國有的和國有資產佔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應當實行會計人員迴避制度。與前款規定的單位負責人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及近姻親關係的,不得擔任本單位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和出納;與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有上述關係的,也不得擔任本單位的出納。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建立會計人員從業信息系統,記載會計人員註冊登記情況、接受繼續教育情況以及誠信情況。會計人員的從業信息可以查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並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的;

(二)私設會計賬簿的;

(三)隨意改變會計要素的確認和計量標準的;

(四)隨意改變財務會計報告編制基礎、編制依據、編制原則和方法的;

(五)提前或者延遲結賬日結賬的;

(六)未依法建立會計檔案立卷、歸檔、保管、調閱和銷燬等制度的;

(七)未依法建立並實施本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的;

(八)不如實提供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的;

(九)任用會計人員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規定的。

單位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等授意、指使、強令會計人員從事前款行為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對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審核、處理原始憑證或者以未經審核的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編制記賬憑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規定,使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軟件及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不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和會計電算化工作規範的;

(二)未對會計數據進行備份的;

(三)未建立會計電算化崗位責任制、操作管理制度或者會計軟硬件管理等制度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前未對本單位全部資產和債務進行清查的;

(二)對賬簿記錄與實物、款項不符事項未按規定進行會計處理的;

(三)委託不具備會計代理記賬資格的中介機構代理記賬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未依法設置總會計師或者任用會計人員未實行迴避制度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改正或者建議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建議有關主管部門對負有責任的單位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監督檢查中洩露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

(二)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不受理檢舉或者將檢舉人姓名和檢舉材料轉給被檢舉單位、被檢舉人的;

(四)未依法履行會計監督管理其他職責的。

第三十六條 法律、法規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