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武漢!我逃還是不逃?

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 張書慧

2019年12月30日,武漢市衛生健康委員會醫管處發出《市衛生健康委關於報送不明原因肺炎救治情況的緊急通知》,確認武漢市華南海鮮市場陸續出現不明原因肺炎病人。

2020年1月6日,武漢市衛生健康委員會通報不明原因病毒性肺炎最新情況,稱該市共報告符合不明原因的病毒性肺炎診斷患者59例,已排除SARS等病因。

2020年1月9日,央視網記者從病原檢測結果初步評估專家組瞭解到,2020年1月7日21時,實驗室檢出新型冠狀病毒,並獲得該病毒的全基因組序列。

2020年1月20日,北京市大興區衛生健康委員會官方確認該地出現2例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該2名患者近期有武漢旅行史。

2020年1月20日,國家衛健委發佈1號公告,將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納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乙類傳染病,並採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

2020年1月21日,國家衛健委收到國內4省累計報告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確診病例291例。武漢市開始實施人員管控。

2020年1月22日,國家衛健委收到國內13省累計報告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確診病例440例。

2020年1月22日上午,中國科學院院士、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主任高福在國新辦發佈會上表示,新型冠狀病毒來源於武漢一家海鮮市場非法銷售的野生動物,兒童等年紀小的人群不易感。

2020年1月23日上午10時,武漢,封城。

刑法視角||武漢!武漢!我逃還是不逃?


一時間,逃離武漢。。。。。。逃離並非明智之舉,不但可能延誤治療,也可能造成疫情的傳播,從而被追究刑事責任。

一、是否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有人認為:“惡意逃離武漢,造成傳播的,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但筆者並不贊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傳播嚴重危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的;(二)拒絕按照衛生防疫機構提出的衛生要求,對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汙水、汙物、糞便進行消毒處理的;(三)准許或者縱容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從事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的;(四)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甲類傳染病的範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以下簡稱《立案標準》)第四十九條的規定:“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引起甲類或者按照甲類管理的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的;(二)拒絕按照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提出的衛生要求,對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汙水、汙物、糞便進行消毒處理的;(三)准許或者縱容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從事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的;(四)拒絕執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的。本條和本規定第五十條規定的“甲類傳染病”,是指鼠疫、霍亂;“按甲類管理的傳染病”,是指乙類傳染病中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報經國務院批准公佈實施的其他需要按甲類管理的乙類傳染病和突發原因不明的傳染病。”

目前兩個法律文件均有效,結合1月20日,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發布的1號公告,似乎可以得出惡意逃離武漢的人員,造成新型肺炎傳播的,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筆者認為:從理論上看,這個結論是錯誤的。理由有二:

(一)違反法律位階原則

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在我國97刑法中即有規定,直到2017年多次刑法修訂,條文描述沒有發生過變化。而《立案標準》於2008年6月25日發佈實施。兩者的規定的差異在於規制主體的範圍不同。《刑法》規定的是:“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而《立案標準》規定的是:“引起甲類或者按照甲類管理的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危險的。”兩者的差異體現在引起按照甲類管理的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危險的。這個群體應否收到該條規制,筆者持否定意見。因為《立案標準》的法律位階低於《刑法》,其不得與上位法《刑法》相沖突。《刑法》是我國基本法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指定。而《立案標準》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聯合制定,屬於部門規章。按照《立法法》規定,《立案標準》的規定不能與《刑法》規定相牴觸,否則,無效。

(二)違反“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

2003年5月14日,最高院、最高檢發佈《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並於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這個司法解釋比照《立案標準》是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係,應當優先適用。


二、是否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上兩條是關於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危險犯和結果犯的法律規定。可見,這個罪名的刑法遠高於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但筆者認為,惡意逃離的行為,更符合本罪的構成要件。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包括:(一)主體,一般主體;(二)主觀方面,故意;(三)客體,社會公共安全的管理秩序;(四)客觀方面,實施了其他危險方法侵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對於惡意逃離人員行為的評價主要從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釐定。

(一)從主觀方面看,惡意逃離人員具有明顯的故意,因為本人就是患者,對於此病毒的可能後果和危害性是明知的,在此情況下,對是否傳染他人,造成他人生命健康的現實危險的可能後果持有放任的態度,屬於刑法中的間接故意。

(二)從客觀方面看,其實施的是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方法。最高院、最高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患有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可見,惡意逃離的患者將會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逃還是不逃?

作為一名經歷2003年SARS的律師,我深深理解逃離者。因為武漢感染者眾多,醫療資源有限,也許你的逃離只是希望得到及時的救治。但是,如果您放眼周圍的人,也許停下您匆匆的腳步,看看黨和國家的行動,看看其他省市的有力支援,不逃才是好的選擇。現在已是新春佳節的凌晨,我建議全國人民(除救護人員和崗位需要外),請待在您現在所在的地方。這是對此次疫情最大的幫助。請您留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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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刑事郝孝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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