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輝:偵查實驗的證明價值——以故意殺人案中的偵查實驗為例


作者:李耀輝 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2012年刑訴法增設了筆錄類證據,其中包括偵查實驗筆錄。2019年刑訴法第135條對偵查實驗作出了一般規定:“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進行偵查實驗。偵查實驗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參加實驗的人簽名或者蓋章。”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對偵查實驗的適用規則作出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包括偵查實驗的任務及偵查實驗的適用規則,例如進行偵查實驗的批准,偵查實驗的注意事項和禁止性事項等。

第七十一條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進行偵查實驗:


(一)確定在一定條件下能否聽到或看到;


(二)確定在一定時間內能否完成某一行為;


(三)確定在什麼條件下能夠發生某種現象;


(四)確定在某種條件下某種行為和某種痕跡是否吻合一致;


(五)確定在某種條件下使用某種工具可能或者不可能留下某種痕跡;


(六)確定某種痕跡在什麼條件下會發生變異;


(七)確定某種事件是怎樣發生的。


偵查實驗必須經縣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在緊急情況下,現場勘查指揮人員或者主管部門負責人可以決定。


第七十二條 偵查實驗應當注意選擇適當的實驗地點和時間。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或者有傷風化的行為。


第七十三條 進行偵查實驗,必要的時候可以商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如果需要某種專門知識,應當聘請有關專業人員參加。


偵查實驗的經過和結果要製作筆錄,由參加偵查實驗的人員簽名。


偵查實驗不僅是為了查明案情,恰恰其在查明案情方面所起到的作用微乎其微,其也不可以單獨作為證據使用,而之所以將偵查實驗作為法定的證據種類,主要是其可以作為補強證據使用,可以核實、印證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陳述或者證人證言的真實性,以及實物證據的關聯性。

筆者親辦一個案件,被告人供述稱案發當天晚上,其趴在被害人家屋頂房簷處,伸手將安裝在被害人家外牆上的電閘拉斷……經公安機關現場勘查在電閘上提取了一枚新鮮灰塵夾層指紋,經指紋比對,比中了被告人的右手食指指紋。

本案偵查機關為了確認被告人是否可以趴在被害人家東屋外房簷處,通過伸手將被害人家東屋外牆上的電閘拉斷,先後於2016年9月和2017年7月5日進行了兩次偵查實驗。兩次偵查實驗筆錄作為補強證據,對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手段的(拉電閘)的真實性關於以確認和補強。

筆者作為被害人代理律師認為,本案偵查機關進行的偵查實驗符合偵查實驗的相關適用規則,程序合法,在案發地原地進行,實驗人員與被告人身高體態相似(辦案單位專門到看守所與原審被告人身高臂長比對相似),因原物電閘取證需要已經不在現場,辦案單位購買與案發案場提取電閘相同型號的電閘安裝原位置,確保了偵查實驗結論可靠性,通過偵查實驗完全達到了偵查實驗目的,並製作了偵查實驗筆錄,符合偵查實驗適用規則。兩次偵查實驗結果一致,符合人員趴在房頂右手拉電閘所形成。

法院判決認定兩次偵查實驗白天進行,與案發時間段明顯不符。法院認定被告人案發時不滿十九週歲,偵查實驗按照其2016年和2017年身體情況加以實驗的,缺乏科學依據。

筆者認為,偵查實驗的目的是為了確認被告人是否可以趴在被害人家東屋房頂,通過伸手將被害人家東屋外牆房簷下的電閘拉斷,不論是白天還是夜晚,趴在房簷處,眼睛無論如何是看不到電閘的,伸手摸到就行,所以並不影響偵查實驗的結論真實性、可靠性。

不可否認根據人的身高增長規律,男性在19歲之後可能會增長身高,但整體不會明顯大幅度增長,根據在案足印,2002年提取現場足印25釐米,2017年為25.1釐米,也可以說明被告人身體變化並不是很明顯,不足以影響偵查實驗的結論。

辦案單位之所以選擇進行偵查實驗,是因為在沒有進行偵查實驗之前,難以確定趴在被害人家東屋外房簷處,伸手能否夠到電閘並拉斷。首次偵查實驗是在被告人主動做出有罪供述之後,根據被告人供述提供的作案手段進行的實驗,通過偵查實驗,可以佐證被告人口供的真實性。

法院面對按照原有條件做出的真實可靠實驗結論,仍在質疑實驗時間是白天,被告人的身高可能會發生變化等因素影響導致被告人供認的拉斷電閘難以完成。但經過偵查實驗確定,完全可以拉斷電閘,這充分說明案外人對在被告人供認的隱蔽性作案手段難以置信,這更加印證了被告人供述自己拉斷電閘的真實性。


李耀輝:偵查實驗的證明價值——以故意殺人案中的偵查實驗為例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