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消防條例》“修正版”全文公佈啦!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3號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消防條例〉的決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20年3月19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3月19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消防條例》的決定


(1995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消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0年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消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消防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10年1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 根據2020年3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消防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決定對《上海市消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為第七條第一款:

本市鼓勵消防科學技術研究和創新。鼓勵消防救援機構和社會消防組織運用先進科技成果增強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的能力。


二、增加一款,作為第九條第二款: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地區消防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分管負責人是消防工作的主要責任人,其他負責人應當落實消防安全“一崗雙責”制度。


三、將第十條第四項修改為:

(四)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消防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和保障消防教育培訓、技術服務和物防、技防等工作;

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

(五)對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或者區域性火災隱患實行掛牌督辦,並推動整改。


四、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指導、督促本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導、支持、幫助居、村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消防工作;依託城市網格化等綜合管理平臺,對公共消防設施、火災隱患和消防安全違法行為及時協調相關職能部門予以處置;組織做好火災事故善後處理相關工作。


五、將第十二條第四款修改為:

經濟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商務、教育、民族宗教、民政、司法行政、文化旅遊、衛生健康、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體育、交通、民防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業消防安全標準化管理制度,根據本系統、本行業的特點,有針對性地對行業單位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及時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六、將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依法開展消防監督檢查工作,對單位實行清單式分類管理,監督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將第二項修改為:

(二)負責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七、將第十四條第二款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

公安派出所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對轄區內住宅物業消防安全管理和居、村民委員會履行消防安全責任的情況以及上級公安機關確定的單位實施日常消防監督檢查;

(二)依職責對監督檢查發現或者群眾舉報、投訴的火災隱患進行核查,並監督整改;

(三)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培訓;

(四)保護火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事故原因,依法控制火災肇事嫌疑人。

公安機關應當與消防救援機構、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建立協作機制,加強在消防監督檢查、火災隱患核查、火災事故調查、違法行為處罰、信息共享等方面的協作;公安派出所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開展調查取證等工作,協助消防救援機構查處違法行為。


八、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

(五)自行或者委託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定期開展消防安全評估,並自評估完成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評估報告報所在地消防救援機構備案。


九、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

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管理區域內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承接物業管理時,查驗共用消防設施的完好狀況,做好查驗、交接記錄,並告知業主委員會;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應當及時告知全體業主;

(二)制定管理區域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建立消防檔案,並按照相關技術標準規範記載消防檔案內容;

(三)按照規定設置消防安全標誌,定期進行管理區域內共用消防設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標誌的維護管理;

(四)開展防火檢查,發現火災隱患及時採取相應措施,對業主、使用人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予以勸阻、制止,並及時向相關部門報告;

(五)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開展消防演練。

物業服務企業發現管理區域內共用消防設施損壞,需要動用專項維修資金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國家和本市住宅物業管理的相關規定辦理。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

本市推動智慧消防建設,將其納入“一網統管”城市運行管理體系,依託消防大數據應用平臺,為火災防控、區域火災風險評估、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提供技術支持。

應急管理、公安、交通、住房城鄉建設管理、經濟信息化、民政、市場監管、民防、氣象、教育、衛生健康、商務、文化旅遊、生態環境、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部門以及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公用企業應當共享與消防安全管理相關的監管和服務信息。

本市推動消防設施物聯網系統建設,加強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相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配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固定滅火系統和防排煙系統等消防設施,並按照有關規定設置消防設施物聯網系統,將監控信息實時傳輸至消防大數據應用平臺。

鼓勵其他單位設置消防設施物聯網系統。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

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質量負責。


十二、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

特殊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將消防設計文件報送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審查,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依法對審查結果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或者申請批准開工報告時應當提供滿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設計圖紙及技術資料。

特殊建設工程未經消防設計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其他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未提供滿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設計圖紙及技術資料的,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或者批准開工報告。

經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的消防設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建設單位應當向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重新申請消防設計審查。


十三、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

應當申請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申請消防驗收。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在完成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報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備案,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進行抽查。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設工程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


十四、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

市、區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市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職責分工,開展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

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在消防設計審查、驗收時,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技術服務機構開展圖紙技術審查、現場評定等技術服務。被委託的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意見或者報告負責。


十五、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

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或者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向所在地消防救援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消防救援機構可以根據公眾聚集場所的性質、建築面積、火災風險程度等差異性,實行分類分級消防安全檢查,國家規定實施告知承諾方式審查的,從其規定。

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公眾聚集場所方可投入使用或者營業。


十六、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

鼓勵單位採用電氣火災監控技術,提升對電器產品及其線路運行狀態的監測、預警和處置能力。

鼓勵在居民住宅戶內安裝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


十七、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

消防救援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有火災隱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採取措施消除隱患。接到通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及時整改;對不能當場整改的火災隱患,應當自行或者委託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制定整改計劃,確定整改部門和人員,落實整改資金,限期完成整改。


十八、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

市、區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市消防規劃建立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政府專職消防隊,建設固定營房,配備消防車輛和器材裝備。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結合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基層消防安全組織。


十九、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

人員密集場所和高層公共建築的產權單位或者受其委託管理的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組建志願消防隊,落實人員、器材裝備、值班備勤室等。


二十、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救援人員,根據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享有職業榮譽、生活待遇、社會優待等職業保障。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八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員在消防救援機構工作人員指導和監督下,協助開展監督檢查、隱患舉報查處、勸阻和糾正消防安全違法行為、開展消防宣傳教育等工作。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加強對政府專職消防隊員的管理、培訓、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

政府專職消防隊員履行職責時,應當統一著裝、攜帶證件、佩戴統一標識。


二十二、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

火災撲滅後,由消防救援機構負責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消防救援機構可以委託依法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資產評估機構對火災直接財產損失進行鑑定或者評估。火災直接財產損失鑑定意見或者評估報告可以作為消防救援機構統計火災損失的依據。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消防檔案或者記載消防檔案內容不規範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未按照規定在管理區域內設置消防安全標誌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四、第六十九條改為第七十三條,修改為: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停止施工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或者消防救援機構強制執行。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執行確有困難的,由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或者消防救援機構提出意見,並由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或者應急管理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

被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的,應當在整改後向作出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報告,申請施工、使用、生產、經營,經檢查合格,方可恢復。

作出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送達當事人。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四條: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依法公開消防行政處罰信息,將適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以及重大火災隱患政府掛牌督辦的有關信息,依法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管理,並採取懲戒措施。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所規定的單位,是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且場所面積達到一定標準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單位消防安全職責,具體標準由市消防救援機構制定。


二十七、刪去第二十五條;刪去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刪去第六十八條中的“第十五條”。


二十八、其他文字修改

將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中的“區、縣”統一修改為“區”;

將第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公安機關”統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將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統一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將第六條第二款的“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及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機關”,在第五款款首增加“新聞”,將第七款的“公安機關”修改為“公安機關、應急管理”;

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建設交通、規劃國土資源”統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管理、交通、規劃自然資源”,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質量技監、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消防產品質量和消防產品生產、銷售單位的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消防產品質量和消防產品生產、銷售單位的監督”,將第十二條第三款中的“安全監管”修改為“應急管理”;

將第十六條款首中的“第十五條”修改為“第十六條”;

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國家有關規定”修改為“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

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將“審核同意或者備案”修改為“審查同意”;

將第四十五條、第七十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

將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中的“公安消防隊”統一修改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

將第六十八條中的“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第三十八條”;

將第七十條第二款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將第七十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中的“審核”修改為“審查”。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消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後重新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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