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延長出資期限、違法減資中股東的出資責任

作者: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王益平(二審承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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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股東行使期限利益不得動搖法定公司資本充實基礎,不得損害公司債權人合法利益。未屆認繳期限轉讓股權,在受讓人未履行出資義務時出讓股東仍須承擔出資責任,以股權轉讓方式逃避出資的股東不免除其出資義務;不當延長認繳期限屬濫用期限利益的行為,股東仍應按照初始公司章程規定的認繳期限承擔出資責任;違法減資的認繳股東應在減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案號】

一審:(2017)滬0114民初10842號

二審:(2018)滬02民終9359號

股權轉讓、延長出資期限、違法減資中股東的出資責任


【案情】

原告:廣東省深圳市宜安延保擔保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安公司)。

被告:上海昊躍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昊躍公司)、徐青松、毛曉露、接長建、林東雪。

宜安公司與昊躍公司均為中嘉華宸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嘉公司)的股東,宜安公司持股3%,昊躍公司持股23.61%。2014年4月1日,宜安公司和昊躍公司簽訂中嘉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宜安公司將其持有的中嘉公司3%的股權計1800萬元出資額以3078萬元的價格轉讓給昊躍公司,昊躍公司同意在本協議簽訂後7日內支付轉讓款的50%即1539萬元,全部股東簽署完成同意轉讓的股東會決議及相關變更資料後10日內支付轉讓款的30%即923.4萬元,完成工商變更登記後15日內付清剩餘款項。2014年4月1日,中嘉公司全體股東到會並形成股東會決議,同意宜安公司將持有的3%股權轉讓給昊躍公司。同年4月21日,上述股權完成工商變更登記。2014年5月9日、5月30日,昊躍公司分別支付宜安公司股權轉讓款800萬元、100萬元,尚欠2178萬元未付。

昊躍公司於2013年11月1日成立,註冊資本2000萬元,股東為徐青松(持股70%)和毛曉露(持股30%),徐青松為執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毛曉露為公司監事。2013年9月9日昊躍公司章程約定,徐青松認繳出資1400萬元,首期出資額280萬元、出資時間2013年10月29日,餘額1120萬元兩年內繳付;毛曉露認繳出資600萬元,首期出資額120萬元、出資時間2013年10月29日,餘額480萬元兩年內繳付。2013年10月29日,上海佳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驗資報告,載明截至2013年10月29日,徐青松、毛曉露已分別繳付出資款280萬元和120萬元。

2014年4月6日,毛曉露與林東雪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毛曉露將其持有的昊躍公司30%股權作價120萬元轉讓給林東雪。同日,徐青松、林東雪作出股東會決議,將昊躍公司註冊資本由2000萬元增至10億元,徐青松認繳68600萬元,林東雪認繳29400萬元。同日昊躍公司章程約定,公司註冊資本10億元,徐青松出資額為7億元,林東雪出資額為3億元,出資方式均為貨幣,出資時間為2024年12月31日。2014年4月17日,昊躍公司完成上述股權轉讓及註冊資本變更登記。2014年8月21日,徐青松與接長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徐青松將其持有的昊躍公司70%股權作價280萬元轉讓給接長建。同日,昊躍公司章程約定,接長建認繳出資額7億元,出資比例為70%,林東雪認繳出資額3億元,出資比例為30%,出資時間為2024年12月31日,出資方式為貨幣。2014年9月3日,昊躍公司完成上述股權轉讓變更登記。2014年7月20日,接長建、林東雪作出股東會決議,決定將公司註冊資本由10億元減至400萬元;減資後,接長建認繳出資額280萬元,林東雪認繳出資額120萬元。2014年9月22日,昊躍公司、接長建、林東雪出具有關債務清償及擔保情況說明,稱根據2014年7月20日昊躍公司關於減資的股東會決議,公司編制了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在該決議作出之日起的10日內通知了債權人,並於2014年7月30日在《上海商報》上刊登了減資公告,現就減資所涉及的債務清償及擔保問題作如下說明:根據公司編制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對外債務為0萬元;至2014年9月22日,公司已向要求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的債權人清償了全部債務或提供了相應的擔保;未清償的債務,由公司繼續負責清償,並由接長建、林東雪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提供相應的擔保。2014年10月10日,上述註冊資本變更事項經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核准予以變更登記。2015年7月22日,接長建、林東雪作出股東會決議,將昊躍公司註冊資本由400萬元增至2000萬元,接長建認繳1400萬元,林東雪認繳600萬元。同日,昊躍公司章程約定,接長建出資額1400萬元,林東雪出資額600萬元,出資時間為2024年12月31日。2015年7月24日,昊躍公司完成上述註冊資本變更登記。2014年2月11日,案外人上海振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戎公司)匯入昊躍公司1805萬元。2015年7月28日,振戎公司向昊躍公司發出付款通知書,要求昊躍公司將1805萬元中的1600萬元支付給上海睿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睿林公司)。同年8月6日接長建、林東雪分別匯入昊躍公司賬戶1120萬元和480萬元,匯入用途均記載為增資款。當日,昊躍公司將1600.10萬元匯入案外人睿林公司。

宜安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昊躍公司支付欠付的股權轉讓款2178萬元及利息損失;2.徐青松、毛曉露就昊躍公司的上述債務分別在其認繳出資額與實繳出資額的差額範圍內(其中徐青松為69720萬元、毛曉露為480萬元)承擔補充賠償責任;3.接長建、林東雪就昊躍公司的上述債務分別在減資範圍內(即99600萬元)承擔連帶責任。


【審判】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昊躍公司未按約定支付宜安公司股權轉讓款,已構成違約,宜安公司要求昊躍公司支付剩餘股權轉讓款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毛曉露系昊躍公司發起人股東,根據2013年9月9日昊躍公司的章程約定,毛曉露剩餘出資480萬元應在兩年內繳付,在該出資期限屆滿前,毛曉露已將其持有的30%昊躍公司股權轉讓給了林東雪。因股權轉讓時尚未到章程約定的出資期限,故毛曉露並不構成對出資義務的違反,宜安公司要求毛曉露在480萬元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不予支持。同理,昊躍公司註冊資本由2000萬元增資至10億元,徐青松認繳剩餘68600萬元股東出資的時間,根據章程約定為2024年12月31日。2014年8月21日徐青松將70%股權轉讓給接長建,該股權轉讓時尚未到約定的剩餘股東出資期限,故徐青松並不構成對出資義務的違反,宜安公司要求徐青松在68600萬元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不予支持。昊躍公司註冊資本從10億元減至400萬元時,接長建與林東雪作為昊躍公司股東,出具有關債務清償及擔保情況說明,以擔保人的身份,對昊躍公司未清償的債務提供擔保,故接長建與林東雪應在減資的範圍內對昊躍公司未清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昊躍公司所稱2015年8月6日接長建、林東雪分別匯入昊躍公司賬戶的1120萬元和480萬元系增資款,但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匯入款項為增資款,故接長建、林東雪應在99600萬元的減資範圍內承擔責任。據此,一審判決:一、昊躍公司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宜安公司股權轉讓款2178萬元,及該款自2014年5月7日起至昊躍公司實際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二、接長建、林東雪在99600萬元範圍內對昊躍公司的上述判決第一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宜安公司其餘訴訟請求。

宜安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要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改判徐青松在69720萬元範圍內、毛曉露在480萬元範圍內就昊躍公司所負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上海二中院經審理認為:股權轉讓的交易自由不得動搖法定的公司資本充實基礎,不得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無論股權轉讓雙方對後續出資履行作何種安排和約定,僅在公司內部發生法律效力,不能當然對抗公司債權人宜安公司。在受讓人未按期繳納出資的情況下,出讓股東仍應對其原認繳的出資承擔財產擔保責任。昊躍公司股東的股權轉讓行為存在受讓股東失聯,公司的公章、證照仍由出讓股東徐青松持有等異常情況。若股權受讓人接長建、林東雪未能按期足額出資,徐青松、毛曉露的出資義務並不因股權出讓而免除。股東基於認繳制所受到的法律保護應以初始認繳時的章程規定和公示內容為主要依據。徐青松、林東雪作出增資決議,註冊資本從2000萬元增至10億元,出資期限變更為2024年12月31日。對於其中初始認繳出資中尚未實繳的1600萬元註冊資本,屬於延長認繳期限。該延期行為明顯延長了股東以期限利益對抗公司及公司債權人權利主張的行使時間,顯著增大了公司債權人對尚未足額出資股東追究補充賠償責任的時間成本。在昊躍公司不能清償對外債務的情況下,可以認定本案的延長認繳出資期限存在股東濫用期限利益的情況,對宜安公司的債權清償已經造成嚴重影響,故昊躍公司股東延長認繳期限的行為對公司債權人宜安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宜安公司有權按照昊躍公司初始公司章程約定的認繳期限向股東主張權利。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林東雪、接長建在1600萬元註冊資本金範圍內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故毛曉露、徐青松雖然已經出讓其股權,但仍應在已到期的認繳出資額範圍內(徐青松為1120萬元,毛曉露為480萬元)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至於徐青松在增資過程中認繳的68600萬元,股權受讓人接長建與林東雪又將公司註冊資本從10億元減至400萬元,導致原增資對應的認繳期限已不存在,期限利益亦不復存在。徐青松承認曾在公司減資過程中予以配合,減資導致喪失期限利益的法律後果應由徐青松自行承擔,故徐青松還應在認繳增資68600萬元的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接長建、林東雪對一審判決未提出上訴,視為認可一審法院對其法律責任的認定。在減資過程中接長建、林東雪向登記機關出具有關債務清償及擔保情況說明,承諾對公司未清償的債務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提供相應的擔保,故一審法院以此認定接長建、林東雪在減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宜安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上海二中院判決:一、維持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二、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三、被上訴人徐青松對一審判決第一項所判令原審被告昊躍公司承擔的付款義務在其尚未履行出資的69720萬元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四、被上訴人毛曉露對一審判決第一項所判令原審被告昊躍公司承擔的付款義務在其尚未履行出資的480萬元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評析】

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對公司註冊資本登記制度進行重大調整,將實繳制改為認繳制。股東享有認繳制紅利的同時,卻引發公司債權人追究認繳股東出資責任的糾紛案件頻現。認繳股東出資責任如何認定,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是公司類案件審判中的疑難問題之一。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有三個方面:一是股東在出資未屆期情形下轉讓股權,其出資義務是否免除;二是股東修改公司章程延長出資期限能否對抗公司債權人;三是認繳期限未屆滿時違法減資的股東責任如何認定。以上三個問題在目前涉及認繳制股東出資責任的糾紛案件中具有典型性。


一、 股權轉讓後出讓股東的出資義務是否免除

我國法律法規不禁止股東在認繳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股權轉讓不影響股東期限利益的行使,但股權轉讓交易自由不得動搖法定公司資本充實基礎,不得損害公司債權人合法利益。股東的認繳出資義務形成對公司附履行期限的債務,股權轉讓導致公司股東變動,關乎出資債務能否按期履行。雖然認繳資本制令公司的資本結構更加複雜,公司的對外信用逐步從資本信用轉變為資產信用,但股東認繳出資所體現的公司註冊資本金是公司經營的經濟基礎,也是交易相對方判斷公司資信水平、償債能力和衡量交易風險的重要依據。股東認繳出資既有協商確定的合同意思自治屬性,又因公司法對股東出資義務的明確規定和登記公示而具有法定屬性,故公司股東因股權轉讓發生變動,不能當然推定認繳股東的法定出資義務隨之轉讓給繼任者。在股權轉讓是否影響出資義務履行主體的問題上,德國公司法的規定值得考察。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受讓人依據第1款第1句在與公司關係上視為營業份額持有人時尚未付清的出資,受讓人與出讓人共同承擔出資義務。為確保股東兌現認繳承諾,維護資本充實原則,受讓人在認繳期限屆滿未繳納出資時,出讓股東仍應對其原認繳的出資承擔財產擔保責任。為防止股東以股權轉讓為名逃避出資責任,還應重點審查認繳股東轉讓股權的合法性和正當性。在已有的司法案例中對該問題已經積累了一些值得借鑑和參考的裁判思路,審查股權轉讓是否存在以下異常情況:股權轉讓是否存在無效情形,股權轉讓是否有合理對價,受讓人是否真實支付股權轉讓款,受讓人是否明顯缺乏出資能力,出讓股東在轉讓股權後是否以隱名方式行使股東權利等。[①]認繳股東的上述異常股權轉讓行為足以認定存在逃避出資責任的,則可歸入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的範疇,股東無權再以期限利益對抗公司債權人,公司債權人可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的規定向出讓股東和受讓股東主張連帶責任。

本案中,出讓股東徐青松、毛曉露在認繳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其法定出資義務並不因股權轉讓而發生當然轉移,且案涉股權轉讓存在異常情況。若受讓人接長建、林冬雪不能按期繳納出資,則徐青松、毛曉露仍應對各自的出資承擔責任。


二、 延長出資期限的效力

出資期限是公司設立時的發起人股東或公司存續期間的增資股東對公司、其他股東、社會大眾以出資協議、公司章程、公示登記的方式所作承諾,對承諾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違反承諾構成違約或欺詐,須承擔相應法律責任。股東基於認繳制所受到的法律保護應以初始認繳時的章程規定和公示內容為主要依據。如果說公司設立階段初始章程設定出資期限尚屬股東自由決定其出資價值的範疇,那麼在公司成立後,價值確定的出資債權已成為公司財產以及對債權人的責任財產,不能再由股東任意支配,這是維護公司獨立人格和財產的必然要求。[②]股東意思自治修改公司章程的權利應當在合理正當的範圍內行使。股東應當按照初始公司章程約定的認繳期限繳納出資,初始公司章程既是股東行使期限利益的依據,也是行使期限利益的邊界,公司股東不得在公司存續過程中以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隨意延長初始認繳期限,否則有違註冊資本認繳制度的設計初衷,阻礙公司資本充實原則的實現。隨意延長認繳期限對公司及公司債權人合法權益的負面影響不亞於認繳期限屆滿未出資。股東修改公司章程延長認繳期限有可能以增資重新設定認繳期限的面貌呈現,對於原有認繳出資仍屬延長認繳期限。對於延長認繳期限是否屬於股東濫用期限利益的情形,可從以下幾個方面重點審查:作出延期認繳股東會決議的背景和原因,當時公司對外債務的負擔情況和清償能力,延長認繳期限的時間跨度,對應出資能夠覆蓋公司對外債務的程度等。若認定股東延長認繳期限屬於濫用期限利益,損害公司及公司債權人利益,則該延期行為對公司、公司債權人不產生效力,認繳股東仍應按照初始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履行出資義務。

本案中,昊躍公司股東先後以增資、變更出資期限、減資為內容多次修改公司章程,上述行為的時間緊鄰宜安公司債權形成之後,延長認繳期限的出資能夠覆蓋宜安公司債權的程度較高。昊躍公司股東未能對修改章程具有正當事由作出合理解釋,故認定其存在濫用期限利益損害公司債權人的行為,延長認繳期限的公司章程對宜安公司不產生效力。又因為初始公司章程約定的認繳期限已經屆滿,沒有證據證明股東已經足額繳納了出資,故宜安公司有權以初始公司章程約定的認繳期限向徐青松、毛曉露主張補充賠償責任。

三、違反法定程序減資的法律責任

認繳期限未屆滿又進行減資,若減資程序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的規定,法律責任的認定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韓國公司法對違法減資以減資無效之訴來規制,股東、董事、監事、清算人、破產財產管理人或不承認資本減少的債權人均可以提起減資無效之訴,隨著資本減少的無效,資本恢復到資本減少以前的狀態,若股東因減資獲益,還應對公司承擔返還以減少代價所得的金額之義務。[③]我國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違法減資的法律責任均未明確規定,目前司法審判中傾向於類推適用股東抽逃出資的法律責任,即適用《公司法解釋(三)》第14條的規定,由股東在抽逃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載案例認為,公司在股東認繳的出資屆滿前,作出減資決議而未依法通知債權人,免除了股東認繳但尚未履行的出資義務,損害了債權人利益,債權人有權請求股東對公司債務在減資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④]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註冊資本決議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30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提供相應擔保。即便減資時認繳股東的出資期限尚未屆滿,也不能影響債權人主張上述法律規定的提前清償請求權。違法減資導致減資部分的認繳期限失去存在基礎,則相應的股東期限利益亦不復存在。在目前認繳制配套法律供給不足,市場主體誠信意識有待加強的現實背景下,減資無效對違法減資股東起到的責任追究作用甚微,而採取違法減資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更具規範和糾偏作用。

本案中,昊躍公司股東作出增資決議後又違法減資,出讓股東徐青松雖然未以股東身份簽署減資股東會決議,但實際配合參與了昊躍公司的減資程序,減資導致期限利益喪失,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應由徐青松自行承擔。故徐青松應在其認繳增資的範圍內(受讓股東接長建減資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而受讓股東接長建、林冬雪在減資審批過程中向工商登記機關出具了有關債務清償及擔保情況說明,承諾對公司未清償的債務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提供相應的擔保,一審法院判決其對昊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並無不當。

(案例刊登於《人民司法》2020年第8期)



[①]參見(2018)滬02民終3068號民事判決書,(2018)滬02民終9359號民事判決書。

[②]丁勇:“認繳制後公司法資本規則的革新”,載《法學研究》2018年第2期。

[③]李哲松:《韓國公司法》,吳日煥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592頁-第593頁。

[④]“江蘇萬豐光伏有限公司訴上海廣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丁炟焜等買賣合同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8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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