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2月22日,法院以危險駕駛罪,判處張某某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2000元。(緩刑考驗期間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
張某某在矯正期內嚴重違反電子手環使用管理辦法,在2019年5月8日早晨佩戴完手環後,不到兩個小時內在2019年5月8日14:23,故意用器材拆卸電子手環,造成無法定位該犯位置,隨後被予以警告。但其拒不改正,在2019年5月8日18:30再次拆卸電子手環,試圖脫離監管。
鑑於張某某思想頑固,身份意識極差,對監督監管有嚴重的牴觸情緒,存在嚴重的安全隱患,再次發生同類行為以及其他更嚴重的異常行為的可能性比較大,該犯的情況已經不適合社區矯正,需要加強管控,收監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吐魯番市社區矯正電子手環使用管理辦法(試行)》第六條之規定,司法局提請對社區服刑人員張某某撤銷緩刑。
經法院審理查明:罪犯張某某在緩刑考驗期內由鄯善縣司法局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矯正期限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張某某在2019年5月8日將縣司法局配備的電子手環用小梅花起卸開一個螺絲,後電子手環報警,經司法所所長打電話批評後停止了該行為。隨後在當天18:30,其又用美工刀卸開了一個螺絲,電子手環報警,經司法所所長打電話後,害怕又用手擰緊。
法院認為,罪犯張某某被判處緩刑以後,在移送鄯善縣東巴扎司法所服刑改造期間,在一天之內兩次用工具拆卸電子手環,該行為嚴重違反吐魯番市社區矯正電子手環使用管理辦法,執行機關提出的對罪犯張某某撤銷緩刑建議,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四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對罪犯張某某宣告緩刑十個月的執行部分。
二、對罪犯張某某收監執行原判拘役五個月。(刑期起止日期以執行通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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