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連遭遇兩次車禍 傷者訴各方索賠損失

楊康乘坐韋昌盛駕駛的客車去工作地點,途中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楊康受傷。事故發生後不久,後方來車未注意前方事故情況,與事故車輛發生碰撞,造成二次事故。3年後,楊康將相關各方訴至法院索賠損失。近日,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對這起交通事故糾紛作出判決。

20分鐘遭遇兩次交通事故

楊康受吳格的邀請,到桂平市某花木場從事種樹工作。2016年4月26日19時30分許,楊康、吳格、陳耀輝等人搭乘南寧市的韋昌盛駕駛的車輛前往工作地點。22時50分時,車輛輪胎爆裂,車子撞上道路防護欄,韋昌盛與楊康、吳格等人受傷。事故發生後,吳格等人自行下車並擺放警示標誌,楊康及韋昌盛、陳耀輝未下車。

23時10分,唐駿駕駛馬莉莉的轎車至事故發生地時,未注意道路交通狀況,轎車與韋昌盛停放在事故現場的客車發生碰撞。

楊康當即被送往醫院治療,醫院診斷為:右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顱腦外傷腦震盪;右胸第3-7前肋及左側第2前肋骨折兩側胸腔積液兩肺挫傷;全身多處軟組織挫裂傷。楊康住院21天,出院醫囑:建議出院後全休3個月,加強營養;留陪護人1名。

事故發生後,韋昌盛向楊康、吳格等5人支付共計4000元,每人分得800元。

2016年5月23日,貴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隊對這兩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韋昌盛駕駛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未能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是造成第一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應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唐駿在第二起事故中負全部責任。

2016年10月27日,楊康委託司法鑑定所對其傷殘程度進行鑑定。經鑑定,楊康的損傷為兩處十級傷殘。

訴相關各方索賠24萬餘元

楊康與韋昌盛等人就損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2019年7月10日,楊康將韋昌盛、唐駿、馬莉莉及為該車承保的保險公司訴至興寧區法院,要求他們賠償經濟損失24萬餘元,其中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損失,超出交強險範圍的由韋昌盛、唐駿及馬莉莉承擔連帶責任,保險公司在商業險範圍內對唐駿應當承擔的賠償數額承擔賠付責任。

韋昌盛辯稱,事故發生於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18日楊康治癒出院,但楊康2019年7月10日才提起訴訟,已過3年訴訟時效。楊康的人身傷害由兩起交通事故引起,第二起事故唐駿負全部責任,唐駿對楊康的人身傷害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韋昌盛認為他好意讓楊康乘車,應依法減輕他的賠償責任。

唐駿、馬莉莉辯稱,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認定,唐駿駕駛的轎車與韋昌盛駕駛的客車發生碰撞僅是車輛受損責任認定,無楊康人身受損責任認定,且認定楊康人身傷害是因客車撞上道路防護欄造成。他們與楊康的人身傷害無關係。

保險公司辯稱,其不是該案適格被告。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楊康受傷是由於韋昌盛駕駛的車輛撞上道路防護欄造成的,並非保險公司承保的轎車造成的,雙方不存在任何侵權賠償法律關係。

法院判決各方按比例擔責

經查,韋昌盛僅為涉案客車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未購買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險。馬莉莉為涉案轎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均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

法院還查明,事故發生後,楊康曾於2017年1月6日向興寧區法院提起以桂平市某花木場為被告、韋昌盛為第三人的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之訴。法院審理後,2017年7月15日作出判決,以楊康與花木場之間系承攬合同關係為由,駁回楊康的訴訟請求。對於楊康要求韋昌盛在案件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主張,法院釋明楊康可基於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另行提起訴訟。楊康不服該判決,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南寧市中院審理後,2018年6月28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亦釋明楊康可基於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另行提起訴訟。

經審理,興寧區法院認為,依據民法總則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3年,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本案中,侵權事故發生之日為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0月27日定殘時,楊康因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基本固定,楊康對於侵權行為造成損失的賠償請求權亦自此時起算訴訟時效。依據民法總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的,訴訟時效從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日起中斷。2017年1月6日楊康向法院提起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之訴時,其對於本案侵權行為造成損失的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應當依法中斷,因此案件的訴訟時效也應從前訴訴訟時效中斷事由結束後重新計算,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算。楊康於2019年7月10日提起訴訟,未超出法定的3年訴訟時效。

法院指出,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韋昌盛因駕駛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未能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承擔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韋昌盛作為肇事機動車的使用人和所有人,應對楊康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由於楊康遭受事故損害時屬於肇事機動車的車上人員,因此不能由肇事機動車的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先行賠付,而應由韋昌盛直接進行賠償。

法院認為,雖然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未將楊康列為第二起事故的受傷人員,但從本案的具體情況來看,交警部門對楊康受傷原因的認定系通過形式上的審查來確認的,並未對楊康的傷情進行形成原因的相關鑑定,此認定不足以作為確定楊康傷情是否因第二起事故而加重的依據。結合事故現場照片中顯示兩車的損壞程度來看,轎車對客車的撞擊具有較大的衝擊力,對楊康的傷情具有加重作用的蓋然性較高,在沒有充分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認定第二起事故與楊康的傷情之間具有一定的因果聯繫。鑑於第二起事故本身不足以單獨造成楊康傷情,僅對楊康的傷情產生加重的作用,法院酌定轎車一方應對楊康的損害承擔20%的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先予賠償楊康的損失。對於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20萬元限額內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按被保險轎車承擔的事故責任比例20%的範圍內向楊康進行賠償,仍有不足的,再由事故責任人唐駿按照20%的責任比例進行賠償。由於楊康並無證據證實馬莉莉作為轎車的所有人對事故的發生負有過錯,因此法院不支持楊康要求馬莉莉賠償的請求。韋昌盛無償搭載楊康的行為屬於好意同乘的性質,因此即使韋昌盛存在過錯,也應當適當減輕其賠償責任。法院酌定韋昌盛應向楊康承擔80%的賠償責任。

今年1月8日,興寧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範圍內賠償楊康1萬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範圍內賠償楊康11萬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範圍內賠償楊康1萬餘元;韋昌盛賠償楊康5萬餘元;唐駿賠償楊康1320元。

目前,該判決已生效。

(文中人名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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