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索賠人”知假買假,是受法律保護的消費者?

在北京購買“假茅臺”

在北京法院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判決裡,“職業索賠人”買6萬元假茅臺索賠,倒賠萬元訴訟費。


“職業索賠人”知假買假,是受法律保護的消費者?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京03民終695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秀平,女,1983年10月19日出生。


委託訴訟代理人:楊永存,北京市國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蔡楠,北京市國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宏豐聚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翠屏裡28號樓1-2層商1。


法定代表人:高廣義。


上訴人劉秀平因與被上訴人北京宏豐聚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豐聚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7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劉秀平之委託訴訟代理人楊永存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宏豐聚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秀平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依法改判宏豐聚公司賠償劉秀平6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由宏豐聚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消費者是相對於生產者和銷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場交易中購買、使用商品是為個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為了生產經營需要,就應當認定為消費者,法律並沒有對消費者的主觀購買動機作出限制性規定,其合法權益就應當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的保護。故劉秀平是受法律保護的消費者。2.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劉秀平購買涉案茅臺酒支付價款6萬元,其向宏豐聚公司主張十倍價款60萬元合法合理。

宏豐聚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劉秀平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宏豐聚公司返還劉秀平購物款6萬元;2.宏豐聚公司賠償劉秀平60萬元;3.宏豐聚公司支付劉秀平公證費2500元;4.訴訟費由宏豐聚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劉秀平稱其於2017年4月24日協同北京市方正公證處工作人員曾某在北京市通州區“貴州茅臺財富酒華北總代理(全國)打假保真名酒體驗店”即宏豐聚公司購買53%vol的500ml裝貴州茅臺酒60瓶(10箱),價款合計陸萬元整,劉秀平刷卡支付了上述款項,並取得號碼為:5576415的收據一張;取得《中國銀聯持卡人存根》一張,憑證號為:100568、參考號為:170424503164;取得名片一張。2017年4月25日,在公證員的見證下,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打假員袁某在北京市方正公證處對劉秀平購買的上述茅臺酒逐瓶進行了鑑定,並出具了《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明表》五份,分別為:黔茅鑑NO:1219127、黔茅鑑NO:1219129、黔茅鑑NO:1219130、黔茅鑑NO:1219145、黔茅鑑NO:1219146。鑑定證明表中均加蓋有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鑑定證明表顯示,鑑定項目為防偽標識、RFID,鑑定結論為“不是我公司生產(包裝)”。劉秀平稱其為公證花費2500元,涉案的茅臺酒現在處於封存狀態,存放在劉秀平處。


一審另查,劉秀平訴北京×商貿有限公司產品責任糾紛一案[案號(2017)京0113民初11319號],劉秀平起訴要求北京×商貿有限公司返還茅臺酒購物款57000元,並賠償57萬元以及公證費2500元。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作出判決:“一、被告北京×商貿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劉秀平退還貨款五萬七千元;二、被告北京×商貿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劉秀平支付公證費二千五百元;三、駁回原告劉秀平的其他訴訟請求。”該案經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案號(2017)京03民終13090號],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該院檢索關聯案件,僅在2014年至2018年期間,劉秀平在北京多個區縣法院提起過數十起購買商品後進行索賠的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並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宏豐聚公司經該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結合(2017)京方正內民證字第64305號公證書及鑑定證明表,對於劉秀平於2017年4月24日在宏豐聚公司購買53%vol的500ml裝貴州茅臺酒10箱,且上述茅臺酒均為假冒產品的事實,該院予以確認。對於劉秀平要求宏豐聚公司返還購物款60000元及公證費2500元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根據該條款的規定,消費者才享有索要十倍賠償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的規定,消費者是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本案中,劉秀平找到公證處工作人員一同至宏豐聚公司處購買茅臺酒,在購買涉案商品後即對該批酒進行了鑑定,並公證了鑑定過程,結合其另有數十起購買商品後索賠案件的情形,該院對劉秀平以普通消費者的身份、以生活消費為目的購買涉案茅臺酒的主張不予採信。故對於劉秀平要求宏豐聚公司支付十倍賠償的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一、北京宏豐聚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退還劉秀平貨款60000元;二、北京宏豐聚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支付劉秀平公證費2500元;三、駁回劉秀平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宏豐聚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結合(2017)京方正內民證字第64305號公證書及鑑定證明表,對於劉秀平於2017年4月24日在宏豐聚公司購買53%vol的500ml裝貴州茅臺酒10箱,且上述茅臺酒均為假冒產品的事實,應當予以確認。一審法院對於劉秀平要求宏豐聚公司返還購物款60000元及公證費2500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案二審的主要爭議問題為劉秀平要求十倍賠償的主張是否應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有權要求十倍賠償的主體應系消費者。故本案的爭議焦點可以歸納為應否認定劉秀平為消費者。


本案中,劉秀平上訴主要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為依據。本院對此認為:司法解釋的該條規定是從購買人購買時的主觀狀態入手,明確了“知假買假”並不作為在食品領域排除懲罰性賠償的理由。但與單純的、偶發的知假買假不同,劉秀平系在一定階段時間內,集中在多地大量買入某一種商品,然後在不同法院分別提起懲罰性賠償訴訟,通過法院的判決獲取大額利益。經檢索關聯案件,從數量上看,劉秀平在2014至2018年間僅在北京多個區縣法院存在幾十餘起購買商品後進行索賠的訴訟;從金額上看,劉秀平單個案件中索賠金額高至100餘萬元;從購買形式看,劉秀平在多起案件中均系在公證員陪同下購買商品並在購買後立即鑑定。就本案其購買“貴州茅臺”酒的具體細節來看,劉秀平協同公證處工作人員一同購買茅臺酒,在購買涉案酒類後,即請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的鑑定人員進行鑑定,並公證鑑定過程,其行為與一個正常的消費者買酒消費的行為迥異。結合劉秀平的數次訴訟及本案涉案“茅臺酒”的購買細節來看,

已經超出了生活消費的範圍,法院有理由認為,劉秀平大額購買上述“貴州茅臺”酒在很大程度上是出於通過訴訟手段為自身牟利,以獲得鉅額賠償,獲取巨大經濟利益為目的。


本院認為:綜合以上分析,與消費者為了生活需要而使用商品的目的不同,本案中劉秀平系以索賠為目的進行的購買商品等活動,購買商品是其索賠中的一個環節,其行為整體具有營利性,屬於變相的經營行為,不應認定劉秀平在本案中屬於消費者,劉秀平上訴要求十倍賠償的請求,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一審法院認定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民以食為天,食以安為先,食品安全重於泰山。依法維護食品安全秩序,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是人民法院審理與食品相關案件的重要職責。在民事責任認定上,本院雖未對劉秀平關於十倍賠償的請求予以支持,但對宏豐聚公司銷售假冒商品的行為堅決予以否定。就本案中發現的食品經營者涉嫌造假的違法行為,本院將向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移交案件線索,對食品安全領域的違法行為堅決予以追究制裁,通過共同治理的方式確保老百姓舌尖上的安全。


綜上所述,劉秀平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劉秀平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尚曉茜

審 判 員 鄭吉喆

審 判 員 張海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夏海曼

書 記 員 馬夢蕾

書 記 員 陳 萌

書 記 員 陳佳琪

書 記 員 溫宇辰

“職業索賠人”知假買假,是受法律保護的消費者?


在上海購買“假茅臺”

在上海法院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的判決裡,“職業索賠人”買1.32萬元假茅臺索賠,獲賠13.2萬元。

“職業索賠人”知假買假,是受法律保護的消費者?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滬02民終1139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周軍,男,1981年10月28日生,漢族,住安徽省。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培國,上海安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樊俊傑,男,1967年5月17日生,漢族,住上海市崇明區。


上訴人周軍因與被上訴人樊俊傑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19)滬0114民初171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9年12月2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周軍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對樊俊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或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1.

樊俊傑是職業打假人,其購買行為不同於一般消費者為生活所需,而是期望獲得退貨及十倍懲罰性賠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不應由消費者權益法予以保護。2.樊俊傑提供的照片和視頻不能證明其送檢的產品是從周軍處購買,因為按照正常人的思維,發現假酒後,會直接找商家退貨或理論,即使投訴也會告知商家,樊俊傑直接送檢的行為有違常理,不排除白酒在購買之後存在“掉包”的可能。3.鑑定報告並未鑑定送檢的酒為假酒,只是鑑定為假冒茅臺酒,且並未造成損害後果。


被上訴人樊俊傑辯稱,1.法律上並沒有所謂“職業打假人”這一稱謂,且周軍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樊俊傑支付了貨款,周軍交付了商品,雙方間買賣合同關係成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第23號指導案例,樊俊傑屬於消費者。2.樊俊傑舉報的商品的生產日期、批次、編碼等與雙方交易時視頻顯示一致,而周軍未提供證據證明其銷售的商品與樊俊傑舉報的不一致。周軍也沒有提供商品的合法來源。3.樊俊傑依據《食品安全法》第148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5條主張的10倍賠償是價款的10倍,並不以損害為前提。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樊俊傑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周軍退還購酒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3,200元;2.判令周軍支付賠償金132,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樊俊傑於2018年6月2日在上海市嘉定區安亭鎮品樽百貨店購買八瓶貴州茅臺酒,整箱六瓶外加兩瓶,淨含量為500ML,酒精度為53%vol,單價為1,650元,總計13,200元。整箱茅臺酒的產品信息為:生產日期XXXXXXXX、批次2016-169、物流碼XXXXXXXXXX;另兩瓶茅臺酒的產品信息為:生產日期XXXXXXXX、批次2016-169、物流碼XXXXXXXXXX。樊俊傑在飲用一瓶後因懷疑該酒為假冒偽劣酒故向上海市嘉定區酒類專賣管理局進行投訴舉報,後該局委託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對樊俊傑送檢的七瓶涉案茅臺酒進行鑑定,該公司通過防偽識別器及徒手、肉眼方法鑑定後於2018年6月26日出具《鑑定證明表》,確認送檢酒為假冒貴州茅臺酒。周軍繫上海市嘉定區安亭鎮品樽百貨店經營者,該百貨店已於2019年2月22日註銷。


一審法院審理中,周軍未能提供其所銷售茅臺酒的正規進貨來源。


一審法院認為,樊俊傑向周軍經營的上海市嘉定區安亭鎮品樽百貨店購買了八瓶貴州茅臺酒,雙方買賣合同依法成立。現周軍銷售的貴州茅臺酒經上海市嘉定區酒類專賣管理局委託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論為送檢樣酒非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包裝,屬假冒貴州茅臺酒。除周軍能夠證明該產品符合食品質量安全標準外,該假冒產品應當認定為不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的產品。同時周軍未能提供所銷售茅臺酒的正規進貨來源,可認定周軍對其銷售不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的產品屬明知情形,該行為違反食品安全法律規定,依法應當承擔退一賠十的法律責任。至於周軍提出的樊俊傑系職業打假人以及樊俊傑送檢的茅臺酒並非從其店裡購買的主張,因周軍未能提供任何證據,法院不予採信。至於周軍提出的要求第三方機構對送檢樣酒進行鑑定的意見,本案系通過貴州茅臺酒生產商即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具有權威性,故對於該意見,法院不予採信。


綜上,對於樊俊傑要求退款並主張十倍賠償的意見,法院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一、周軍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樊俊傑購酒款13,200元;二、周軍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樊俊傑十倍賠償金132,000元。


二審期間,周軍提供案外人王文宇接報警回執單,案外人劉某的情況說明及其店裡的買酒照片,案外人侯某、李某某的起訴狀及傳票,樊俊傑及李某某多起案件的開庭公告,證明樊俊傑、李某某、侯某是一個職業打假組織,不是真正的消費者。樊俊傑認可接警回執單、買酒照片、開庭公告的真實性,其餘證據材料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周軍提供的證據材料無法證明樊俊傑不是消費者,反而能夠證明周軍、王文宇、劉某是一個售假的團伙。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食品經營者採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合格的證明文件。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本案爭議的貴州茅臺酒經上海市嘉定區酒類專賣管理局委託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屬假冒貴州茅臺酒。而作為銷售者的周軍未提供證據證明爭議的貴州茅臺酒源自合法的進貨渠道,符合食品質量標準。故一審法院認定周軍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並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同。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樊俊傑已經提供了照片證明其在周軍處購買的貴州茅臺酒的批次、生產日期與鑑定表一致,而周軍並未提供證據證明經鑑定的酒並非爭議的貴州茅臺酒,故對周軍認為送檢的酒並非其銷售的主張,本院無法採信。


周軍在二審中提供證據材料以證明樊俊傑是職業打假人,其購買行為不同於一般消費者,不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主張。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規定並未對消費者的主觀購物動機作出限制性規定,故本院對周軍的該項主張亦無法支持。


綜上所述,周軍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204元,由上訴人周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安

審判員 郭徵海

審判員 易蘇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藺皓然

書記員 李炳瑤


附:相關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

“職業索賠人”知假買假,是受法律保護的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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