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輝:最佳證據規則:規定與案例分析

作者:李耀輝 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所謂最佳證據規則,是指對於文書以及記載有思想內容並以此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據,通常必須出示原件,只有當存在可信以為真的理由的情況下,才可以作為例外不出示原件。

根據最佳證據規則的要求,對於書證的證明力審查,首先應當審查其是否為原件,原則上書證必須提交原件,而不能是複製件,對於複製件的書證,需要審查其是否與原件相符,除非複製件與原件核對無誤、複製件能夠反映原件及其內容,或者經鑑定為真實、有證據證明原件確實存在過,以其他方式確認為真實的,才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筆者在辦一件妨害公務案件,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明被告人咬傷警察的醫院所開具的《醫學證明書》均是複製件,且拒絕出示原件,複製件也沒有註明與原件無異,沒有複製時間,沒有被收集人、調取人簽名和蓋章,難以可以確保複製件與原件的一致關係。這樣的形式要求絕非形式,比如簽名可以確認責任承擔者,而這個案件如此重要的書證,卻最起碼的形式要件都不具備,沒有人簽名,意味著沒有人敢承擔責任,如何保障其真實性,有理由懷疑有偽造的可能,而且該醫學證明書原件不屬於取得原件確有困難的情形,辯方申請都拒不出示原件,這就更加存在造假的可能。

筆者認為,一個沒有收集人、調取人簽名,沒有與原件比對核實的證據,無法排除辦案機關為了證明被告人咬警察的犯罪事實而偽造證據的合理懷疑。

就在這個案子的二審期間,被告人的家屬投訴醫院出具假證明,該地的衛生監督所受理投訴後,專門進行了調查,查閱了醫院信息系統、詢問醫生本人,得出了調查結論,果然醫院開具的《醫學證明書》(複製件)與客觀實際情況不符。這足以說明之所以公訴機關不肯出示原件,原因是顯而易見的,複製件不能反映原件內容,是偽造的。

在本案第一審審理中,辯方對此複製件提出了質疑,堅持要求出示原件,然而公訴機關拒絕出示,一審法院沒有組織複製件與原件核對的程序。對於法官來說,直接接受一個複製的證據,沒有看到原件,無異於直接接受偵查結論,這種做法完全背離了訴訟活動運行的本質。對於辯方來說,對控方關鍵證據致命一擊,卻招來置之不理,相當於剝奪了辯方的質證的機會。

按照法學理論界的通說,最佳證據規則適用於書證,是指原始文字材料的效力優於複製件,因而是“最佳證據”。我國的最佳證據規則不限於書證,還適用於物證、視聽資料、鑑定意見和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最佳證據規則的一般規定

我國刑訴法司法解釋吸收了英美國家最佳證據規則的部分內容。刑訴法司法解釋第71條規定,據以定案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取得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使用副本、複製件。該條款確定了書證原件優先原則,以及明確了可以使用副本、複製件的條件。

第71條第2款規定,書證的副本、複製件,經與原件核對無誤、經鑑定為真實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為真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該條款規定,書證的副本、複製件作為定案根據原則上需要經與原件核對無誤、經鑑定為真實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為真實的核對程序,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2018年《法庭調查規程》第32條規定了限定了替代物可以被使用的基本狀態。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應當出示原物、原件。取得原物、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出示照片、錄像、副本、複製件等足以反映原物、原件外形和特徵以及真實內容的材料,並說明理由。

最佳證據規則的原則

書證的提取扣押程序不合法,書證來源不明,複製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內容,來源、收集程序有疑問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刑訴法司法解釋第71條第2款,書證有更改或者更改跡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書證的副本、複製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內容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書證的副本、複製件,經與原件核對無誤、經鑑定為真實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為真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73條 在勘驗、檢查、搜查過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未附筆錄或者清單,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3款,對物證、書證的來源、收集程序有疑問,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該物證、書證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最佳證據規則的例外

如果書證的收集程序和方式,以及缺乏形式要件的瑕疵問題,經過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刑訴法司法解釋第73條第2款、第3款規定,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採用:

(一)勘驗、檢查、搜查、提取筆錄或者扣押清單上沒有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或者對物品的名稱、特徵、數量、質量等註明不詳的;

(二)物證的照片、錄像、複製品,書證的副本、複製件未註明與原件核對無異,無複製時間,或者無被收集、調取人簽名、蓋章的;

(三)物證的照片、錄像、複製品,書證的副本、複製件沒有製作人關於製作過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或者說明中無簽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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