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玉林女護士案引出的老話題:律師為什麼要替“壞人”說話?


由玉林女護士案引出的老話題:律師為什麼要替“壞人”說話?


這兩天,網上傳出廣西玉林女護士涉嫌殺害男醫生,而且還傳出有碎屍情節。其實,早在網上傳出消息的幾天前,我們就在一個小範圍微信群裡得到了小道消息,瞭解本案一些細節,並在群裡進行了一番討論。昨天一位朋友在網上看到消息,半開玩笑地問我:“如果女護士的親屬找過來委託律師,像這樣的案件你接不接?”我回答他說,如果時間和精力允許,自然是不會拒絕的。他有點不解地說道:“像這樣的案件,從網上信息看手段很殘忍,基本沒有什麼辯護空間,社會輿論這那大,律師接這樣的案件,不是討罵嗎?”

從事律師工作十幾年來,經常會遇到這種有點尷尬的問題。律師為什麼要為“壞人”說話?這個話題有點大,涉及到律師的職業倫理,涉及到律師制度和辯護制度存在的意義,不是簡單幾句話可以說得清楚。因此,面對這樣的提問,因為輕易解釋不清楚,所以常常也就不去解釋,只報以一笑。

剛好今天週末有點時間,想起前兩天朋友的玩笑話,於是便想到寫點文字,也算是向這位朋友作個簡單答覆。他也是這個公眾號的忠粉,這篇文章他是一定會看到的。

刑事訴訟事關當事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殺予奪,這些對於一個人都是至關重要的基本權利,在對一個人進行刑事追責時,不可不慎之又慎。

一個面臨刑事追訴的人,要經歷偵查、審查起訴、審判等階段,其面對的是強大的國家機器,無論之前這個人多麼強大,現在以其一己之力面對強大的國家機器,力量對比顯然是失衡的。而且其本身往往還法律知識欠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這樣控辯力量如果不有抗衡機制,嚴重失衡一邊倒的指控,往往容易導致冤假錯案。更嚴重的是,因為缺乏抗衡和監督,甚至還容易導致公權任性,一旦公權被濫用,剝奪一個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變得任性隨意,其後果更是不堪想象。

正是出於平衡控辯力量,在一定程度上實現對公權力的抗衡和監督,出現了律師辯護制度,讓居中裁判者充分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以達兼聽則明之效果。形成控辯雙方對抗、法庭居中判決的平衡,控、辯雙方就好比天平的兩個砝碼,缺少任何一方,或者任何一方明顯強勢時,必將失去天平的平衡,所以,這些年來,國家越來越重視律師在刑事辯護中的作用,以讓法律的天平儘量趨向於平衡。

律師的辯護權來自於當事人的委託,只是私權的代言,並不是最終的裁判者,僅僅是作為專業人員,依據現行法律,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上提出自己的觀點,以便作為最終裁判者的法庭能夠充分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後兼聽則明,更好地查明事實、更準確地適用法律,力爭讓無罪的人免受冤枉,讓有罪的人罰當其罪,不致輕罪重判。

近些年來,隨著一些社會高度關注的冤假錯案得到陸續平反和公開報道,引起了人們對冤假錯案產生原因的反思。而我們國家也越來越重視辯護律師在防範冤假錯案中的積極作用,甚至國家正在進行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再窮兇極惡的刑事被追訴者,如果其本人或者親屬沒有為他委託律師的,國家還會為他提供法律援助指定辯護律師。從國家的制度設計層面上,刑事辯護律師是刑事訴訟中不可或缺的,從這個意義上說,律師“替壞人說話”,是國家制度設計中允許甚至是鼓勵的,如果刑事辯護律師的存在是錯誤,國家為什麼還會如此重視、支持甚至鼓勵?

說到這裡想起幾個著名的法治原則,也許可以更好地幫助理解律師為什麼會幫“壞人”說話。

一、無罪推定

所謂無罪推定,即任何人未經法院依法審理並作出判決,不得認定為有罪。這是現代法治國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項重要原則,是國際公約確認和保護的一項基本人權,也是聯合國在刑事司法領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標準之一。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一般認為雖然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無罪推定,但這一條規定可以說我國法律上確立了無罪推定原則。也就是說在法院判決前,對任何人都不得認為是有罪的,一切以法院的生效判決為準。

依據無罪推定原則,任何人未經法院審判,不得認定為有罪,也就是律師所為之辯護的人是否為“壞人”,在法院作出判決前,還是不確定的,而且,根據無罪推定原則的嚴格意義,人民法院依法審理並作出判決前的被告人,應當被視為無罪之身。

那些認為律師是為“壞人”辯護的人,實際上就是在法院未判決之前就認定被告人是有罪之身,這與無罪推定的國際公眾的法治原則是相悖的。

二、疑罪從無

疑罪從無原則實際上是無罪推定原則的一個派生原則,又稱“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即當現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也不能完全排除其嫌疑,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從訴訟程序和法律上推定被告人無罪,從而終結訴訟的行為的法律原則。

當事實不明時,對於被追訴對象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認定,往往存在兩種相反的價值取向,即:“寧可冤枉一個好人,也不可放過一個壞人”還是“寧可放過一個壞人,也不可冤枉一個好人”?很顯然,前者秉持有罪推定的原則,這也是造成冤假錯案的思想來源;而後者秉持的無罪推定原則,當事實不明時,推定被追訴者是無罪的,雖然有可能錯誤地放了壞人,但卻可以避免錯誤的冤枉一個好人,這顯然更符合法治之精神。

當事實不明時,律師以疑罪從無為被追訴者辯護,最大限度地避免好人被冤枉,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防範冤假錯案的作用。

三、罪刑法定

罪刑法定原則,基本含義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和“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即犯罪行為的界定、種類、構成條件和刑罰處罰的種類、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規定,對於刑法條文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行為,不得定罪處罰。

有些行為,雖然社會大眾想當然地認為是犯罪了,但是在刑法條文中卻找不到相應的罪名,這個時候,根據現時世界公認推行的法治精神,這個行為就不應當被認定為有罪,否則,在法外任意定罪,人們對自己的行為後果將無法準確預見,整個社會必將陷入恐懼。至於為什麼大眾都認為應該定罪處罰,但法律上卻找不到依據,那應該是立法問題,需要通過完善立法解決,而絕不能法外施刑。

當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為犯罪時,對被追訴者定罪量刑,顯然是缺乏法律依據的,此時律師的辯護,可以幫助裁判者排除干擾保持理性,避免民意殺人、輿論斷案,實際上也是防止陷入任意定罪、主觀定罪的誤區。

四、罪罰相當

罪罰相當原則,又稱罰當其罪,指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的輕重相適應,這是量刑時遵循的最基本原則。

我國《刑法》的第5條:“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依據這一原則, 犯罪之人所受到的刑罰懲罰應當與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性的大小以及其所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對任何人來說,無罪不罰,輕罪輕罰,重罪重罰,一罪一罰,數罪併罰,罰當其罪,違反這一原則,也將失去刑罰的公正性和正義性。

五、還想說幾句

正如前面所說的,面對女護士殺害男醫生,我的這位朋友直接先入為主“手段殘忍”、“沒有什麼辯護空間”,但是,根據前面提到的無罪推定原則,這位當事人在法院判決前,其應當被推定為無罪之身。其是否真正具有犯罪事實,如果確實構成犯罪,是否有法定的從輕減輕情節,比如是否存在自首、立功,或者案中是否有隱情,甚至被害人是否存在過錯等,這些情節在法律上都有可能使案件的最終結果出現變數,如何體現罰當其罪,這些都需要控辯雙方在法庭上舉證質證辯論後,由法庭綜合雙方意見作出裁判。

不是每一個涉嫌犯罪的人都是“壞人”,也不是每一個被抓的人都有罪,更不是每一個犯罪了的人都十惡不赦,沒有對公權進行有效的監督和抗衡,在制度設計上就難以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這些年來,我國平反的那些著名的案件如:魏清安案、滕興善案、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趙作海案、念斌案、呼格案、浙江叔侄強姦案......等等,從披露的案情來看,有“真兇再現”、有“亡者歸來”、還有一些是沒有客觀證據僅憑口供定罪的。案件平反了,但當年的被告人有些已被執行死刑,但數十年後才發現是被冤枉的,可以想象,一個冤案,會給蒙冤者本人及其親屬帶來多大的痛苦?

而從另一個角度說,讓一個本無罪的人蒙冤頂罪,實際上就是讓真正的兇手逍遙法外,放縱了真兇,潛在的社會危害性並沒有消除甚至還可能對社會造成更大的威脅。要知道,“一次不公正的審判,其惡果甚至超過十次犯罪。因為犯罪不過好比汙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審判則好比汙染了水源。”

律師制度的存在,以及律師參與辯護,無疑對防範冤假錯案有積極的作用。一個人即使被指控犯罪,哪怕罪不可赦,讓他和他的律師在法庭上把該說的說了,把該舉的證據舉了,把事情的來龍去脈查實了,再判甚至再殺,也不遲啊!

律師只是正常履行律師職責,與個人好惡無關,就像一位醫生,哪怕來求醫的病人是個大惡棍,他也要去醫治他一樣的。而且,律師只是辯護人,而不是裁判者,最後的裁判權歸屬於法官。律師的辯護只是將自己對案件事實的認識、對適用法律的理解、對案件的處理發表意見,最終是否採納的決定權在法官,如果律師的意見沒有事實或者法律依據,法官自然也不會採納,也不會存在放縱犯罪之說。

如果經過律師的辯護,最後並沒有如輿論期望地那樣對被告人處以極刑。這也不是律師作出的判決,僅僅是律師的辯護意見,可能引起了法院的重視,也許採納了律師的意見,或者法官壓根了沒有聽進律師的意見,但他根據自己的判斷也同樣認為就是要這麼判,在法院看來這樣是罰當其罪的。

律師為什麼替“壞人”說話?因為在法院沒有判決之前,他是否構成犯罪是不確定的,他需要法律幫助;因為即使構成犯罪,他是否罪該萬死或者有法定從輕、減輕情節他可能並不是很懂,他需要法律幫助;因為裁判者需要居中兼聽則明,理需要越辯才越清;因為權力需要制衡與監督;也是為了幫助法庭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實、更準確地適用法律,力爭讓無罪的人免受冤枉,讓有罪的人罰當其罪。

有人將律師比作天使,也有人將律師比作魔鬼,而我覺得律師既不代表正義,也不代表邪惡,但卻是通向正義不可或缺的一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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