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族以忠孝之道傳承,華夏大地以家庭和睦共生。
但實踐中,不和諧的家庭並不少見,拋家棄子的現象也時有發生。通過檢索中國裁判文書網,也可以發現,不少人的“遺棄子女”後再向子女主張要贍養費的情形。
對於未盡撫養義務的父母,子女是否必須要履行贍養義務呢?
01
劉某年輕時遊手好閒,通過媒人介紹娶了鄰村鄭氏為妻,後產下一女。
在女兒尚不足週歲時,劉某就以外出打工為由,隻身去了外地。十幾年裡,杳無音訊,既沒有向家裡通過訊息,更沒有向家裡郵寄過一分錢。
鄭氏靠著孃家扶持,辛辛苦苦將孩子拉扯大,養育成人。
後來母女倆從同村人口中得知,原來劉某已在外地另外娶妻生子、組建家庭,故而這麼多年始終不再露面。實則對母女倆一概不理了。
女兒後來成家立業,將母親鄭氏接在一起居住。小日子清貧但異常和諧。直到劉某的忽然歸來。
原來,劉某因為偷盜被另外的家庭攆出來。因為年紀大了,便跑回鄉里要求女兒贍養自己。女兒不應,劉某直接去了法院起訴。
法院最終審理認為,贍養義務不應附加條件,不能免除,女兒還是需要支付贍養費。
法院提到,父母對子女未盡撫養義務,子女可依法主張權利。但該主張不能免除贍養義務。
從法理上,該觀點沒有任何異議。但實踐中,要求未成年子女向不知在何方的父母主張權利,何其之難?況且,未成年子女,往往也不會有主張權利的能力。此觀點的可行性值得考慮。
對於該種拋棄妻女的行為,在子女的贍養義務上做適當降低,可能更符合廣大人民群眾的心理預期。
02
張某與李氏結婚後,育有一子。在兒子不到三歲時,張某便與李氏離婚,兒子歸李氏撫養。
按照離婚協議的規定,張某需要定期支付兒子的撫養費,但張某從未支付過。
且張某另外組建了家庭,生育了子女。幾十年時間裡,與李氏孤兒寡母未有過任何聯繫。
某一日,兒子忽然接到法院傳票。原來,張某因患病,要求其向自己支付贍養費。
李氏母子稱,張某未盡撫養義務,兒子均是由李氏獨自養大,張某另外組建家庭,故兒子不應支付贍養費。
法院最終認定,兒子贍養義務不能因張某未盡撫養義務而免除。贍養是必須要負擔的義務。
值得一提的是,法院結合張某未盡撫養義務以及其他情形,對兒子的贍養義務作了調整,即將贍養費進行了調低。
相對於僵化的依據法律進行裁判,該種做法迎合了實際情況,是一個比較合理的裁判。
03
其實,根據我國現在的司法實踐,如若父母對子女存有遺棄之情形的,子女原則上均可以不再履行贍養義務。
通常對於遺棄的理解,是父母狠心將未成年子女拋棄、丟棄等。多見於扔在荒郊野外等。
而我國刑法對於遺棄罪的規定為,對於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可見,在法律上,遺棄的表現只需要符合“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對於子女而言,遺棄便是應當撫養而拒絕撫養。
按照此種理解,事件一中的劉某拋棄妻女,便是遺棄;事件二中的張某,拒絕支付撫養費,也是遺棄。
這樣的理解,可能更加符合法律的預期,也更加符合現實中老百姓對於法律的理解。
而按照我國現有法律對於贍養義務的強制性規定,贍養義務不能免除。對於父母遺棄子女的,是否可以考慮贍養義務的降低?
舉例而言。對於遺棄子女的父母,子女的贍養義務應僅僅表現為支付符合當地最低生活標準的贍養費。
遺棄子女超過三十年的,子女僅需要支付10%的贍養費;遺棄子女超過20年不到30年的,子女僅需要支付20%的贍養費。
遺棄子女超過10年不滿20年,子女僅需要支付30%的贍養費;遺棄子女不滿10年的,子女僅需要支付40%的贍養費。
有其他惡劣情節或對子女構成嚴重傷害的,可適當再作調整。
當然,筆者僅僅是學理建議。具體的規定,還是得交給立法專家們決定。
法律之外,還有情理。符合普通老百姓預期的法律,才更能體現出法律的人文精神,更接近於良法。筆者希望,無論是立法,還是對法律的運用,符合廣大老百姓的期待才是最好的。
也希望,天下的子女都願意贍養自己的父母,天下的父母都願意撫養自己的子女,讓忠孝之道得以弘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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