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法速遞】侵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中村民資格何如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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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成員之間因收益分配產生的糾紛,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糾紛,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村民資格的認定應依據其戶籍信息、居住時間,並結合其生產、生活情況為基本原則,不屬於村民自治事項。

案情

1989年被告興建村辦企業,聘請非本街道居民李某到該企業負責管理,雙方並達成協議,被告為李某及家人在該街道劃宅基地自建住宅,給予其全家住宅歸屬街道統一管理,享受本街道居民的同等待遇和上級有關政策。1989年9月9日,被告為李某出具證明一份,居委會幹部和黨支部委員會幹部作為證明人在證明上簽字,並加蓋居委會公章。自此,原告李某及其家人一直享受該村村民同等福利待遇和上級有關政策。原告李某在被告村辦企業工作,直至企業搬遷停產。原告李某及其家人的戶口先後遷入該村,屬常住戶口,且在被告處已定居27年。

被告於2015年1月發放2014年居民福利待遇時,無故停發了原告李某及其家人的居民福利待遇,包括:過節費每人每年700元,七原告共計4900元;每人每季度米麵費150元,七原告共計1050元;老年人補助費每人每月100元,其中原告李某、劉某超過60歲應享受全年老年人費共計2400元。

原告李某因居民待遇問題與被告協商未果,於2015年5月15日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被告補發原告2014年度應享受的待遇9000元,並判決原告繼續享受居民同等待遇和上級有關政策,補發所有居民待遇。

審判

臨沭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李某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訴訟主張,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法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作出(2015)沭民初字第1374號判決,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李某不服上述判決,提起上訴。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魯13民終77號民事裁定,發回重審。臨沭縣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根據原告李某的申請,追加劉某、李某某、黃某、黃某某、黃某銘、李某偉等六人作為原告參加本案訴訟。依法作出(2016)魯1329民初3014號判決:1.原告李某、劉某、李某某、黃某、黃某某、黃某銘、李某偉繼續享受被告某居民委員會居民同等待遇和國家相關政策。2.被告某居民委員會補發2015年1月扣發原告李某、劉某、李某某、黃某、黃某某、黃某銘、李某偉應享受的2014年部分的居民福利待遇8350元(其中原告李某、劉某2位老年人補助費100元/每人每月×2人×12個月=2400元,7人過節費700元/人×7人=4900元,7人米麵費150元/人季度×7人=1050元)。3.被告某居民委員會補發原告李某、劉某、李某某、黃某、黃某某、黃某銘、李某偉2015年度、2016年度的同等居民福利待遇。

評析

本案涉及兩個問題:1.本案是否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2.李某等人是否應享有村民福利待遇。筆者認為,判斷本案是否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首先要對本案案由進行準確定性;判斷李某等人是否享有村民福利待遇,首先要對李某等人的村民資格進行認定。

焦點1:本案的案由定性及是否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

本案的案由,2015年5月15日定性為合同糾紛,2016年7月20日定性為其他民事糾紛,筆者認為上述案由是不準確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討論決定的事項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依據上述規定,集體成員認為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的決定侵害了其作為集體成員應享有的權益,可以提起訴訟。雖然原告李某與被告某居民委員會之間簽訂協議,約定李某及家人在該街道劃宅基地自建住宅,給予其全家住宅歸屬街道統一管理,享受本街道居民的同等待遇和上級有關政策,但其實質是被告無故停發了原告的居民福利待遇,原告請求補發被無故扣發的米麵款、過節費和老年人補助費等福利是因被告地處縣城、集體經濟積累較多而產生的收益分配,故本案案由應為“侵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

根據《關於人民法院對農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分配糾紛是否受理問題的答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1)51號】指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成員之間因收益分配產生的糾紛,屬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糾紛。當事人就該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綜上,本案爭議糾紛符合上述規定,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糾紛,應當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

焦點2:7名原告是否享有村民福利待遇即村民資格認定

筆者認為,村民資格的認定應依據其戶籍信息、居住時間,並結合其生產、生活情況為基本原則。本案中,原告李某雖然是外村人員,但自1989年9月與被告簽訂協議後,已先後將7名原告的戶口遷入被告處,即戶籍所在地為被告處;且居住時間長達27年之久,已成為被告處的常住人口,在被告處形成了較為固定的生產、生活關係;直至2015年1月前,7名原告也一直享受被告處的居民待遇,因此7名原告已實際具有被告處的常住戶口居民資格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此外,村民資格應由法律規定,非村民自治事項。《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其中第(二)項“……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可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決定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方案、方式,但並不能決定哪些村民可以享受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及分配等事項,村民資格是村民應享有的公民基本權益,是由法律直接規定而非村民自治事項,即被告某居民委員會無權剝奪7名原告的村民資格。同時,7名原告也不存在法定喪失村民資格的情形。7名原告均已不在原戶籍地享有任何村民待遇,也未在機關、事業單位有正式工作和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情形,也不是為了非法獲取居民福利待遇而突擊性、臨時性將戶口遷入被告處,也不存在空掛戶口的情形,因此,被告停發了7名原告的村民福利待遇於法無據,於理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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