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城鄉規劃的制定

1.城鄉規劃主要內容

《城市規劃法》對城鄉規劃的主要規劃內容做了明確的規定:

(1)省域城鎮體系規劃。應當包括城鎮空間佈局和規模控制,重大基礎設施的佈局,為保護生態環境、資源等需要嚴格控制的區域等。

(2)城市、鎮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城市、鎮的發展佈局,功能分區,用地佈局,綜合交通體系,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範圍,各類專項規劃等。其中,規劃區範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屬於強制性內容。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中合理確定城市、鎮發展規模、步驟和建設標準。城市總體規劃還應對城市更長遠的發展作出預測性安排。

(3)鄉規劃和村莊規劃。應當包括規劃區範圍,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電、垃圾收集、畜禽養殖場所等農業生產、生活服務設施、公益事業等各項建設的用地佈局、建設要求,以及對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防災減災等的具體安排。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以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願,體現地方和農村特色。鄉規劃還應當包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莊發展佈局。

2.城鄉規劃編制和審批程序

《城鄉規劃法》對城鄉規劃的編制和審批程序作了明確的規定:

(1)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編制,並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審批。

(2)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附審議意見及修改情況一併報送國務院審批。

(3)直轄市城市總體規劃。由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附審議意見及修改情況一併報送國務院審批。

(4)城市總體規劃。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附審議意見及修改情況,並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送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附審議意見及修改情況一併報送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5)鎮總體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委委員會審議後附審議意見及修改情況一併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鎮任命代表大會審議後附審議意見及修改情況一併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6)鄉規劃、村莊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實可行的原則,確定應當制定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區域。在確定區域內的鄉、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應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7)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8)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根據鎮總體規劃要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人, 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9)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城市、鎮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3.科學、民主制定規劃要求

(1)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編制城鄉規劃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賀國務院的規定,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標準。

(2)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勘察、測繪、氣象、地震、水文、環境等基礎資料。國家鼓勵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增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

(3)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依法將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批准前,應當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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