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屢次強姦婦女,最後還向她索要營養費!刑法如何評價該行為?


男子屢次強姦婦女,最後還向她索要營養費!刑法如何評價該行為?

這起強姦案的案情概況如下:

2016年7月的一天夜晚上,黃某(男)強行與從事美容美髮的姜某(女)發生了性關係。同年10月,黃某再次來到姜某的家中試圖與其再次發生性關係,但是姜某稱自己正處於生理期,不相信的黃某強行讓姜某脫去衣物,確認她真的處於生理期後才勉強離開。這次過後姜某為了擺脫惡夢,曾經多次搬家,但是還是躲不過黃某的糾纏。後在2017年7月31日,黃某瞅準姜某理髮店關門的時機,再度來到姜某的理髮店內對姜某實施了強姦。而且在事後黃某稱自己的“身體消耗過大”,提出了向姜某索要20元“營養費”,而且稱如果“不給就拿走你的項鍊”。

在無奈之下,姜某給了黃某50元后,黃某才離開了。在這裡先說明一下:最後報警的人是受害者姜某本人。可能有人會問,那姜某頭一次被強姦為什麼不去報案?實際在我國,婦女在被強姦後有較大的概率是不會在第一時間選擇報警的。原因也很簡單,每個人都是有尊嚴的,再加上傳統觀念的影響,婦女被強姦自然不想讓別人知道自己有這樣一段痛苦的經歷。她們會認為別人會在潛意識裡認為自己的貞操不再完整,使得別人拒絕自己。但實際上正是因為女性在這方面的軟弱,才使得這些犯罪分子屢次得手!接下來我們先分析一下黃某本人的犯罪行為,再看一下最終的判決結果是否與犯罪相符。

黃某的犯罪行為分析:

其實黃某前後一共三次實施對姜某實施了強姦行為:

1.第一次,黃某的行為構成強姦罪既遂

2.第二次,因為被害婦女姜某處在生理期,黃某基於此主動放棄了強姦,屬於故意犯罪形態中的“能而不欲”,構成強姦罪的犯罪中止

3.第三次,黃某的強姦行為構成強姦既遂,且有“索要營養費”這一額外要素理清楚黃某的行為之後,我們再來看對他的行為應當如何定罪。對黃某行為作何評價黃某的第一次和第三次行為都構成強姦罪既遂的基本情節。

對此《刑法》第236條規定: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黃某的第二次強姦行為並未得逞,原因是黃某的這次強姦行為構成犯罪中止,《刑法》規定,行為人構成犯罪中止並造成實際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

基於此,法院認為黃某的第二次強姦行為畢竟強制姜某脫去了衣物,使得姜某的羞恥心和個人尊嚴受到了損害,對黃某的該次行為應當減輕處罰。而對於黃某向姜某索要“營養費”的事情,法院的評價是黃某的該行為不再構成搶劫罪。

首先搶劫罪的定罪數額是沒有限制的,因此不能從這個方面否認黃某搶劫罪的成立,只能從搶劫罪的手段說明黃某不再構成搶劫罪的理由。據此筆者認為法院給出的理由是認為黃某的這次行為並不是“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脅的手段逼迫受害人交出財物”的,黃某隻是說“不給營養費就取走你的項鍊”,該索取行為沒有致人傷害的危險性,不能視為是搶劫罪的“暴力”行為。所以對黃某的該行為不再另行評價為搶劫罪。但是筆者認為,雖然不能將黃某索取“營養費·”的行為作為搶劫罪處理,但是可以將黃某的該行為作為一個情節納入到對黃某判處強姦罪的處罰當中。

處理結果

最終,法院結合上述事實和判斷,認定黃某構成強姦罪,判處黃某有期徒刑四年。結語不過筆者認為該案對於黃某的處罰明顯過輕。雖說黃某的行為構成強姦罪的加重情節(在公共場所強姦、致被害人重傷或者死亡等),但是畢竟黃某先後三次實施了強姦行為,而且還存在強行索要“營養費”這種惡劣情節,對黃某僅僅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貌似難以起到威懾和警示社會的作用。對於該案的判決,你怎麼看?歡迎在評論區發表高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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