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治•敲詐勒索罪】敲詐勒索罪罪名解析


目錄

1、刑法條文

2、概念與構成要件

3、罪名認定

4、規範整理

5、裁判要旨

一、刑法條文

第二百七十四條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概念與構成要件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要公私財物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各體是複雜客體,不僅侵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還危及他人的人身權利或者其他權益。這是本罪與盜竊罪、詐騙罪不同的顯著特點之一。本罪侵犯的對象為公私財物。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採用威脅、要挾、恫嚇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的行為。

威脅,是指以惡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處分財產,即如果不按照行為人的要求處分財產,就會在將來的某個時間遭受惡害。威脅內容的種類沒有限制,包括對被害人及其親屬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進行威脅,威脅行為只要足以使他人產生恐懼心理即可,不要求現實上使被害人產生了恐懼心量。威脅的內容是將由行為人自己實現,還是將由他人實現在所不問,威脅內容的實現也不要求自身是違法的,例如,行為人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實,向司法機關告發是合法的,但行為人以向司法機關告發進行威肋索取財物的,也成立敲詐勒索罪。威脅的方法沒有限制,既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暗示的;既可以便用語言文字,也可以使用動作手勢;既可以直接通告被害人,也可以通過第三者通告被害人。威脅的結果,是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然後為了保護目己更大的利益而處分自己的數額較大的財產,進而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處分財產,並不限於被害人直接交付財產,也可以是因為恐懼而默許行為人取得財產,還可以是與被害人有特別關係的第三者基於被害人的財產處分意思交付財產。行為人敲詐勒索數額較小的公私財物的,不以犯罪論處。


以在信息網絡上發佈、刪除等方式處理網絡信息為由,威脅、要挾他人,索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實施上述行為的。


敲詐勒索的行為只有數額較大時,才構成犯罪。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是本罪的加重情節。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必須具有非法強索他人財物的目的。如果行為人不具有這種目的,或者索取財物的目的並不違法,如債權人為討還久欠不還的債務而使用帶有一定威脅成份的語言,催促債務人加快償還等,則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三、罪名認定

《解釋》規定,敲詐勒索數額較大,行為人認罪、悔罪,退贓、退賠,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1)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2)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3)被害人諒解的;(4)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敲詐勒索近親屬的財物,獲得諒解的,一般不認為是犯罪;認定為犯罪的,應當酌情從寬處理。

被害人對敲詐勒索的發生存在過錯的,根據被害人過錯程度和案件其他情況,可以對行為人酌情從寬處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一)本罪既遂與未遂的界限

行為人使用了威脅或要挾手段,非法取得了他人的財物,就構成了敲詐勒索罪的既遂。如果行為人僅僅使用了威脅或要挾手段,被害人並未產生恐懼情緒,因而沒有交出財物;或者被害人雖然產生了恐俱,但並未交出財物,均屬於敲詐勒索罪的未遂。

(二)共同犯罪的認定

明知他人實施敲詐勒索犯罪,為其提供信用卡、手機卡、通訊工具、通訊傳輸通道、網絡技術支持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三)本罪與搶劫罪的界限

僅從字面看,“威脅”既是搶劫罪的手段之一,又是敲詐勒索罪的基本行為方式。但是,其威脅的特定內涵不同:( 1 )從威脅的方式看,搶劫罪的威脅,是當著被害人的面直接發出的;而敲詐勒索罪的威脅可以當面發出,也可以通過書信、電話或第三者轉達。( 2 )從實現威脅的時間看,搶劫罪的威脅表現為揚言如不交出財物,就要當場實現所威脅的內容;而敲詐勒索罪的威脅則一般表現為,如不答應要求將在以後某個時間實現威脅的內容。( 3 )從威脅的內容看,搶劫罪的威脅,都是以殺害、傷害等侵害人身相威脅;而敲詐勒索罪的威脅內容則比較廣泛,包括對人身的加害行為或者毀壞財物、名譽等。( 4 )從非法取得財物的時間看,搶劫罪是實施威脅當場取得財物;而敲詐勒索則可以在當場,也可以在事後取得。可見,這兩種犯罪中的威脅既有區別,又有聯繫,如果案件事實同上述搶劫威脅的各特點相符合,應以搶劫罪論處。如果其中有一條不符合,則應以敲詐勒索罪論處。

(四)本罪與招搖撞騙罪的界限

在實踐中,有些犯罪分子往往假冒公安人員、海關緝查人員、工商管理人員以及稅務人員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敲詐他人錢財,似乎與招搖撞騙罪相同,實則構成敲詐勒索罪。這兩種犯罪的主要區別是:

1 、行為特徵不同。招搖撞騙罪是以騙為特徵,完全以假象矇蔽被害人;敲詐勒索行為雖然也可能含有欺騙的成份,但卻以威脅或要挾為特徵。

2 、造成被害人交出財物的心理狀態不同。在招搖撞騙罪中,被害人在受騙後,“自願”交出財物或出讓其他合法權益;而敲詐勒索行為則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懼,出於無奈,被迫交出財物或出讓其他財產性利益。

3 、獲取利益的範圍不同。招搖撞騙罪所獲取利益範圍比較廣泛,既包括財物或財產性利益,又包括非財產性利益,如騙取某種職稱或職務,政治待遇或榮譽稱號等;敲詐勒索罪所獲取的僅限於財物。

4 、侵犯的客體不同。招搖撞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威信及社會管理秩序;敲詐勒索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和公民人身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


四、刑法規範總整理

1. 關於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2000年)

2. 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05年)

3. 關於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3年)

4. 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3年)

5. 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2017年)


五、裁判要旨權威觀點


1.袁才彥編造虛假恐怖信息案(最高檢指導性案例11號)


【裁判要點】對於編造虛假恐怖信息造成有關部門實施人員疏散,引起公眾極度恐慌的,或者致使相關單位無法正常營業,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後果”。以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實施敲詐勒索等其他犯罪的,應當根據案件事實和證據情況,擇一重罪處斷。


2.交易型犯罪的甄別(人民司法2017.05.025)


【裁判要旨】敲詐勒索罪與強迫交易罪在表現形式上存在著許多的相似之處,由其是行為人以威脅或者恐嚇等手段強行完成形式上的商品或服務交易這種交易型犯罪時,需要進一步定性甄別。兩罪在立法上被分別規定在了侵犯財產罪和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兩個不同的章節,從構成要件角度,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侵害的犯罪客體和手段行為的主觀目的上。對兩罪的進一步區分,可以從其行為是否存在實質上交易入手。


【案號】一審:(2014)楊刑初字第1094號 二審:(2015)滬二中刑終字第1183號


3.控制交付條件下敲詐勒索罪的犯罪形態(人民司法2015.20.022)


【裁判要旨】2012年刑事訴訟法在第二篇第二章增加了第八節技術偵查措施,並在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明確了在毒品犯罪和涉及財產犯罪案件偵查中可以實施控制下交付,在國內法上確認了控制下交付的合法性地位。在司法實踐中,對採取控制交付條件下的敲詐勒索罪的犯罪形態問題,處理不一。控制交付下的既遂系偵查機關人為因素參與下所達成的表面既遂,在實施控制交付情況下,按敲詐勒索罪犯罪未遂處理更尊重行為客觀性,更能體現罪刑相適性。


【案號】一審:(2013)黃浦刑初字第935號二審:(2013)滬二中刑終字第908號

2011


4.受僱劫持他人後又向僱主勒索錢財構成綁架罪

(人民司法2013.08.015)


【裁判要旨】非法拘禁罪與綁架罪都有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表現,但前者僅以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為已足,後者則以嚴重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為特質,通常表現為直接加害被害人人身,並藉此勒索他人財物或提出非法要求。為非法取酬而暴力劫持他人交僱主處置的行為,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且以人質為籌碼向第三人(即僱主)勒索錢財,其行為符合綁架罪的主客觀事實特徵,應當認定為綁架罪。


【案號】一審:(2010)滬一中刑初字第180號複核審:(2011)滬高刑復字第14號


5.以輕微暴力控制被害人並以報警相要挾勒索財物的定性(人民司法2011.2.004)

【裁判要旨】(無,僅作索引提示)

【案號】案例刊載於《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9年第10期


6. 機動車號牌不屬於國家機關證件(人民司法2010.02.048)


【要點提示】盜竊機動車號牌索財的案件不應定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盜竊機動車號牌索財,數額僅達到盜竊罪的立案標準的,定盜竊罪;數額既達到盜竊罪又達到敲詐勒索罪立案標準的,屬刑法中的牽連犯,從一重處,由於盜竊罪相對敲詐勒索罪是重罪,應定盜竊罪。


【案號】一審:(2009)海刑初字第438號二審:(2009)穗中法刑二終字第398號


7. 以暴力威脅手段逼寫借條是否構成搶劫罪(人民司法2010.20.050)

【要點提示】一般認為,搶劫罪必須具備兩個當場性:當場實施暴力威脅和當場取得財物。多數情況下兩個當場性是同時滿足的,但在一些特殊搶劫案件中,只需要具備手段行為的當場性,而不需要具備佔有行為的當場性。本案中,行為人先以暴力威脅逼迫被害人寫下退資20萬元的憑證,被害人被迫匯款8萬元,後因實在無錢,又重新寫下12萬元的借條並承諾日後履行才得以被釋放。對行為人的行為應定搶劫罪,搶劫8萬元屬數額巨大,未得的12萬元只能作為一個量刑情節考慮,而不成立敲詐勒索罪實行數罪併罰。

【案號】一審:(2010)虎刑初字第0046號二審:(2010)蘇中刑終字第0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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