帶病投保只要過了兩年,一定賠?關於兩年不可抗辯我要闢謠


帶病投保只要過了兩年,一定賠?關於兩年不可抗辯我要闢謠


帶病投保只要過了兩年,一定賠?關於兩年不可抗辯我要闢謠

前幾天一位朋友找到我說,前年買過一份重疾險,現在發現保額太少了,只有10萬,發生狀況的話根本不頂用啊。知道我在做保險,想到我這再配置一份重疾險。

行啊,經過簡單的溝通,瞭解了健康狀況,發現朋友3年前的體檢報告上就有乳腺結節和甲狀腺結節,再一看原先那份重疾險,標準體承保?健康告知全勾『否』?

詢問後得知,原來當初投保的時候業務員說這些都是小問題,沒關係,只要沒有住過院動過刀,就不用告知,況且保險法還說了,只要滿兩年就可以賠。

關於帶病投保,江湖上傳播的最廣的就是『滿兩年後就可以賠,這是保險法規定的』,這已經不是我第一次聽到這樣的答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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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說結論

兩年不可抗辯規定兩年後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合同,並不等於兩年後出險就一定能賠!

投保時未如實告知,不管過了幾年,都可能會被拒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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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兩年不可抗辯條款?

『兩年不可抗辯』指的是在保險合同生效兩年後,保險公司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主張解除保險合同。

『帶病投保兩年一定能賠』,來自於廣大銷售對保險法中兩年不可抗辯條款的錯誤認知。

條款原文如下:

《保險法》 第十六條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

這個條款,估計完整看過的業務員不多,看懂的比例更少。

一些沒有底線,或者根本不知道如實告知重要性的業務員,為了自己的佣金和業績考核,忽悠投保人隱瞞告知,或者忽略這個步驟,甚至搬出兩年不可抗辯這把『尚方寶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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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如實告知,一定拒賠嗎?

在現實情況中,沒有如實告知,最終不一定拒賠。

比如被保人有小毛病A,在告知範圍而沒有告知,過了兩年得了重疾B,而B和A沒有關聯,這種情況保險公司賠不賠呢?

因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原則上保險公司不賠,但是若向法院起訴,大多情況下會得到司法支持,因為這是兩種完全不同的疾病,且沒有關聯性。在實操中,保險公司為了避免糾紛和影響公司形象,多數會賠。

但因為一開始投保人就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即使賠了,多數情況下也會發生理賠糾紛,至少這個錢賠的沒有那麼順利。都已經發生保險事故了,你,還耗得起嗎?當初為什麼不如實告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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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如實告知

未如實告知,到底能不能賠?我們先看保險法第16條的幾條重點內容: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如實告知,保險公司不賠且不退保費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不賠但退保費

總結:保險合同成立兩年,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合同,但是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未如實告知,保險公司不賠。

再來看另外一個定義,如實告知我們應該告知哪些內容

2009年保險法修訂的目的之一,就是將如實告知範圍限於『明知範圍』。

明知範圍可以理解為『已經存在的事實』,這個事實並不是個人的主觀判斷,感覺自己得了什麼病這種不屬於事實。在司法審判實踐中,明知範圍主要依據被保人的相關病歷本、住院記錄、體檢報告等材料。這些內容我們可以理解為,可以查到的醫療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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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不賠,法院判決說了算

帶病投保,經常發生在保險糾紛中,『熬過兩年就賠』成為此類案件關注的重點。

目前,在審判中,對此尚沒有較為清晰、統一的認識,還是存在以合同滿二年支持理賠的情況。

一些投保人也是以此為盾,抱著僥倖心裡甚或惡意向法院起訴。

我翻看了中國裁判文書網,看了近幾年幾十份關於兩年不可抗辯和未如實告知的判決書。

判決結果保險公司輸贏都有。

整體來看,但凡保險公司可以拿出被保人在投保前就確診相關疾病(前兆)的記錄,即使超過兩年,投保人也會因為未如實告知而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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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中國平安人壽襄陽支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來自中國裁判文書網

保險公司敗訴的原因,多為不能舉證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而未如實告知。

保險法釋義中描述:進入不可抗辯期(兩年後),保險公司不得因為投保人在投保時未如實告知而解除合同。

但是在實際司法審判中對兩年不可抗辯的定義更為詳細:兩年不可抗辯期間適用的前提是保險合同成立兩年後新發生的保險事故。

在重大疾病保險合同中,投保人隱瞞已構成保險事故的病情投保,並於保險合同成立二年後以患有該疾病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法院不應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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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兩年不可抗辯是對投保人利益的保護,但絕不能濫用,也絕不會像銷售誤導的那樣,『帶病投保兩年後一定能賠』。這個法條,只是為了促使保險公司主動進行風控的手段,絕非讓人惡意鑽空子達到騙保目的的免死金牌。

在大數據時代和誠信建設時代,主動風控的成本越來越低,誠信指標越來越重要,如實告知的作用會更加凸顯,趁著身體健康的時候早日投保絕不是一句空話。

做人要誠信,投保呢,要趁身體好。

參考資料:《保險法》《保險法司法解釋(二)》中國裁判文書網wenshu.court.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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